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野狗咬可以請求國賠嗎?

26 Jan, 2018

問題摘要:

國家確實有責任處理野狗問題,但這個責任並非絕對的,因為野狗數量眾多且捕捉工作充滿不確定性。國家在如何處理這個問題上擁有一定的裁量權,並且不抓捕野狗也不一定被認為是違法的,除非野狗對人民生命或身體造成立即危險。動物保護法的目的在於尊重動物生命及保護動物,但並非直接針對保障人類的安全或財產。然而,如果野狗被圈養在特定開放區域對人民安全造成威脅,國家和相關機關便有責任採取行動國家賠償法提供了法律依據,如果公務員因故意或過失違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或因怠於執行職務導致損害,國家應承擔賠償責任。如果公務員的消極不作為導致人民權益受損,則可能構成國家賠償責任的要件。公務員在處理野狗問題時仍有一定的裁量權,但這不是無限的。當法律明確規定了公務員應採取的行動,且該行動的目的包括了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時,公務員就不能選擇不作為。如果因為公務員的消極不作為而導致人民權益受損,則可能符合國家賠償責任的要件。

 

律師回答:

這個問題很簡單,原則上不行,理由是:

 

國家責任與野狗問題

首先明確了國家有責任處理野狗問題,但這個責任並不是無條件的。由於野狗的數量眾多且捕捉工作充滿不確定性,國家有一定的裁量權來決定如何處理這個問題。這意味著,國家不可能一夜之間解決野狗問題,也不會因為沒有立即抓捕野狗而被認為是違法的。

 

因為抓野狗雖然是國家責任,但是野狗很多,難以期待國家一舉抓完,因此國家擁有裁量權判斷是否及如何抓野狗,就算不抓也不算是違法,除非可以證明野狗對於人民生命或身體導致立即危險之情形,國家方有立即排除義務。

 

亦即,主管機關固有抓野狗之義務,作為之目的,並非為保障特定人權益,而係基於保護動物原則而為之一定作為。

 

至遭人棄養之野狗具有流動性,捕捉本有相當程度之不確定性,防止其突發性的侵害,當難全仰賴公權力之行使,個人之防護措施仍係防止野狗突發侵害之有效之道。但如國家機關作為,有使野狗圈養於特定地域,而該地域具有開放性質,吠人或攻擊人民,使人民暴露於危險之環境中,對此傷害事件,自難辭其咎(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國字第6號可資參照)。

 

動物保護法的角色

動物保護法的目的在於尊重動物生命及保護動物,而非直接針對保障人類的安全或財產。然而,這並不意味著法律忽視了野狗可能對人類造成的威脅。例如,如果因為野狗被圈養在特定開放區域而對人民安全造成威脅,國家和相關機關便有責任採取行動。

 

國家賠償法的適用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公務員在執行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違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或因怠於執行職務導致損害,國家應承擔賠償責任。這提供了一個法律依據,讓民眾在受到野狗威脅且可證明是由於公務員未能履行職責導致的情況下,向國家請求賠償。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

 

除前述積極地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的情形外,公務員的消極不作為,如果構成怠於執行職務,也可能符合國家賠償責任的要件。

 

此時對於執行職務的判斷,要回去看相關法律怎麼規定的,若法律規定的內容不只在授權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其目的還包括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的事項規定明確,公務員依該法律規定,對可以特定的人負有作為義務,且已經沒有不作為的裁量餘地時(也就是只能選擇積極地有所作為,而沒有選擇消極地不作任何事情的空間時),公務員仍消極不作為,就會構成怠於執行職務。

 

所謂行使公權力,是指公務員立於國家機關的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的行為,包括:

 

(1)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的行為,以及

(2)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的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的行為。例如:環保局的垃圾車司機定時駕駛垃圾車到指定地點收集垃圾,仍可能被認為在行使公權力。

 

公務員職責與裁量權

雖然公務員在處理野狗問題時擁有一定的裁量權,但這不是無限的。當法律明確規定了公務員應採取的行動,且該行動的目的包括了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時,公務員就不能選擇不作為。如果因為公務員的消極不作為而導致人民權益受損,則可能符合國家賠償責任的要件。

 

依最高法院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可知:查動物保護法第一條第一項所揭示之立法目的在於「尊重動物生命及保護動物」,因而於第六條乃明定:任何人不得惡意或無故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第十一條第一項復規定:飼主對於受傷或罹病之動物,應給與必要之醫療。均係本於第一條第一項之立法目的所為之延伸規定。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款固規定,主管機關對於違反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棄養之動物,「得」逕行沒入。惟該條文係規定在該法第六章所定之「罰則」內,立法形成上是否僅係主管機關對於棄養動物之飼主所得為之行政處分?抑或併含有保護特定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法益之目的考量,因而符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六九號解釋意旨所謂「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之情形?遭人棄養之野狗具有流動性,捕捉本有相當程度之不確定性,防止其突發性的侵害,當難全仰賴公權力之行使,個人之防護措施仍係防止野狗突發侵害之有效之道。況且,動物保護法第三十二條第一款,既僅規定主管機關對於違反同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棄養之動物,「得」逕行沒入,則主管機關對於遭人棄養之野狗,究竟沒入與否?當視能否掌握該野狗之動態及捕捉之可能性而定,足見主管機關對此仍有相當之裁量空間,而非已無裁量之餘地。則主管機關若未能捕捉沒入遭人棄養之野狗,是否即可認為人民之權利因而遭受直接損害,而得請求國家賠償?

 

(相關法條=國家賠償法第2條=動物保護法第1條=動物保護法第5條=動物保護法第11條=動物保護法第3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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