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工趕著上班打卡,但因電梯載不下,因而走公共樓梯間上樓,途中不慎踩空摔傷,是否可認定為職災?
問題摘要:
員工為趕赴上班、因電梯擁擠改走樓梯,途中踩空摔傷,屬於為履行工作目的所進行之合理附隨行為,且事故發生於雇主大樓內之合理地點與合理時間,具備職務遂行性與起因性,依法應認定為職業災害。除非雇主能證明員工當時並非為上班目的而進入該區域(例如中途外出購物、處理私人事務),或故意行為導致自身傷害,否則應由勞保局核予職災給付。此類案例提醒企業在職場安全管理上,應將公共區域如樓梯間、電梯口、走道等納入安全防護與保險範圍,確保員工於上班、下班及通勤途中皆受完善保障。對勞工而言,則應了解自身權益,於事故發生時立即通報、蒐證並申報職災,以避免權益受損。職業災害的判定核心在於「工作相關性」與「合理附隨性」,只要行為目的與履行職務存在緊密因果關係,並發生於雇主支配範圍之內,即使尚未打卡,仍應依法受到職災保障。
律師回答:
在實務上,員工於上班途中或工作場所發生意外,是否能認定為職業災害,必須回歸法律對「職業災害」之定義以及「職務遂行性」與「職務起因性」的具體判斷。就本案而言,員工為趕著打卡上班,因電梯擁擠無法搭乘而改走公共樓梯間上樓,途中不慎踩空摔傷,表面上看似單純的上下班意外,然其發生地點與行為目的均與工作密切相關,因此是否可認定為職災,需從法律規範與實務見解綜合分析。
依據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5款規定,職業災害係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所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而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6條進一步定義所謂職業上原因,係指隨作業活動所衍生,於勞動上一切必要行為及其附隨行為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而法院則多以上開定義,加上「職務起因性」及「職務遂行性」兩個要件作為判斷:「勞動基準法所謂『職業災害』,應以該災害係勞工本於勞動契約,在雇主支配下之就勞動過程中發生(即具有業務遂行性),且該災害與勞工所擔任之業務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即具有業務起因性),兩者缺一不可。」,臺灣高等法院著有102年勞上易字第2號判決可資參照。
「職業上原因」,係指隨作業活動所衍生,於勞動上一切必要行為及其附隨行為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換言之,勞工於雇主支配下執行職務或進行與職務有關之必要附隨行為時所發生的傷害,若與職務存在合理、直接之因果關係,即屬職業災害。法院實務對此進一步建立兩項判斷基準,即「職務遂行性」與「職務起因性」:前者指勞工在雇主指揮監督之下執行職務行為時發生的事故;後者則強調事故與職務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
「勞動基準法所稱之職業災害,應以該災害係勞工本於勞動契約,在雇主支配下之就勞動過程中發生,且該災害與勞工所擔任之業務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兩者缺一不可。」因此,即使事故發生於打卡前、工作尚未正式開始之時,只要行為與進入工作場所並履行職務存在密切連結,仍可具備職務附隨性而被認定為職災。就本案而言,第一個關鍵要素在於「發生地點」。若員工受傷地點為公司所在之大樓內,無論是在電梯、樓梯間或公司樓層之公共空間,只要該區域屬勞工進入工作場所必經之途徑,依法均屬「勞動場所」之範圍。
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1款規定,勞動場所包括勞工為執行職務或與工作有關活動所處之範圍,因此即使樓梯間並非公司專屬空間,只要員工係基於上班目的進入,該地點仍屬合理工作途徑。最高行政法院亦曾在判決中指出:「勞工自進入雇主事業場所起,即處於雇主支配監督之下,其於合理範圍內發生之事故,應屬職業災害。」
是以,員工於同棟大樓內、上班途中改走樓梯,顯然屬合理進入職場行為,事故發生地點自屬勞動場所範疇。第二個要素在於「發生時段」。若事故發生時間為上班前的合理範圍內,亦即員工為趕赴打卡或準時上班所進行的必要行為,則具職務附隨性。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27條第3項授權制定之「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職業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規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勞動場所,或因從事二份以上工作而往返於勞動場所間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此即俗稱之「通勤災害」條款,其重點在於事故發生於勞工合理上下班時間與合理通勤路徑中。
依此推論,若員工事故發生於上班途中、尚未完成打卡,但已進入公司大樓並處於進入工作場所之過程,即屬「應經途中」,具備通勤災害之要件。勞保局於職災認定時,常會調閱大樓監視錄影、打卡紀錄及醫療資料,以確認事故是否發生於合理上班時間、合理地點與合理行為範圍內。第三個要素在於「行為目的」與「因果關係」。本案員工之行為明顯係為履行職務前的必要附隨行為——趕赴打卡上班,並非基於私人目的(如購物、探友或其他生活行為)。
為避免遲到影響考勤,改以走樓梯方式進入工作場所,屬於合理且與工作直接相關的行為,具職務遂行性與起因性。倘若受傷原因係因公共樓梯間照明不足、階梯濕滑或扶手損壞等客觀環境因素所致,該環境安全屬雇主應注意事項之一,尤其若大樓為公司租用或經雇主同意作為勞工出入路線,則雇主對該區域之安全仍有一定管理責任,事故與工作間的因果關係更為明確。相對而言,若員工在進入大樓前尚未開始行走上班途徑、或因個人偏離路線從事私人行為(例如先繞路購早餐),則行為性質脫離職務附隨範圍,將不具職災認定要件。
第四個考量在於「勞保局與法院之認定差異」。勞保局作為勞工職災給付之主管機關,其審查重點在於事故是否符合審查準則第4條所列之合理途徑與時間;而法院則更著重於「雇主支配監督」及「業務起因性」的具體事實。
實務上多數法院採取較為寬認的標準,只要事故發生於上班合理途中或勞動場所內,且非私人行為,即傾向認定為職災。例如有判決指出,勞工於公司大樓樓梯間摔傷,雖尚未打卡,但因其已進入工作場所範圍且為上班必要行為,應認為具職務附隨性,屬職業災害。第五個重點在於「舉證與程序」。職災之認定原則上由勞保局審核,勞工須提出事故發生報告、醫療證明及勞動關係證明等資料。雇主若主張非職災,應舉證證明該事故係勞工個人行為或脫離職務性質。依實務經驗,若員工事故發生於雇主所在地大樓、在合理上班時間內、且行為目的為進入工作場所,即使尚未正式打卡,多數案件最終仍被認定為職災。
若雇主拒絕報職災,勞工可逕向勞保局申請認定,由勞保局依現場調查及監視畫面判定。另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勞工因執行職務受傷者,雇主應給予公傷病假並依法補償,且不得以此為由終止契約。
-事故-職災-職災認定-通勤災害
瀏覽次數:12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