車禍新知-阿伯被撞收2千法院:並非放棄提告

27 Nov, 2016

新聞摘要:

何姓大客車司機騎機車撞上84歲高姓榮民自行車,高倒地頭部受創,何在醫院拿出2千元,對著重聽的阿伯說「2千以後就沒事了喔」、「那都不能告了喔」,阿伯說「好啦、好啦」,何錄影存證,新北地院認為這些內容並非阿伯已同意放棄求償,今天判決何必須再賠償37萬餘元。

 

律師黃仕翰指出,發生車禍若要協調和解,一定要有白紙黑字或以錄音、錄影等方式留下證據,最好還是立下書面契約,註明和解條件以及「受害人同意放棄提起一切民事與刑事訴訟的權利」等文字;本案雖然有錄音,但阿伯重聽,當時所謂「好啦、好啦」,法官難以認定雙方已達成意思一致,和解契約並未成立。

 

判決指出,何姓職業大客車司機在前年11月19日上午5時許,騎乘機車行經新北市永和區環河東路2段46號前,從後追撞84歲高姓榮民阿伯,高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顱內硬腦膜下出血傷勢;案經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何未注意車前狀況,是肇事因素,阿伯無過失。

 

當時何姓男子跟著阿伯到醫院,詢問:「要賠你多少?賠你多少錢?」患有重聽的阿伯說:「啊?」阿伯妻子說:「你跟他講2千」,阿伯說:「給我2千就好」,何說:「2千以後沒事了喔」、「那都不能告了喔」、「你是他妻子,你也有聽到喔」,阿伯回:「好啦、好啦」,何全程錄影。

 

但高姓阿伯因受到右邊硬腦膜下出血傷勢,導致肢體無力、左半身麻痺等症狀,出院隔天又因身體不適住院治療;阿伯認為後續醫療、看護費用等,2千元不足以賠償,仍然提出刑事、民事告訴。刑事部分,去年11月底法院已將何姓男子判刑3月。

 

民事部分,法院審理時,何供稱當時他主動報案聯絡警方、自首,也請救護車送阿伯就醫;阿伯意識清楚、對答如流,還稱可以自行到熟悉的醫院就醫,也口頭承諾他賠償2千元就達成和解,放棄提告,因此阿伯不能再對他提告求償。

 

但法官觀看影片,認為阿伯有嚴重的重聽,對於何所講的內容大多沒有回應或是由妻子回答,且阿伯在醫院治療一個多月後就提出過失傷害告訴,難以認定他有僅請求被告給付2千元即拋棄其餘請求權利之意,判決何必須賠償醫療費支出、看護費、精神慰撫金等共37萬7189元(聯合新聞網2016-09-1314:43聯合報記者袁志豪╱即時報導)。

 

評析:

對於這個案件沒有特別看法,法律沒有要求和解須要白紙黑字的書面契約,但是沒有契約結果須要仰賴當時事證判斷,容易有風險!像本案法官便可以因為雙方沒有契約而介入判斷,小常識是法官介入有好有壞,基於自由心證祇要需要法官介入判斷,常常需要運氣,即使有錄音或錄影也要看法官心證,所以沒有白紙黑字就是要拼運氣。

 

茲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42號民事判決節錄要旨如下:

被告另抗辯於發生車禍當天,原告婉拒就醫,意識清楚,對答如流,僅稱要自行至熟悉的醫院就醫,口頭要求被告賠償現金2,000元即可,兩造當日即達成和解,原告已經給付被告2,000元,原告對被告放棄訴訟上主張等語;但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和解不是事實,原告控告被告,有訊問筆錄及談話記錄表可資佐證,車禍當天被告賠償原告的2,000元是修車費等語。

 

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所謂當事人相互表示意思一致,係指當事人均有發生契約法律效果之意思一致,亦即雙方均有依其所表示之意思,而受法律上契約拘束之效果意思。倘一方依其表示之意思,並無意承擔法律上契約拘束之意,且為他方所明知或可得而知,則自不能認為兩造間已經成立契約,他方自不得據以訴請履行契約。至於當事人表示之意思,究竟有無承擔法律上契約拘束之意,則須就個案情形加以判斷,非得一概而論。當事人間是否單方面承諾不利之義務而無取得任何對價、意思表示有無附帶不受拘束之聲明、雙方一致之意思是否明確以及是否立有書據等,均得佐以判斷當事人是否有受法律上契約拘束之法效意思,且他方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本件原告既否認兩造曾就本件侵權行為成立和解,被告自應就其此部分抗辯負舉證責任。依被告提出兩造於103年11月19日和解錄影譯文記載:「被告:『要賠你多少?賠你多少錢?』、原告:『啊?』、被告:『你講多少錢阿?』、原告之妻:『你跟他講2000』、被告:『2000好嗎』、原告之妻:『他說2000好嗎?』、原告:『給我2000就好』、被告:『對呀!我也要去領』、原告之妻:『他耳朵無聽到』、被告:『你以後沒事情了』、原告:『……』、原告之妻:『他要去看病啦,他去榮總看啦』、原告:『我去榮總就好了,不用錢,我去榮總看,不要錢』、被告:『2000以後沒事了喔?以後就是不能那個了喔?』、原告:『給我2000就好』、原告之妻:『他說2000以後沒事了喔?』、原告:『沒事、沒事』、被告:『你是他妻子,你也有聽到喔?』、原告之妻:『喔。』、原告:『2000拿給我就好了』、被告:『啊?』、原告:『2000拿給我就好了』、原告之妻:『2000給他啦,講以後沒有事情啦』、原告:『……』、被告:『那都不能告了喔』、原告:『好啦、好啦』、原告:『你若還要告,是不行了喔』、原告:『好啦、好啦』、原告之妻:『要告很麻煩,真甘苦』、被告:『我才說走法院……』、原告之妻:『你跟我也甘苦』」等語,惟依該錄影譯文內容,可知原告有嚴重的重聽,對於被告所講的內容大多沒有回應或是由原告之妻回答,而原告所述:「我去榮總看,不要錢」等語,應係表示原告為榮民身分,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就醫免醫療費,並非指被告毋庸賠償,且原告於103年12月28日警詢時表示要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故綜觀兩造全部對話內容,難以認定原告有僅請求被告給付2,000元即拋棄其餘請求權利之意思,雙方既然對於和解之成立並未有意思之合致,雙方即無成立和解契約,是以,被告抗辯稱本件交通事故事件業已與原告達成和解一節,尚非可採。

 

至於原告主張前已收受被告交付之2,000元是作為修理自行車的費用一節,固提出賢輪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為證據,惟依原告提出之錄影譯文內容無法得知被告給付2,000元係作為原告修理自行車的費用,且原告就此部分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應認為被告給付原告2,000元僅係作為本件車禍賠償之一部分,而原告未於本件訴訟中請求自行車修理費用,則上開被告前已支付原告之2,000元當於本件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抵之,合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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