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助手與國家賠償責任關連為何?

05 Nov, 2025

問題摘要:

行政助手與國家賠償責任之關聯,建立在「行為歸屬理論」與「公權力延伸理論」上。行政助手非公務員,但其行為在指揮監督之下,法律上視為行政機關之行為。若因其執行任務侵害人民權益,國家即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負責;若涉及公共設施之管理欠缺,則依第3條負責。事後,國家得視其故意或重大過失情節對之行使求償。此一體系兼顧人民救濟權、公務運作責任與行政監督義務,確立行政輔助行為中權與責的合理分配,亦促使行政機關於委託或委外行政事務時,依法審慎、有效監督,避免行政風險轉嫁,達成保障人民權益與維護法治國原則之目的。廠商作為行政助手的法律身份,取決於其是否完全受委託機關的指揮與控制,並無自主權。一旦活動中發生問題,需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檢視責任歸屬,確認是否存在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的行為及相關過失或故意行為。最終,責任的判定不僅保障人民的合法權益,也能促使行政機關在委託事項中更加審慎監督,避免相關問題的發生。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行政助手與國家賠償責任之間的關聯,核心在於當行政機關將特定行政事務委託予民間個人或團體協助辦理時,該等協助行為之性質、法律效果及損害歸屬,應如何依國家賠償法體系加以認定與歸責。

 

行政助手(又稱行政輔助人)係指非屬公務員身分之私人,於行政機關指揮監督之下,協助處理行政事務者,其行為之法律效果原則上歸屬於被輔助之行政機關。此種輔助關係可因契約(如承攬、委任、租賃、僱傭等)而成立,性質上屬於行政內部人力支援或技術性協助,行政助手在執行任務時並不具有獨立的意思形成或公權力行使能力,僅能依行政機關之指示行動,因此不具公務員法上之公務員地位,也不屬於受託行使公權力之主體。

 

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條第2項後段並規定:「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由此可知,國家賠償責任之成立,須具備「公務員身分」、「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及「故意或過失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三要件。惟在行政助手之情形,該私人雖非正式公務員,但因其在受行政機關指揮監督下執行職務,行為本質上屬行政機關意志之延伸,故實務及學說均認為,其行為所生之法律效果應歸屬於該行政機關,人民如受損害,仍得依第2條請求國家賠償,而非逕向行政助手個人請求。

 

行政助手之行為,非屬獨立行政行為,而係行政機關公權力行使之輔助,故行政機關應為國賠之主體。行政助手與「受託行使公權力之私人」不同,後者依法律授權,得以自身名義代表國家行使特定權力,如汽車監理代檢廠、民營醫院受託執行強制健康檢查等,其行為屬公權力之直接行使,依法可成為國家賠償法第2條所稱「公務員」。

 

但行政助手僅限於依照行政機關指示執行輔助性或技術性任務,未具獨立意思決定或權限,無法自行形成行政行為,其行為視為機關之延伸行為,效果歸屬於機關本身,故若發生損害,人民應以該行政機關為被告提起國家賠償請求,而非以助手個人為訴訟標的。

 

舉例而言,義勇警察或義勇消防隊員協助執行任務時,倘因疏忽導致他人受傷,該行為法律上仍屬於警察機關或消防機關之行為,應由該機關負國賠責任,再視情形向具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政助手追償。此即反映行政助手與國家賠償責任的實質關連。

 

當行政機關委託廠商或個人協助執行特定任務,例如籌辦大型公共活動、協助交通管理、或進行公有場地維護,若該廠商完全受行政機關指揮監督,且未具獨立業務決策權,其法律地位即屬行政助手。若在活動執行過程中因管理不善或操作疏失導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因行政助手之行為即屬行政機關之執行職務行為。但若該廠商於執行中超越委辦範圍或擅自改變機關指示,例如私自增設未經核准之高風險設施、違反安全規範致事故發生,則該行為脫離行政機關之指揮監督範圍,已非行政助手之行為,應由廠商自行負民事侵權責任,國家不負賠償。

 

換言之,行政助手與國家賠償責任之關係,取決於其「是否在行政指揮監督範圍內行為」。此外,國家賠償法第3條關於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之責任,也可能涉及行政助手的情形。若行政機關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管理公共設施,如停車場、公園、風景區、醫療院所等,且因管理不善導致人民受損,依第3條第2項規定:「前項設施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管理時,因管理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時雖實際管理者為民間單位,但法律視為行政機關委託執行行政事務,其責任仍歸國家,事後國家得依第3條第4項對該民間團體或個人行使求償權。

 

公共設施之委託管理人若因怠忽職責致人民受損,國家仍應先行賠償,並不得以委託關係推諉責任。此原則在行政助手制度下同樣適用。實務上,例如地方政府委託清潔公司協助環境清潔維護,若該公司在執行清運作業時操作不當導致行人受傷,則雖加害行為人為私人企業員工,仍因其係依政府指示執行公務輔助任務,國家需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負責賠償,再依第3條第4項向該公司追償。又如民間團體受委託辦理公共活動,若因場地安全維護不足發生群眾踩踏事故,亦應由委託之行政機關承擔賠償責任。此制度設計目的在於保障人民權益,使其得以直接向具公權力主體之國家請求,而不致因委託層層轉包而求償無門。

 

至於行政助手自身之責任,依一般侵權行為法理,若其行為具故意或重大過失,除國家對外負賠償外,國家得依第2條第3項規定向其追償。此項求償權之行使,需由賠償義務機關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41條審議確認其過失程度。若行政助手為無償義務性輔助(如義消、義警),實務上多考量其公益性質與非專業身分,除有明顯故意或重大疏失者外,原則上不予追償。然若係有償委託之私人廠商,則其專業義務較高,發生損害時被追償之可能性亦相對增加。

 

從制度功能觀之,行政助手制度乃現代行政分工與公私協力之產物,目的在於提升行政效率與專業性。然而,行政機關仍負有監督與最終責任。國家賠償法透過第2條與第3條的設計,使人民權益受到侵害時,能直接請求國家賠償,而不必區分加害者是否為正式公務員。此種責任集中制度,保障人民的實質救濟權,避免行政機關以委外或委託為由推卸責任。其後國家再依內部法律關係對具過失之行政助手行使追償,以維持公帑正當與責任公平。

 

最後,行政助手與國家賠償責任的關聯亦體現「國家對私人輔助行政活動的監督義務」。行政機關在委託民間輔助行政任務時,應確保其具備相當的專業能力與安全措施,並建立有效監督機制,否則即使損害原因源自輔助人之行為,國家仍難以免責。故行政助手之法律地位雖為輔助,但其行為與國家公權力運作緊密結合,行政機關應在委託前審慎評估、在執行中積極監督、在事後妥善追責,方能兼顧人民權益與行政效率。

 

當廠商在執行機關委辦事項時,未具自主權,僅依機關的指揮與指示對外辦理活動,此時廠商的法律身份被視為「行政助手」。行政助手是指民間團體或個人在協助行政機關執行特定行政事務時,受其委託並依指示完成相關工作。其行為的法律效果歸屬於委託的行政機關,廠商並未取得獨立行使公權力的資格,也不直接與第三方發生法律關係,因此與受託行使公權力的私人團體或個人有所不同。根據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490號判決,行政助手的行為性質與行政機關行為緊密相連,並非獨立的行政行為主體。

 

如果廠商在執行受委託活動過程中發生問題,導致人民自由或權利受到侵害,此時可能適用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的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若因故意或過失的不法行為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國家應承擔損害賠償責任。此外,若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導致人民自由或權利受到損害,國家亦需負賠償責任。在這種情況下,行政助手的行為被視為委託機關的行為,因此,若活動中因故意或過失造成損害,責任將由委託機關承擔。

 

進一步來說,判斷委託機關是否應負國家賠償責任,需要檢視以下法律要件。首先,需確認該行為是否屬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換言之,廠商的行為是否直接代表行政機關履行法定義務或行使權力。若該行為僅限於一般商業契約內的事項,則不構成國家賠償法中的公權力行為範疇,而應依民法處理。其次,需確認是否存在「故意或過失」的不法行為。例如,若廠商在辦理活動時因疏忽未遵循安全規範,導致參與者受傷,則構成過失行為,可能觸發國家賠償責任。再次,必須檢視是否存在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的情形。這裡的自由或權利需符合法律保護的範疇,如人身自由、財產權等基本權利。

 

舉例來說,某行政機關委託廠商籌辦大型活動,並指示其設置相關設施及進行活動管理。若廠商因管理不善導致參與者受傷或財產損失,則該行為被視為委託機關的行為,相關責任將由委託機關承擔。然而,若廠商在活動中採取超出委辦範圍的行為,例如私自修改活動規劃或擅自增加風險性設施,則超出委辦範圍的行為不再視為行政助手行為,可能由廠商自行承擔責任。

-事故-國賠(國家賠償責任)-公務員侵害責任-公務員定義-行政助手

(相關法條=國家賠償法第2條=國家賠償法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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