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賠法問題-所謂公有公共設施?

27 Jan, 2018

律師回答:

有網友來信詢問,不小心在未驗收或正式開始前之道路、學校設施發生受傷事件,是否可請求國家賠償?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設施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管理時,因管理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以,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缺少通常應具備的安全條件造成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之損害,人民即得請求國家賠償責任,而所謂「公共設施」,係指以供公共使用為目的之有體物或其他設備。「公共設施」是否以已提供公共使用者為限?換言之,什麼時候才構成所謂「公有公共設施」,關於這個問題,實務上其實不是以是否完成驗收而定,而係如果未完成前,實際上已開放供公眾使用,即是國家賠償法第3條之適用,至於,未完成或未開放公眾使用,雖非「公有公共設施」,端視公務人員對於此點是否有故意或過失而定是否有國家賠償法第2條之適用。

 

 

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92號判決可資參照:按公有公共設施之結構基礎如已完工,且已開放供公眾使用,縱尚未正式驗收,仍應認有國家賠償法第三條之用,方足以保護大眾之利益。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道路工程固尚未經正式驗收,惟倘已開放供公眾使用通行,仍應認有國家賠償法第三條之適用。查系爭道路第二期工程與已開放通行之第一期工程道路銜接處,有無封閉或禁止通行之設置,與認定該第二期工程路段已否開放通行攸關。上訴人主張:第一段與第二段之間未作警告標示,路段起端也未作拒馬阻止通行等語…被上訴人內政部營建署(即原省住都處)則抗辯應由蘇澳鎮公所負責…被上訴人蘇澳鎮公所則陳稱應由原省住都處設置等語(同頁背面)。究竟應由被上訴人中何人為前開之設置,以及有無前開設置,均未據原審調查澄清,即以前開第二期工程路段未經驗收開放通行,尚非公有公共設施,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已有未洽。次查上訴人主張:本件事故發生時間為夜間,且第三期工程因預算關係仍未施工,第二期工程道路末段交通因而受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五條規定,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及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等語…。系爭道路果已實際開放供大眾使用通行,猶認為政府主管機關未依前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設置各項安全或警告設施,並非設置或管理有欠缺,則該道路交通之安全如何維護?又究竟施工單位僅於第二期工程路段末端設置三十公尺距離之緩衝坡,未另有不得通行之警告標示或拒馬之設置,而該第二期工程路段又已供民眾出入通行,則該緩衝坡之設置是否足以警告通行人尤其夜間之駕駛人即時停止前進,不致發生危險,與被害人程綱毅騎機車摔倒死亡間,是否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有關。原審疏未調查澄清,遽以被害人之死亡係因其超速行車所致,非出於第二期工程道路之設置或管理有何欠缺,即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嫌速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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