軍隊事故與國家賠償責任關連性為何?

05 Nov, 2025

問題摘要:

軍隊事故與國家賠償責任的關連性在於,軍人於執行職務中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其行為若違法或疏忽即可能使國家負責;但若屬戰爭行為或不可抗力,則不在國賠範圍。此一制度兼顧國防職能與人民權益,使軍事行動的合法性受司法審查,亦促使國家於行使軍權時遵守比例原則與注意義務,以防止公權力濫用並維護法治國核心價值。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軍隊與國家賠償責任的關係,主要涉及軍事人員在執行職務時的行為,是否因過失或不法侵害人民的權利,從而引發國家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明確規定,公務員在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若因故意或過失的不法行為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國家應負賠償責任。軍人屬於公務員的一部分,因此,當其在執行職務中導致人民損害時,也可能構成國家賠償的要件。

 

軍隊事故與國家賠償責任的關連性,核心在於軍人作為依法從事公務之人員,是否於執行職務過程中,因故意或過失的不法行為侵害人民自由、權利、生命或財產,從而使國家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3條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制度之立法目的,在於防止公權力行使過程中對人民權利的侵害,並透過國家責任的承擔與事後救濟,維繫法治國原則與人民對國家的信賴。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軍人依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條及公務員服務法規定,均屬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因此在執行軍事任務、治安勤務或救災行動時,若因指揮、管理或操作疏失致人民受損,均可能引發國家賠償責任。

 

軍人作為公務員的法律地位

根據國家賠償法的適用範圍,軍人在法律上屬於公務員範疇,無論是軍官、士官還是士兵,只要其行為是基於職務需要並與執行軍事任務相關,就被認定為執行公務。軍人在執行任務時行使國家賦予的職權,例如維護公共秩序、參與救災或執行戰備行動,其行為若侵害人民的自由或權利,就可能引發國家賠償責任。

 

軍人執行職務導致國家賠償責任的情形

軍人執行職務過程中可能產生國家賠償責任的情形包括:

 

非戰爭狀態下的行為:例如軍隊在日常訓練或執行公共服務任務時,若因操作失誤或管理疏失導致人民受傷或財產損害,例如坦克訓練中誤撞民宅,或飛機墜毀對地面造成損害。

災害救援行動:當軍隊參與災害救援行動時,其行為應符合救援規範,若因救援不當或指揮失誤造成二次傷害,可能構成國家賠償責任。

執行治安維護任務:例如在重大活動中協助警力維持秩序,若軍人過度使用武力或處置不當導致民眾受傷,則國家需承擔相關責任。

 

戰爭行為與國家賠償的排除

根據國際與國內法的通例,戰爭行為通常不列入國家賠償的範疇。軍隊在戰爭或武裝衝突期間執行的作戰任務,即使對人民或財產造成損害,原則上不構成國家賠償責任。這是因為戰爭行為具有特殊性,其造成的損害通常被視為國家行使主權的結果。

 

然而,若在戰爭以外的情境中,軍人未能妥善履行職責,例如在非戰爭時期進行軍事演習、軍用物資管理失當等,導致人民權益受損,則可能引發國家賠償責任。

 

軍隊行為引發的國家賠償問題,還需考量其他相關法律,例如陸海空軍懲罰法、軍事審判法及災害防救法等,判定軍人的行為是否屬於職務範疇,以及是否違反相關法律規定。特別是在執行任務中,若軍人違反操作規範或未盡到合理注意義務,導致人民受損,國家必須先行賠償,並可能在必要時向相關責任人員追償。

 

軍隊事故通常發生於三大範疇:

一、軍事訓練與演習;二、災害救援與公共任務;三、軍事設施或軍事器材管理不善。其中第一類「軍事訓練事故」最為常見,例如部隊進行實彈射擊、飛彈試射、爆破訓練時誤擊民宅、漁船或造成附近居民受傷;或戰車、裝甲車於訓練時因操作失誤誤闖民地、撞擊民用車輛,皆屬軍人執行職務時之過失行為。法院實務上認為,若事故發生時並非戰時或軍事行動之必要結果,而屬訓練過程中之不當操作或安全維護不周,即符合國家賠償法第2條的要件,國家應負賠償責任。

 

第二類「災害救援行動」亦常見於軍隊支援民政機關救災,如風災、地震、洪水時動員部隊協助搶險、撤離與運輸。若軍人在執行救援任務時未依安全規範操作,如駕駛軍車不慎壓傷避難民眾、或在空投物資時誤傷人民,即屬職務執行過失。由於此類任務屬行政協力性質,軍人行為與一般公務員相同,屬行使公權力行為,國家應負補償義務。

 

第三類「軍事設施管理欠缺」則涉及國家賠償法第3條之公共設施責任,條文明定:「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軍事基地、彈藥庫、射擊場、雷達站、軍機跑道等皆屬公有公共設施,其設置或維護若未符合安全標準,如彈藥庫爆炸波及民宅、雷達電磁波干擾附近居民健康、軍用機場噪音長期超標導致健康損害,均可能成立設施管理欠缺責任。法院在審理時,採「修正客觀說」認定,只要軍事設施未達一般社會可合理期待之安全程度,即屬欠缺,國家不得以軍事特殊性作為免責理由。然國家賠償責任之適用仍有例外,尤其涉及「戰爭行為」時。戰爭行為屬國家行使主權的行為,具有高度政治性與不可避免的危險性,其損害不屬於可預防之行政瑕疵,因此不在國家賠償法之適用範圍內。

 

亦即,若人民因戰爭或軍事行動直接受損,例如戰爭時轟炸、封鎖、徵用等,原則上不得請求國家賠償。但若係在和平時期、軍事演習中或軍事管理活動之不當行為導致損害,仍屬行政行為可歸責範疇,國家應負責任。例如非戰爭狀態下飛彈試射失誤墜入漁船,或空軍飛機訓練時墜落民宅,均為行政執行事故。

 

實務上,法院通常依「非戰爭狀態+職務行為+過失或違法」三要素判斷是否成立國家賠償。若軍方能證明該事故屬不可抗力、突發天災或受害人自行冒險行為所致,則得免除責任。舉證上,人民需證明軍人行為與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例如透過事故調查報告、目擊證人、監視錄影、軍方公文、新聞報導、專家鑑定等證據,證明軍人行為違法或未盡注意義務。

 

由於軍事行動資料通常屬機密,法院多採舉證責任轉換原則,人民提出初步證據後,軍方須提出反證,否則推定其有過失。另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3項規定,若公務員(含軍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國家於賠償後可向其求償,以防止軍人怠忽職守或違法行為重演。除了上述兩類責任外,軍隊事故中亦可能涉及「國家補償責任」,即雖無故意或過失,但基於公共利益行使職權導致特定人民權益受損,國家仍應基於公平原則給予補償。

 

例如軍事演習導致漁民無法作業、限制進入區域造成商家損失,若損害超出社會可合理容忍範圍,法院可能依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原則,認定國家應給予合理補償。軍隊事故的法律評價亦須結合災害防救法、陸海空軍懲罰法、軍事審判法等規範,尤其當軍人在執行任務時違反職務命令或未遵守安全操作標準,除國家應先行賠償外,相關人員仍可能依軍法受懲處。法院判例指出,軍事任務若屬例行性操作而非國防機密行動,軍方應負與一般行政機關相同之注意義務,否則構成管理欠缺。

 

例如某國軍部隊射擊訓練誤擊民宅案,判決認為軍方未設安全警戒線與通報機制,違反安全規範,構成管理過失,國家應負全額賠償責任。又如空軍飛機訓練墜落民宅案,法院認定飛行訓練為非戰爭任務,應屬行政行為,軍方有維修不周與飛安疏忽,國家仍應依國家賠償法負責。

 

值得注意的是,若事故發生於軍事基地內、且受害人為現役軍人,則多不適用國家賠償法,而由軍中內部制度(如軍人保險、軍人撫卹條例)處理,因其屬公法上特別關係,不適用一般民事賠償途徑。但若受害人為平民、外包人員或軍眷,即回歸國家賠償法的適用範圍。國家賠償程序上,受害人民應自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機關之日起兩年內,向國防部或相關單位提出書面賠償請求,機關應於兩月內答覆,若未答覆或拒絕,即可依法提起國家賠償訴訟。訴訟中,法院將依事故性質、過失程度、損害範圍、受害人過失比例等因素綜合判斷賠償金額,範圍包括醫療費、修繕費、死亡撫卹金及精神慰撫金等。

 

實務中,軍人行為引發國家賠償的案例多涉及軍事訓練或公共服務。例如,某地軍方在進行實彈射擊演習時,誤射民用設施,導致財產損失;或軍車在城市道路行駛時發生交通事故,導致人員傷亡。這些情形下,國家需承擔賠償責任,並加強對軍事行動的管理與監督。

 

軍隊作為國家主權的重要體現,其行為涉及國家賠償的情形需謹慎判斷。非戰爭情境下,軍人在執行職務中若因故意或過失侵害人民權益,國家應承擔賠償責任,但在戰爭行為中,通常不適用國家賠償法的規範。透過明確責任界限並加強軍事行動規範,可有效減少爭議,保障人民權益與社會安全。

-事故-國賠(國家賠償責任)-公務員侵害責任-公務員定義-軍隊

(相關法條=國家賠償法第2條=國家賠償法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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