車輛受損修理費用怎麼算?是否應扣折舊?

21 Feb, 2019

問題摘要:

修復損壞物品時的相關法律概念和計算方法。修復費用的計算必須考慮多個因素,包括修復材料的性質、耐用年限、折舊率等,以確保賠償金額合理公正。賠償金額應該是被害人因損壞所遭受的實際損失,並考慮到修復所需的費用和損壞物品的價值減少。修復費用的計算需要遵循特定的程序,包括扣除不需要折舊的部分,然後再計算剩餘零件的折舊。這些計算方法的目的是確保賠償金額能夠合理地反映資產價值的減少,同時考慮到修復成本和實際損失的情況。這樣的計算方式有助於確保賠償金額公平合理,同時也符合法律和會計準則的要求。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損害賠償係賠償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學說稱之為「完全賠償原則」,因此,負有賠償責任之義務人,其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包含財產的積極減少(積極損害)與財產的消極不增加(所失利益)。

 

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惟該回復原狀之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2號判決)

 

法院通常在沒有特別請求鑑價之時,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折舊。當然是否合理已有疑問,畢竟每項材料的舊品充足度不見得相同,有時換舊品比新品貴,這時候可以說是不當得利嗎?

 

修繕材料依其性質,仍有獨立與附屬之別,若修繕材料依其性質,仍有獨立與附屬之別,若修繕材料依其性質,仍有獨立與附屬之別,若修繕材料對於物之本體而言,已具獨立存在價值,因其更新結果,將促成物於修繕後交換價值之增加,則逕以新品之價額計價,與舊品相較,勢將造成額外利益,與損害賠償僅在填補損害之原理有違,故此部分之請求,自非必要,應予折舊。反之,。反之,若修繕材料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之一部者,其更新之結果,既無獲取額外利益之可言,於此情形,以新品修繕,就其價額計價,自屬相當,無須予以折舊。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1357號民事判決)

 

但這裡特別討論折舊計算方法,一般是以「定率遞減法」,且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加以折舊,但被害人請求修車費用要先扣除鈑金、烤漆、工資(蓋此類項目不扣折舊,或其他已經更換過新品的項目),且不得超過車價,分述如下:

 

(一)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

(二)其他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三)貨櫃及拖車架、起重車輛、堆高機、堆土機與採石機、掃街車、車輛式電動地板擦洗機及掃地機、其他特種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四)機車、電動機車及其他之耐用年數為3年。

 

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利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其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殘價之預計標準,應以等於該項資產之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為合度。

 

其計算公式概念來自於固定資產之實際成本/(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1)=殘價,因而認為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因之,計算式為: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車輛關於零件部分的修復費用(即修理費用中扣除不須抵折舊部分),即新品價格扣除折舊額。

 

營業小客車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438/1000、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536/1000,又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年者,以月計,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店簡字第1505號簡易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664號民事判決)。

 

但「車子的實際使用期間」已經超過「行政院頒定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中之耐用年限」,理論上因為車子實際上還是一直在使用,而持續發生折損,是否繼續計算其折舊而算至零,或直接以「殘價」來計算其折舊後扣除額,目前尚有不同見解。

 

但論理上應以「殘值」計算,此觀最高法院民事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905號判決所示:「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火災所造成之損害,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上訴人請求金錢賠償自無不合。經查上訴人係經營炸雞漢堡店,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造成之損害,除房屋設備如門、窗因火災燒毀外,另營業設備如果汁機、炸油機組、微波爐、抽油煙機、爐灶、瓦斯管路、冷凍設備、電風扇、收銀機及存放之油、鹽、醬、飲料、肉品等皆付諸祝融,損失金額計八十五萬九千七百二十六元等事實…而食品製造設備耐用年數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為八年,商店用簡單設備及簡單隔間為三年,給水、排水、煤氣、電氣、自動門設備及其他為十年,上訴人自承開店三年半,而商店用簡單設備及簡單隔間雖為三年,然逾越使用年限仍可使用,故仍可計算殘價,故其可請求六萬五千三百三十元…」。

 

民法第215條規定,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所謂不能回復原狀指依社會一般觀念,無法強制債務人為回復原狀。而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指回復原狀所需之費用過鉅,需時過長,或難以發生預期之效力,因此如零件扣除折舊仍屬過高,最多仍以車價為準。

 

在具體案例中,計算修車費用時,會先扣除不需要折舊的部分(如鈑金、烤漆、工資),然後計算剩餘零件的折舊。

 

如以營業小客車為例(4年耐用期限),自出廠日已使用2年,被害人請求修車費用要先扣除鈑金、烤漆、工資得到所謂之零件費用(要扣折舊)為63000元,經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計算應為1萬9,898元(相關案例,詳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北簡字第11244號民事簡易判決)。

計算式: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63,000×0.438=27,594

第1年折舊後價值63,000-27,594=35,406

第2年折舊值35,406×0.438=15,508

第2年折舊後價值35,406-15,508=19,898

(註:非營業用汽車、機車請自請轉換)

 

這種計算方式旨在公平地反映資產因使用和時間推移而自然減少的價值,同時也考慮到實際修復成本。這一過程不僅涉及法律規定,也包括會計和財務原則的應用,確保賠償金額既合理又公正。

 

(相關法條=民法第196條=民法第213條=民法第21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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