連環車禍之法律責任

15 Sep, 2016
連環車禍之法律責任

 

我們想讓你了解的是

 

生活中常看到有人開車時未跟前車保持安全距離或其他不小心狀況,撞到前車,結果後車又不小心撞到,造成連環車禍之情形。法律責任上要如何釐清?在我國車禍,共同加害人在刑事上,固然自己個人要負刑事責任,在民事責任部分連帶責任,任何一人祇要對於車禍有過失便要為全部損害負賠償責任,惟責任有輕重如何分配連環車禍者之責任。

生活中常看到有人開車時未跟前車保持安全距離或其他不小心狀況,撞到前車,結果後車又不小心撞到,造成連環車禍之情形。這時候,公說公有理,婆說婆有理,但是法律責任上要如何釐清?兩台車以上所發生的連環車禍,法律責任上就是由最後那台車,一台向前一台賠,這個說法沒有錯,但也不算完全正確,那麼連環車禍的賠償責任歸屬如何呢?

 

外部連帶責任

在我國車禍,共同加害人在刑事上,固然自己個人要負刑事責任,然而在民事責任部分連帶責任,任何一人祇要對於車禍有過失便要為全部損害負賠償責任,此部分可參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同條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最高法院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437號判例)因此,「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 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而被害人可向其一人、一部及全部之人請求全部之損害賠償責任。

 

縱使被害人自己倘若也有過失,亦要自己負起部分責任,此部分可參見最高法院民事87年度台上字第957號判決意旨;「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查本件車禍之發生,顏同山駕駛重機車超速行駛為主因,台南區營業處未於人孔涵洞設置警示標誌,影響夜間行車安全為次因,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顏同山及台南區營業處之上開過失行為,均為本件葉桂蘭受傷害之共同原因,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原審竟認顏同山與台南區營業處非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即有可議。次查葉桂蘭主張,伊是因脊椎(髓)受傷,引起下肢癱瘓,而頭部只是擦傷云云…且依卷附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函、病情摘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葉桂蘭為第十、十一節胸椎骨折,併脊髓斷裂,雙下肢全癱瘓,大小便失禁,而均未提及其頭部受傷…。則葉桂蘭因本件車禍致其頭部受傷之情形如何﹖葉桂蘭及顏同山未戴安全帽,與葉桂蘭所受上開胸椎骨析、脊髓斷裂、下肢癱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及其致本件葉桂蘭受傷原因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情形如何﹖原審悉未調查審認,遽認應減輕顏同山、顏榮松百分之二十賠償金額,及應減輕台南區營業處百分之七十五之賠償金額,亦嫌率斷。」

 

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此於民法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數人因共同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苟各行為人之過失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本件加害人某甲之過失責任,縱較加害人某乙為輕,然對於被害人之賠償,則應與某乙負連帶責任,原判決僅按十分之三給付,尚有未合。」及「…雖然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前後計有三次碰撞,上開三次撞擊受損部位各為如何,已難區分,亦無證據足以顯示何者係第一次碰撞所致,何者係第二次、第三次所造成,訴外人卓雪梅於警詢中又陳明:第一次被甲○○車子追撞後約十五秒鐘以後再撞一次;訴外人李智在亦稱甲○○之駕車自後方撞上卓雪梅車子後,卓雪梅駕車即往前衝又撞上伊車等語;可見被上訴人與黃明德及卓雪梅被撞後又衝撞訴外人李智在車子之三次碰撞時間,相當密接、迫近、發生地點又在附近,應認彼此間具有行為關聯之共同性,難以區分何者該由何人負責,故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所有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失,負擔連帶損害賠責任,核為有理由。…」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115號判例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易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內部責任

至於,共同肇事者內部要如何分擔,依民法第281條規定: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

 

因此上開法律上規定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似應平均分擔義務,但以公平原則而論,則可視責任輕重加以判斷,而類推民法第217條規定,區分主因與分別次因,加以判斷何人應負最大責任。

 

後車應最大責任?

後車追撞前車之情形,除了行車紀錄器畫面,其他如捲入事故的所有駕駛的口供;警察報告;每一部車輛撞擊損壞的部分;剎車痕跡;目擊者的口供。才可能就本件肇事責任歸屬之判定有所幫助,證明對方前車突然煞停,否則後車可能要負擔主要責任。

 

車禍發生的原因且形態眾多複雜,不能一概而論,損害賠償的計算皆會因為一個小小的細節有所不同,連環車禍絕非謂前車對於損害的發生完全不用負責,如:前車駕駛中使用手機,造成速度忽快忽慢或行徑異常,甚或因不明原因而突然剎停,使未保持安全距離的後車撞上前車,前車對於自己或後車損害的發生也有過失,所以前車不能要求後車負全部的賠償責任。

 

「追撞」,指的是各別車輛皆為行進中,處於行駛(運動)狀態,因前車遇狀況煞車而本車煞車不及撞擊到前車。後車的責任為對於撞上中車所造成的損害;中車因為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對於前車被撞的損害必須負責。中車之所以需要對前車負責,乃係因未盡到保持安全距離的注意義務,中車應注意並且能注意安全距離,未注意到,因而造成對於前車的損害,構成了過失侵害他人權利的要件。

 

「推撞」則是指本車已煞住車,處於停止狀態,而被尾隨的車輛撞擊,進而推擠本車再撞及到前車。如果後車衝撞的力道實在太大,大到中車撞上距離非常遠的前車,此時前車的損害賠償責任仍會落在後車上。中車既為原本為停止的狀態,後來因為後車衝撞的力量撞上前車,中車在過程中並沒有故意或過失的行為可言,不論是本車的車頭或車尾,以及前車的車頭或車尾的損失皆由後車負責賠償。中車是被後車推動,而撞上前車,後車直接撞前車,中車與前車的損害賠償責任都由後車負擔。

 

中車先撞上前車,後車剎車不及,再撞上中車或前車。此時,中車對於前車的損害勢必有責任,而後車的責任主要因為未與中車保持安全,因此對於中車或前車的部分損害必須負責。如果車禍發生於瞬間,時間太短,難以判斷孰先孰後,幾乎是中車與後車撞成一團再撞上前車,則中車與後車構成對於前車的「共同侵權」,兩者對於前車的損害必須負連帶賠償責任,中車與後車皆必須承擔前車損害全額的責任,至於兩者之間實際應負責的數額,由中後車兩者的過失程度而定,再由中後兩車之間互相請求。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鳳小字第780號民事判決所示:「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保持一定安全距離,若遇有特殊狀況時,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此觀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規定亦可知。經查,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兩造行駛於國道上時均未保持安全距離,致車流量增多堵塞時,原告先是煞車不及追撞前車車尾,嗣經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追撞,致系爭車輛車頭及車尾均受損一情,自上開談話筆錄、現場及車損照片等資料即可知悉,而被告駕駛在高速公路上,車行速度較快,自應注意前方狀況,而依當時為天候晴、於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駕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致其所駕駛之車輛因煞車不及而碰撞系爭車輛,堪認其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至被告主張就系爭車輛車頭部分之損壞,為原告自己未保持安全距離而碰撞前車所造成一情,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191之2、第217條第1項規定著有明文。依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談話筆錄所稱:當我行經肇事地點時,前方突然車多塞車,前車煞停,我也跟著煞停,但仍來不及輕微的追撞前車後車尼,正要下車察看時後方又被追撞,我車又往前撞及前車1次等語可知,原告於遭被告追撞前,確曾追撞前車,原告亦有未保持安全距離、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雖原告該時稱係輕微追撞,然因原告不及察看,故尚難認定該時原告前車之車損情形,復因嗣後被告之追撞,致系爭車輛車頭再度撞及前車,可知系爭車輛車頭之損害,雙方均有過失,其過失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均各應負擔50%之過失責任;至就車尾之損害,則應由被告負擔全部之過失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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