於公差期間發生事故而致傷亡,是否屬勞基法的職業災害?!

31 Oct, 2025

問題摘要:

勞工於公差期間若因職務活動或合理交通途徑發生事故致傷亡,且無私人行為或重大違法行為,依審查準則第9條應屬職業傷害,雇主依勞基法第59條負有公傷病假及補償義務。但若事故發生於自由時間、私人活動、違法駕駛或非業務必要行為,則不屬職災,雇主無須負職災補償責任。職災之認定不在於地點或時間,而在於行為與職務間之因果關係與支配性。對雇主而言,應建立完整的出差安全管理制度,明確規範出差期間可從事之活動範圍,並提供必要之安全教育與保險措施,以防止勞工於出差途中發生事故爭議;對勞工而言,則應謹守公差任務範圍,避免私人行為介入職務行程,以維護自身權益。於公差期間發生事故而致傷亡,若該行為屬執行職務或其附隨必要行為,且事故與職務具相當因果關係者,應認定為勞基法上之職業災害。反之,若勞工於公差期間脫離雇主支配、從事私人行為或違反法令,則不屬職災。此一區分不僅影響職災補償與保險給付,更攸關勞工權益與雇主責任之界線,唯有透過明確契約、合理管理與法律遵循,方能達致勞資雙方權益之平衡。

 

律師回答:

在實務運作上,勞工於公差期間遭遇事故致傷亡,是否屬於勞動基準法所稱之「職業災害」,必須依據法律對職災之定義、活動性質與事故發生之具體情節,逐一檢視其「職務起因性」與「職務遂行性」是否具備。職業災害係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所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而該法施行細則第6條則明定所謂「職業上原因」,係指隨作業活動所衍生,於勞動上一切必要行為及其附隨行為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

 

此定義已不僅限於勞工於固定工作場所之行為,只要事故之發生與勞務提供或附隨行為具有密切因果關係,皆可能構成職災。司法實務進一步以「職務遂行性」及「職務起因性」為核心判斷標準。前者指勞工在雇主支配監督下執行職務過程中發生事故,後者則著重事故與勞務執行之間是否具相當因果關係。

 

依據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5款規定,職業災害係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所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而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6條進一步定義所謂職業上原因,係指隨作業活動所衍生,於勞動上一切必要行為及其附隨行為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而法院則多以上開定義,加上「職務起因性」及「職務遂行性」兩個要件作為判斷:「勞動基準法所謂『職業災害』,應以該災害係勞工本於勞動契約,在雇主支配下之就勞動過程中發生(即具有業務遂行性),且該災害與勞工所擔任之業務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即具有業務起因性),兩者缺一不可。」,臺灣高等法院著有102年勞上易字第2號判決可資參照。

 

「勞動基準法所謂『職業災害』,應以該災害係勞工本於勞動契約,在雇主支配下之就勞動過程中發生(即業務遂行性),且該災害與勞工所擔任之業務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即業務起因性),兩者缺一不可。」換言之,即使災害發生於公司場所以外之地點,只要該行為係基於執行職務或其附隨行為,仍屬職業災害。

 

依照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27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職業傷病審查準則」第9條:被保險人因公出差或其他職務上原因於工作場所外從事作業,由日常居、住處所或工作場所出發,至公畢返回日常居、住處所或工作場所期間之職務活動及合理途徑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被保險人於非工作時間因雇主臨時指派出勤,於直接前往勞動場所之合理途徑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

 

此條揭示出差期間自離家或工作場所出發,直至任務完成返家前的整段時間,若於職務活動或合理交通途徑中遭遇事故,即屬職災。惟若勞工從事與職務無關之私人行為或有重大違法行為,則不在保障範圍內。依此原則,勞工於出差期間,無論在異地辦理公務、移動交通途中或返回住宿地途中發生事故,只要該行為屬執行職務或附隨必要行為,且非出於私人目的或違規行為,即屬職災。

 

勞工奉派出差,自日常居所或就業場所出發至洽公完畢返回日常居所或就業場所止,皆屬出差期間,倘勞工於該期間內,因職務活動或是合理交通途徑發生事故而致傷亡,且未從事非日常生活必要私人行為,亦無違反重大交通規則,即屬「勞工保險條例」的職業傷災。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年04月23日(86)台勞動3字第015845號書函(下稱86年函釋)略以:「四、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9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公差由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出發,至公畢返回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期間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空服員於外地停留期間,如屬自由活動時間,不受所屬投保單位指揮、監督、管理,所發生之傷病事故,與執行職務無關,礙難核給職災保險給付;惟如在外地待命停留期間,仍需接受所屬投保單位指揮、監督、管理,如不幸發生傷害事故,而無上開審查準則第18條各款規定情形,且無故意犯罪行為者,得由所屬投保單位依規定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各項職災保險給付;如罹患疾病時,則應查明是否與執行職務有相當因果關係就個案事實認定。」。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7年2月3日台勞安2字第01258號函:「事業單位勞工因公出差期間,往返途中搭乘飛機失事死亡,如非出於私人行為應視為職業災害。」

 

內政部67年1月7日台內勞字第754804號函略以:「一、勞工因執行職務於上下班途中所發生事故之公傷,其認定標準有三。(一)上下班時間必經途中,因上下班所發生之事故,除私人行為及違反法令者外,應以執行職務論。(二)作業時間中,因私事往返於自宅途中所發生之事故,不得視為執行職務。(三)休假日受雇主之命令在上下班途中所發生之事故,應比照公差途中所發生之事故,視為執行職務。」。

 

惟勞保職災給付與勞基法職災補償立法目的不盡相同,故認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從事兩份工作往返及在學生於學校與就業場所的往返應經途中發生事故,非屬勞基法職業災害之範疇,是以,審查準則第9條規定於「勞基法職災補償」是否參照?務必細究行政機關過往函釋及民事法院判決實務而斷。

 

關鍵仍在於事故是否發生於「職務活動」或「合理附隨行為」。若屬自由活動、私人娛樂或違反交通法規行為,則不具業務遂行性與起因性。實務上即有相對案例可為說明。機師於受訓出差期間,因私人協助友人排解換鈔糾紛遭歹徒殺害,不屬職業災害。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勞上字第36號判決略以:「(二)簡聖璋所擔任之業務係接受飛行員訓練以利日後擔任副機師,雖其受被上訴人派遣前往大陸珠海公司受訓,並住在被上訴人所指定之珠海飛行員酒店,在返回台灣以前,固均屬出差受訓期間,惟謝正維央請簡聖璋排解糾紛,難認係基於考核監督而為,且簡聖璋應謝正維之請求協助排解糾紛,非屬於其因作業活動及伴隨活動所衍生而與其就業上有關之一切必要、合理及附隨行為,而係『非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依前揭說明,簡聖璋之死亡,係因大陸歹徒之故意侵權行為所致,與其業務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不合於前揭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所稱『職業災害』,亦不得視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9條、第18條第1款所稱之『職業傷害』。」

 

法院認為其行為非執行職務必要附隨行為,而屬非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且死亡原因為第三人之故意侵權行為,與職務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另勞工出差期間拜訪客戶後與對方飲宴,餐後搭乘對方駕駛之車輛返途發生車禍死亡,該行為屬私人交際,非執行職務或附隨行為,故不屬職業災害。上述案例顯示,判斷公差事故是否屬職災,須具體檢視事故發生之時間、地點、行為性質及其與職務間之關聯。若勞工係執行公務、洽商、拜訪客戶、送件、受訓、運送貨物或為履行職務所必要之移動行為時發生事故,即屬職災。相反地,若屬私人消費、觀光、購物、探友、夜遊、飲宴等行為,即不在保障範圍內。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勞訴字第17號判決略以:「(二)查訴外人詹飛大擔任被告公司之副總經理,雖其受被告派遣前往大陸地區出差,並前往廣東省環球公司勘查機器設備維修情形,在其返回台灣以前,固均屬出差期間,惟詹飛大於97年7月17日晚間與環球公司羅兆坤宴飲至深夜,並於翌日凌晨0時20分因訴外人羅兆坤之過失駕車行為,而發生車禍死亡,此有增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認定書1份附卷可佐。依一般社會通念,非屬於詹飛大因作業活動及伴隨活動所衍生而與其就業上有關之一切必要、合理及附隨行為,而係『非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詹飛大之死亡,係因訴外人羅兆坤之過失侵權行為所致,與其職務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不合於前揭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所稱『職業災害』之定義,亦不得視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9條、第18條第1款所稱之『職業傷害』,……。」。

 

「勞工因公差由日常居所或就業場所出發,至公畢返回日常居所或就業場所期間發生事故而致傷害,視為職業傷害。」但若勞工在外地停留期間屬自由活動時間,不受雇主指揮監督,其發生之傷病事故與職務無關,不得核給職災保險給付;反之,如在外地待命期間仍需接受雇主指揮監督,且未涉及違法行為或故意犯罪,即屬職災。

 

另「勞工因公出差期間,往返途中搭乘飛機失事死亡,如非出於私人行為,應視為職業災害。」「休假日受雇主之命令在上下班途中所發生之事故,應比照公差途中所發生之事故,視為執行職務。」此等函釋反覆確認,公差期間因執行職務或合理附隨行為發生事故者,原則上均屬職災範疇。惟並非所有出差期間事故皆屬職災。

 

值得注意的是,勞保職災給付與勞基法職災補償之立法目的不同,前者屬社會保險性質,後者則屬雇主之補償責任。因此,雖審查準則第9條可作為勞保職災認定之依據,但是否適用於勞基法職災補償,仍須個案認定。法院多以雇主之支配監督範圍為準,如事故發生時勞工仍受雇主管理,則屬職災;若已脫離雇主支配,如自由活動期間,則不屬之。

 

舉例而言,業務員出差期間駕車前往客戶洽談途中發生車禍死亡,屬執行職務過程,明顯具業務遂行性,應認定為職業災害;但若該業務員於洽談結束後前往夜店飲酒,返程途中發生事故,則因行為目的已偏離職務性質,屬個人行為,非職災。

 

又如空服員於海外停留期間,若屬待命期間需隨時回報公司調度,發生意外仍屬職災;若屬自由活動期間外出購物、觀光而受傷,則不屬職災。

-事故-職災-職災認定

(相關法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27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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