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工該安排健康檢查了嗎?

31 Oct, 2025

問題摘要:

健康檢查制度的核心價值在於預防與管理,並非形式性的例行公事。雇主應建立健全的年度健檢計畫,包含名冊管理、通知程序、醫療機構選任、檢查結果追蹤、異常回報機制與紀錄保存;勞工則應配合檢查並保留報告以掌握自身健康狀況。特別是對從事高風險工作之勞工,除法定檢查外,企業宜主動增加肺功能、血液、生化、噪音聽力等項目,以防範長期暴露造成之慢性疾病。定期健康檢查不僅能確保符合法令,更可作為企業社會責任的一環,展現對員工健康的重視。換言之,安排健康檢查的時機不在於政府臨檢前夕,而應成為年度例行管理工作。唯有當企業將健檢制度化、科學化並落實後續追蹤,才能真正達成職安法所追求的「預防重於治療」之目的。若您是企業負責人,建議立即檢視公司近三年的健檢紀錄,確認所有員工均依規完成檢查;若您是勞工,也應主動了解自身檢查週期與權益,切莫因一時忽略而失去早期防護的機會。健康檢查是每位工作者的權利,也是雇主不可推卸的法律義務,唯有勞雇雙方共同遵行,才能建立安全、健康與永續的職場環境。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在我國現行勞動法制中,雇主對於員工健康管理負有明確義務,員工健康檢查並非企業善意提供的福利,而是法律強制規定的職業安全措施之一。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0條規定,雇主於僱用勞工時,應施行體格檢查,並對在職勞工施行一般健康檢查、特殊健康檢查及特定對象健康檢查等三類項目;檢查必須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可的醫療機構醫師為之,檢查紀錄須保存並通報主管機關備查,雇主負擔檢查費用,而勞工則有接受檢查的義務。這些規定的立法目的,在於預防職業病、確保工作場所安全並及早發現健康異常,避免因工作環境或長期勞動導致疾病。

 

實務上,許多企業常忽略此義務,或誤認僅高風險產業才須定期檢查,導致違法受罰甚至衍生職災爭議。

 

一般員工的健康檢查有哪些?應該何時施行?

 

首先,一般的企業應該於僱用勞工時施行一般體格檢查,並對於在職勞工定期實施一般健康檢查(於特殊環境工作之勞工,則須進行特殊健康檢查),施行頻率為年滿65歲之員工,每年檢查1次;40歲以上未滿65歲之員工,每3年檢查1次;未滿40歲之員工則應每5年檢查1次。這邊要留意的是,一般體格檢查及一般健康檢查是不一樣的,並非互相取代或擇一的關係。

 

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第14條第2項、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實施前項所定一般體格檢查:一、非繼續性之臨時性或短期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六個月以內。二、其他法規已有體格或健康檢查之規定。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第一項所定檢查距勞工前次檢查未逾第十五條或第十六條附表九規定之定期檢查期限,經勞工提出證明者,得免實施。」

 

再來,雇主對以上兩種健康檢查有施行義務,勞工亦有接受的義務,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0條第1項、第6項、第45條第1款、第46條亦分別訂有罰鍰(雇主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勞工則為三千元以下),不可不慎!

 

依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第14條,雇主在僱用新勞工前應施行一般體格檢查,而對於在職勞工則須依年齡週期定期進行一般健康檢查。

 

具體而言,年滿65歲者應每年檢查一次,年齡40至64歲者每三年檢查一次,未滿40歲者每五年檢查一次。若勞工在前次檢查至今未逾規定期限,並能提出證明,得免重複檢查。

 

另對從事特別危害健康作業者,雇主應依規實施特殊健康檢查,如接觸鉛、石綿、有機溶劑、輻射或高噪音環境等作業者,檢查項目與頻率均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檢查結果須依健康分級管理,必要時進行職務調整或工作限制。法令亦規定,雇主未依規定施行檢查者,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5條可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若勞工拒絕接受檢查,則可處三千元以下罰鍰。檢查費用由雇主負擔,不得轉嫁予勞工。

 

檢查應於勞工實際上工前完成,並於定期檢查年度內於12月31日前完成。若雇主聘僱短期或臨時性勞工,工作期間未逾六個月者,可免實施體格檢查;若勞工於他公司近期已完成法定檢查,提出證明者亦可免再檢。檢查醫療機構須經主管機關認可,檢查結果中發現異常項目者,醫療機構應通報中央主管機關,以利職業病防治資料運用。

 

至於員工在檢查期間的出勤與假別安排,職業安全衛生署明確指出,針對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0條及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第19條所要求的健康檢查與追蹤檢查,雇主應給予公假,不得要求勞工以特休或事假抵銷。若雇主自願提供優於法令的健康檢查,或員工基於自身健康需求自費檢查,則得由勞資雙方協商假別安排,但其條件不得劣於勞工請假規則之規定。檢查完成後,雇主除應將檢查紀錄保存至少七年外,對於經醫師評估為異常或不適任原作業者,應即依醫囑安排復檢、轉介或調整職務,以防止職業病惡化。

 

若雇主怠於處理,導致勞工健康惡化甚至職災,除行政罰外,尚可能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從制度目的觀之,定期健康檢查不僅是法定義務,更是企業經營風險管理的一環。透過週期性檢查,雇主能掌握員工整體健康狀況,及早發現高血壓、糖尿病、心血管疾病等潛在風險,減少突發病倒或長期病假的發生。

 

此外,若從事高風險環境作業者能透過特殊檢查即時追蹤暴露情形,亦能避免因長期暴露化學物質或噪音造成職業病。對員工而言,健康檢查是自我健康管理的重要機制,若未依規參加,除違法外,更可能失去早期治療的機會。

 

實務上常見企業違規態樣包括:未對所有員工建立健檢名單、僅針對管理職檢查、未依年齡分期實施、檢查醫療院所未經認可、未保存紀錄或未通報主管機關等。這些行為不僅違反職安法,也削弱了勞工健康防護體系。尤其在疫情後時代,職場健康風險日益多元,企業若能主動落實健檢制度,除符合法令外,更能提升組織韌性與員工向心力。從法律責任觀點而言,雇主違反健檢義務,除受行政處罰外,若因未實施或延誤檢查導致勞工健康損害,可能構成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責任。勞工如因此罹患職業病,可請求勞保職災給付,並同時主張雇主之補償及損害賠償責任。

 

法院在審理時,通常會依勞工健康保護規則、職安法施行細則等規範審酌雇主是否盡到預防義務,如有怠惰,即認定雇主有過失。舉例而言,若某企業長期未替接觸有害物質的員工進行特殊檢查,致勞工罹癌,即使企業辯稱無直接因果關係,法院仍可能依舉證責任減輕原則,推定其有過失。

-事故-職安-職安措施-健康檢查

(相關法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0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5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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