求償權與與國家賠償責任關連為何?

05 Nov, 2025

問題摘要:

求償權乃國家賠償制度之延伸與補充,兩者相互依存:國家賠償保障人民權益,求償權確立責任歸屬;前者屬外部責任承擔機制,後者屬內部責任追償機制。其關連表現在三個層面:一為「責任承擔順序」——國家先對人民負責,再向行為人追償;二為「責任分配機制」——藉求償達到國家與個人之責任分攤;三為「制度防禦功能」——透過追償威嚇促使公務員遵法行政,避免國家賠償發生。制度設計上既防止國家因個人不法行為蒙受損失,又保障公務員在合理範圍內免於過度追責。總而言之,求償權與國家賠償責任的關連,不僅是法律條文上的承接關係,更是國家責任體系運作的重要一環,透過國家對外負責與對內追責之雙軌運作,實現公權力行使的責任政治與法治原則,使行政行為既能保障人民權益,又能維持機關運作之廉潔與效能,進而體現現代法治國家「權責對等、損害有救」之精神。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國家賠償法所建立的求償制度,係為在國家承擔人民損害後,得以依法追究造成損害之具體行為人責任,使行政行為中之個人與整體國家責任間形成合理平衡,其核心目的在於防止公務員怠忽職守或濫用職權,同時避免因制度失衡而使國庫承受無限制之負擔。根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若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而致人民自由或權利受損者,亦同時構成國家賠償責任。惟該條第三項明定:「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此即所謂國家對其內部行為人行使「回復權」的制度設計。

 

換言之,國家先以賠償義務機關身分對外承擔人民損害賠償責任,事後再依該條規定向具故意或重大過失之公務員行使求償,以達成責任公平分配及行政自我淨化之目的。此外,第3條第4項進一步規定,當損害原因有其他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義務機關亦得對該責任人行使求償權,使求償制度不僅侷限於對內追責,亦得對外擴及第三人。故國家賠償法之求償權,具有雙重功能:其一為「懲戒功能」,藉由求償機制促使公務員審慎執行職務,避免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其二為「財政補償功能」,確保國家支付之賠償金能部分回復,以維護公帑正當使用。此種制度平衡行政機關應對人民權益受侵害負責之義務,與個別公務員應就個人不法行為負擔責任之原則。所謂「故意」包括直接與間接兩類,直接故意係指公務員明知其行為違法且積極促使結果發生;間接故意則指預見違法結果可能發生而聽任其發生。例如承辦人員明知未依法審查環評即核准建照屬違法,仍基於便宜行事而為之,致造成損害,即屬故意;若公務員雖非期望違法結果,但對其可能性漠視、放任發生,亦構成間接故意。

 

至於「重大過失」,實務與學說均以「顯然欠缺一般人應有注意」為判斷標準,例如公務員未依法律明文規定辦理應有之程序、對於明顯危險情形未採取必要行動、或對於其職務上重大法定義務全然怠忽者,均屬重大過失。相對而言,輕過失或單純疏忽者不在求償範圍內,以免造成行政人員畏懼失誤而影響決策與行政效率。

 

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當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時,若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受到損害,也同樣構成國家賠償責任。此外,若公務員行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賠償義務機關對其享有求償權。第3條第2項進一步規定,當損害原因涉及應負責任的其他人時,賠償義務機關亦可對該責任人行使求償權。而根據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41條第1項,賠償義務機關需審慎認定公務員行為是否符合「故意或重大過失」的條件。

 

國家賠償法中的「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間接故意。直接故意指公務員明知其行為會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且有意促使違法事實發生;間接故意則是指公務員預見其行為可能導致違法事實發生,且對於該事實的發生持容忍態度,即其發生不違背公務員的本意。例如,若某公務員明知違規決策會對公共安全產生風險,仍然堅持執行,即屬於直接故意;而在另一情境中,若公務員雖未希望決策結果違法,但對其可能違法的後果漠視,也可構成間接故意。

 

「過失」則依欠缺注意的程度分為抽象輕過失、具體輕過失及重大過失。抽象輕過失是指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具體輕過失是指未盡與處理自身事務相同的注意義務;而重大過失則指顯然缺乏普通人應有的注意,且稍加留意即可避免損害結果。例如,若某公務員未按照標準程序審核重要文件,導致不合規決策生效並引發損害,則其行為可能構成重大過失。

 

在求償金額方面,賠償義務機關通常依據案件實際情況,綜合考量公務員的可歸責性、資力及行為對機關的影響等因素進行判斷。以臺北市政府國家賠償事件求償權行使基準為例,該基準規定求償金額可根據故意或重大過失的程度、損害發生的預見可能性及防止可能性、公務員的生活條件和行為動機等進行調整,甚至在特殊情況下酌情減輕求償數額。這種靈活的求償基準,旨在促使公務員依法行政,避免損害發生,而非使公務員因求償而陷入生活困境。

 

以汐止地政事務所一案為例,該所因地籍圖老舊及人力不足等因素多次鑑界錯誤,導致民間業者加油站誤建於計劃道路,最終被拆除,造成巨額賠償。法院判定相關責任人需分擔部分賠償金額,並考量其資力和生活條件,酌情分期付款。此案例顯示,在認定重大過失時,機關需平衡公務員的責任與現實承擔能力,以求合理求償。

 

統計顯示,中央機關辦理國家賠償事件中,實際行使求償權的比例較低,多數案件經審議後認定相關人員無故意或重大過失,免於求償。這反映求償權的行使主要目的在於督促公務員依法履職,並非懲罰性措施。過度求償可能導致公務員因擔心責任而裹足不前,影響行政效率及服務品質。適度的求償規範,既能保障公務員的合理權益,也能促使其勇於任事,提升公共服務水準。

 

國家賠償之求償程序,須由賠償義務機關對公務員之行為進行審查,確認其是否具故意或重大過失,方得決定是否行使求償權。該審查通常設有專責委員會,成員包含法務及人事單位,以確保客觀公正。

 

審查過程需蒐集相關文件、判決資料及內部行政報告,並考量公務員職務性質、行為動機、可預見性及防止可能性等因素,綜合判斷其主觀過失程度與客觀責任。若認定為故意或重大過失,機關得以書面命其返還相當比例之賠償金,惟不得逾其實際支出金額。實務上,求償金額之評估常依行為人可歸責程度、行為之影響範圍、損害金額大小及公務員經濟能力為斟酌基準。

 

例如內政部及地方政府訂有「國家賠償事件求償權行使基準」,規定公務員若為故意,原則上全額求償;若為重大過失,依情節輕重得酌減求償金額三分之一至三分之二;若因制度缺陷或管理疏失而導致損害,機關可視情況不行使或部分行使求償。此種彈性設計兼顧責任公平與行政士氣,防止公務員因恐懼追償而消極怠職。

 

實務亦指出,國家賠償之求償權雖具法律依據,但應符合比例原則,避免因過度追責而違反信賴保護及行政合理性原則。例如臺北地方法院曾處理地政機關誤核建照導致民宅倒塌之案,該案中承辦人員因過度信賴下級報告未再核對圖資而被認定為重大過失,機關雖行使求償,但法院考量其非主動故意且當時人力短缺、制度繁瑣,裁定減輕其求償金額。此顯示求償制度並非絕對懲罰性,而須兼顧行政現實

 

。至於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4項所定「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其適用對象包括承包商、受委託管理之民間團體或其他侵權人。例如政府委託民間企業管理公共停車場,若因管理欠缺導致車輛損害,國家先行賠償後,即得向該企業求償。又如公共工程委外施工期間,因承包商違反安全規範導致行人受傷,國家賠償後亦得依法追償承包商。此項規定不僅確保公帑回收,也促使民間受託者善盡管理義務,與公部門形成責任連動體系。

 

值得注意的是,求償權行使的時效依民法第125條準用,一般為15年,但實務上通常自賠償義務機關完成賠付日起算兩年內行使,以免時效過久失其追償功能。求償權與國家賠償責任之關連,在於兩者屬於同一制度下的不同層面:對外,國家賠償責任保障人民權利受侵害時有救濟管道;對內,求償權則確保行政體系能自我反省與矯正。若無求償制度,則公務員即使嚴重違法或怠職,最終損害仍由國庫承擔,欠缺責任制衡;若求償過嚴,則恐打擊行政積極性,使公務員因畏懼個人責任而消極守成

 

。因此,法律設計上僅限於「故意或重大過失」方得求償,乃平衡兩種風險的折衷方案。此外,求償制度亦具預防功能,透過建立明確的內部責任機制,使公務員在執行職務時提高警覺,避免因疏忽或違法導致國家承擔賠償,進而提升行政品質與公信力。

 

另一方面,國家賠償責任的確定常以法院判決為前提,而求償行使則屬行政內部程序。法院確定國家應賠償後,機關始可依據該判決事實審查相關人員責任,並不當然須全額求償。若法院判定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機關應依裁判內容行使求償;若法院未明確認定個人責任,則仍須機關自行調查審議。求償決定屬行政處分,若公務員不服得循訴願與行政訴訟救濟。實務中,機關若未依比例原則合理斟酌即全額追償,可能構成裁量濫用而遭撤銷。

-事故-國賠(國家賠償責任)-求償權

(相關法條=國家賠償法第2條=國家賠償法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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