國賠新知-圖書館門斷指 國賠提琴手167萬

04 Mar, 2017

新聞摘要:

江姓女中提琴手前年到台北市立圖書館演出,推開準備室鐵門後,鐵門竟立刻彈回,導致她右手食指截肢一節,中指也有一節骨折,一整年療傷無法工作,訴請國家國家賠償,台北地院審理認定,圖書館的門確實故障而夾傷江女手指,昨判市圖賠償一百六十七萬餘元。

 

上台前慘遭夾傷

擁有德國音樂博士學位的江女(三十三歲)指出,自己是專業中提琴家、鋼琴家,二○一三年九月間她應邀到市圖演講廳演出,準備上台時推開準備室鐵門,不料鐵門竟立即彈回,她右手來不及抽離遭夾傷,由樂團人員陪同就醫。

 

市圖則辯稱門是正常的,江女可能不小心或使用不當才受傷,且當時圖書館保全並未看到江女受傷就醫。

 

台北地院依據台北市建築公會鑑定,認為該鐵門若開啟七十度後,應該約三至二十秒彈回關上才算正常,但當時鐵門僅約一至二點一秒就關上,確實故障,市圖有疏失,須賠江女精神慰撫金八十萬元、醫療費四千多元,加上一年的工作損失共一百六十七萬餘元。昨聯絡不上江女,不知其回應,市圖委任律師說,會研究是否上訴(蘋果日報2015年12月22日【劉志原╱台北報導】)。 

 

評析: 

有人問精神慰撫金怎麼算,這個案件提供很重要的參考的依據,基本上法官的想法是以金錢彌補被害人的傷痛,所以有具體事實來判斷被害人的心理狀況,如診斷證明書、心理症候等,絕對是有助益,像這個案件相較其他相似的案件,法官判決金額是偏高的。

 

茲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國字第34號民事判決摘錄如下:

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賠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或因其他情事發生瑕疵,而於瑕疵發生後怠於適時修護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民事裁判參照)。又本條項所定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要件,祇須公有之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國家或其他公法人即應負賠償責任,至國家或其他公法人對該設置或管理之欠缺有無故意或過失,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否善盡其注意義務,均非所問(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776號民事判例、73年度台上字第584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係於102年9月8日中午於系爭準備室內,遭系爭大門夾傷右手而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而系爭大門經本院委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後,認:「…依國家標準CNS-4724『地鉸鏈』品質要求…地鉸鏈產品,於調整阻力最小時,開啟70度之回歸時間為3秒以下;於調整阻力最大時,開啟70度之回歸時間為20秒以上。意義即是產品回歸時間,最少有3秒至20秒之間可調範圍,此範圍是最適合通常使用。地鉸鏈皆為彈簧油壓式產品。其機械構造原理是:開門時拉伸彈簧,關門時彈簧『強力收回』,彈簧四周及油路的『工作油』會產生阻力,使門扇慢慢回歸。若調整閥失效,或工作油完全流失,阻力完全沒有,回歸時間變得非常短,如半秒、1秒,完全失去緩衝功能。」、「104年8月18日鑑定人與兩造律師現場會勘,同時會同施作現場實驗。實驗方法參考CNS4724敘述,在系爭門扇(稱呼為A門扇)地面上畫出門扇旋轉70度之位置,將門扇拉到此70度位置作為起步,放開門扇以計時器紀錄關門時間,共施作4次分別計時紀錄。於同樓層貴賓室,相同性質門扇(稱呼為B門扇),亦依上述方法施作4次關門動作,分別計時紀錄。由上面實驗可以了解到,系爭門扇(A門扇)『回歸』時間平均為1秒,B門扇平均為2.1秒,可見系爭門扇之地鉸鏈異於尋常,研判其關門之『緩衝功能』應完全失效,致令人無法接受其關門速度,也即是不具備通常應具備之安全性。…我們無法追溯與驗證此地鉸鏈交付管理者已存有關閉時間異常之瑕疵。縱使有此瑕疵,多年以來管理者亦應知悉。…」(見臺北市建築師公會104年9月2日(104)(十七)鑑字第0742號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第3至4頁),足認系爭大門之地鉸鏈已因調整閥失效或工作油流失而完全失去緩衝功能,以致原告於開啟系爭大門後,旋遭迅速回彈之門扇夾傷右手手指,並受有系爭傷害,被告既為系爭大門之管理維護機關,對此一公有公共設施自有管理維護之義務,對於原告因其管理維護之系爭大門緩衝功能失效所受之系爭傷害,自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被告雖抗辯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所提出之鑑定報告並未說明何以以3秒至20秒為正常門扇關閉速度,鑑定人員於鑑定當日係以行動電話所附碼表功能進行測量,顯然不具專業性,且未實際測量地鉸鏈,其所為鑑定報告並不可採云云。惟查,系爭鑑定報告第3-5頁有關中華民國國家標準「地鉸鏈」部分業已敘明:「4.2.2關閉速度:測定鉸鏈門開角度70度至完全關閉為止之時間,調整閥關閉時應為20秒(25±5℃)以上,調整閥全開時應為3秒(25±5℃)以下」(見鑑定報告第3-4、3-5頁),則鑑定機關據上開國家標準判定系爭大門是否已經失去緩衝功能,自有所據。另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所指派之鑑定人員係同時以4部行動電話之碼表功能測量系爭大門於開啟70度情況下之開闔速度後,方得出平均時間,其計算方式應屬客觀、科學(見鑑定報告第4、3-6頁),據此即可判斷系爭大門之緩衝功能是否失效,而系爭大門之緩衝功能既已失效而存有瑕疵,身為系爭大門管理維護機關之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因緩衝功能失效係肇因於地鉸鏈故障或工作油流失而不同,被告抗辯尚須實際測量地鉸鏈云云,亦不足採。

 

原告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共計167萬0,685元:

1.醫療費用部分:

經查,原告因系爭傷害而支出如附表1所示之醫療費用共計4,685元之事實,有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原告病歷與電子病歷附卷可參,堪信為真實,原告請求因系爭傷害所支出醫療費用如附表1所示共計4,685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雖抗辯如附表1編號12所示之醫療費用447元係自費支出,另編號7之材料費用與編號10、11之證明書費用均非必要費用,均應扣除云云,惟查編號12之醫療費用係包含診察費347元與掛號費100元,核與原告其他次門診於全民健保補助後所支付之掛號費自付金額、診察費用相當,且原告於102年11月28日當日確有前往臺大醫院骨科看診紀錄,亦有原告之電子病歷在卷可參,足證此部分亦屬必要費用;又查編號7之材料費200元係原告於102年10月3日回診時依醫師囑咐檢查骨折及截肢處術後癒合狀況,於臺大醫院影像醫學部拍攝X光片之費用,此參酌原告之電子病歷資料亦可知悉;另編號10、11之診斷證明書費用,係屬原告為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證明被告侵權行為與損害結果所必需,其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必要費用,是以被告上開抗辯,均難採信。

 

2.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伊因系爭傷害而需持續治療、復原,因此喪失如附表2之工作機會,並受有工作損失86萬6,000元之事實,業已提出證明書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兩造聲請函詢新北市林口區頭湖國民小學、桃園市桃園區青溪國民小學、臺灣中提琴室內樂團(楊瑞瑟)、新北市立交響樂團、臺北市敦化國民小學、加拿大哥倫比亞國際學校臺北分校屬實…,是原告請求如附表2所示,因系爭傷害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86萬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雖辯稱原告可能於受有系爭傷害後,另覓其他工作,且國小代理教師係1學期1聘,非得以1學年計算云云。惟被告對原告於受傷期間另有其他工作之有利事實,並未舉證以明,且為原告所否認,其主張自難憑採;另青溪國小部分,原告雖因系爭傷害無法教授個別課程,但仍教授102年9月1日至103年6月31日之團體課程,除經原告陳述明確外,亦有訴外人林怡妦之證明書、桃園市桃園區青溪國民小學104年4月10日青小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堪信青溪國小部分係1學年1聘,原告請求因系爭傷害致無法教授1學年個別課程之工作損失,自有所據;另就頭湖國小部分,依林怡妦所出具之證明書所載,其所代理原告授課之學年度係102年學年度,包含個別課程與合奏課程,期間為12個月,獲得報酬共計65萬2,000元,則原告主張就青溪國小、頭湖國小部分均應以102學年計算不能工作損失,洵屬有據,自應准許。

 

3.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國賠法第5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斟酌原告於本件系爭傷害發生時年齡為31歲,係國立臺灣師範大學音樂系碩士班畢業,又曾負笈海外取得中提琴演奏碩士學位及最高演奏文憑,目前未婚而以演奏、教學中、小提琴及鋼琴為職業,因系爭傷害受有右手第2指開放性骨折併第1指截肢之傷害,其傷勢非輕,以及系爭傷勢對其音樂家職業生涯之影響,另被告遲遲未能賠償原告之損失,原告101至103年度之股利及薪資所得分別為3萬6,894元、9萬7,178元、22萬1,490元,名下並無不動產。而被告係系爭大門之管理機關,因管理維護缺失致生本件意外事故之情狀。綜合前述原告所受精神痛楚程度、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系爭傷害對其職業生涯所生之影響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尚屬稍高,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80萬元為適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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