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責任種類為何?國家賠償程序為何?如何舉證?

05 Nov, 2025

問題摘要:

國家賠償責任種類明確區分為公務員行為責任與公共設施責任。前者著重於公務員行為違法與過失之舉證,後者則重點在於設施安全欠缺之事實證明。人民在舉證時,應掌握「行為或設施」、「過失或欠缺」與「損害因果」三大要素,並善用錄音錄影、文件調閱、監視影像及專業鑑定報告等多元證據來源,以具體呈現國家作為與損害結果間之連結,從而有效主張自身權益並爭取國家賠償救濟。

 

律師回答:

國家賠償,又稱國賠,是指國家因其機關或公ㄇ務員在執行公務過程中因故意或過失的不法行為,侵害人民的自由、權利、生命、身體或財產等,導致損害時,依法應承擔的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當人民的基本權利因政府行為受到侵害,受害者可以依法向國家請求賠償,這是一種保障人民權益的重要法律制度。國家賠償的範疇廣泛,包括公務員的不法侵害行為及公共設施的設置或管理瑕疵兩大類型。

 

在公務員不法侵害部分,法律要求行為需具備故意或過失,並且與人民的損害有直接因果關係,方可成立賠償責任;而公共設施瑕疵則採無過失責任原則,只需證明設施的設置或管理上存在問題,導致人民損害即可請求賠償(國家賠償法第3條)。

 

公務員的身份範疇包括法令授權從事公務的人員,無論是正式員工還是臨時聘僱人員,甚至被委託行使公權力的私人團體或個人都視為公務員。國家賠償的目的是促進公務員履行職責的合法性與效率,同時提供人民一種補救措施,讓因公務行為受害的人民能獲得應有的賠償。

 

此外,對於審判或追訴職務中的公務員,若其行為涉及侵害人民權利,需經法院判決確認其觸法,方能追究賠償責任,這進一步強調賠償的嚴謹性。公共設施方面,無論設施的所有權是否屬於國家,只要實際用於公共或官方用途且由政府管理,都屬於公共設施範疇。

 

特別是在公共設施的設置或管理上存在明顯瑕疵時,即使由第三方代管,國家仍需承擔賠償責任。例如,道路不平、橋樑結構問題、未設警告標誌等均可能構成國家賠償事由。值得注意的是,自然公物如山區、水域若已設警示,因使用者冒險而導致損害,國家可能不承擔責任。同時,國家賠償的申請流程通常包括向賠償義務機關提出請求、協議及訴訟階段,並有時效限制,需在損害發生起5年內提出。

 

此外,國家賠償金額依據民法相關規定,包括財產損害、醫療費用、精神慰撫金等範疇,並考量損益相抵原則及過失比重進行調整。天災國賠則需證明損害源於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瑕疵,方能成立賠償。

 

整體而言,國家賠償制度的設立不僅在於補償受害者,也在於提高公務執行的品質與合法性,促使政府更加謹慎履行職責。通過國家賠償,人民得以對抗來自公權力的不當侵害,進一步保障其基本權益,並推動政府治理的透明化與問責機制的落實。

 

國家賠償是指國家因違法侵害人民權利,使人民受到損害而應負的賠償責任,根據損害的來源,可大致分為三種類型,法院在裁判過程中也會訂正政府施政措施,以確保公權力行使的正當性與公平性,首先,公務員違法行使公權力型,根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當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若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權力行使的責任,公務員需遵循專業標準與安全規範,以避免進一步加重災害。

 

第二類型為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型,根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當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導致人民自由或權利受到損害,國家亦應負賠償責任,如颱風過境後,雨水滲入地下,引發邊坡南北縱地層滑動,造成擋土牆與格樑坍塌,並導致大量泥石沖向位於坡腳的房屋,造成嚴重死傷,進而引發國賠訴訟,公務員在建築管理上存在嚴重過失,包括未經實地勘察即發放建照、完工查驗不確實、未發現建商違規超挖,導致地質不穩並最終釀成災害,法院認定政府的怠惰與損害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因此需負國家賠償責任。

 

第三類型為公有公共設施具有瑕疵型,若因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導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國家應負責任,如臺南縣政府因公園道路、邊坡保護、排水系統管理不當,導致納莉颱風來襲時,大量土石傾瀉至關子嶺大旅社,造成嚴重損害,該地區地質敏感,應避免過度開發,但政府在未充分調查與規劃下即開闢道路,且水土保持措施不足,擋土牆設計瑕疵,加上排水系統未妥善維護,最終導致土石流災害,法院裁定政府管理失當,需負國賠責任。

 

然而,提起國家賠償並非易事,主要面臨兩大難題,其一為災害難以歸責,由於科技發展有限,許多災害具有不可預測性,因此事後追究公務員事前決策的違法性往往存在困難,其二為因果關係難以認定,災害的成因通常涉及多種因素,如何回溯損害來源並確認特定公務員或公有設施管理不當為主要因素,是專業領域內的高度挑戰,更遑論一般民眾欲舉證求償的難度,因此,有學者建議應適用「舉證責任倒置」的方式,以降低人民在訴訟過程中的舉證難度。

 

人民若能適當證明國家機關違法造成損害,則應由政府舉證其行為並無過失,如此可稍微緩和人民於歸責與因果關係認定上的困境,但即便如此,法院在審理國家賠償案件時,仍受限於事後證據的範圍與質量,難以做到全知全能的判斷。

 

例如消防員救援案件,消防員救人為天職,當時的救援決策基於人命救助與現場評估,並未涉及刑事責任,而國賠訴訟則是在事後審視救援行為是否符合專業標準,法院的判決雖然保障受害者的權利,但也可能對第一線公務員形成壓力,因此國家賠償制度的運作,應在保障人民權益與維持公務員執行職務的專業自主性之間取得平衡,以確保制度發揮真正的公平正義。

 

當人民的權利遭受政府或公務員侵害時,能否成功提出國家賠償請求,關鍵往往不在於法律條文的存在,而在於「如何搜證」來證明侵權行為與損害之間的因果關係。

 

國家賠償責任主要可分為兩大類型,分別是「公務員行為責任」與「公共設施責任」,其依據分別在國家賠償法第2條與第3條,兩者雖同屬於國家應對人民權益受侵害所負的損害賠償責任,但成立要件、舉證重點與認定標準均不相同。

 

首先,關於公務員行為責任,係指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的不法行為,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所造成的損害,由國家負賠償責任。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這類責任的重點在於「行使公權力」與「不法侵害」,例如警察違法逮捕、誤用武力、檢察官違法羈押、教師體罰學生、稅務人員違法查封財產等。

 

實務上判斷「行使公權力」的標準,是該行為是否屬於基於法令授權,對人民行使強制力或權利干預的行政行為;若只是一般管理、輔導或勸導行為,則未必構成行使公權力。要成立此類國家賠償,受害人必須舉證三個要件:

(一) 行為人為公務員並在執行職務;

(二) 行為具有違法性,且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

(三) 該行為與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舉證重點在於確認行為的「公務性」與「違法性」。

 

例如警察未依程序搜查、教師違反教育部禁體罰規範而造成學生受傷,均屬違法行為。人民可透過監視器畫面、錄音、行政處分書、證人證言等方式蒐證,並提出損害證明如診斷證明、修繕費用或精神慰撫金申請書等。實務採取「相當因果關係說」,只要依一般社會經驗,行為通常足以導致此類損害,即可認定因果關係成立。

 

其次,公共設施責任則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規定:「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類責任與公務員行為不同,屬「無過失責任」的性質,重點在於設施客觀上是否欠缺安全性。常見案例如道路坑洞、橋梁護欄斷裂、學校操場設備損壞、行人道積水無排水設施、醫院電梯故障等。法院認為「設施有欠缺」的判準為:該設施是否未達一般人可合理期待之安全狀態;若設施本身存在危險,或主管機關未盡警告、維修或防護義務,即屬設置或管理欠缺。

 

人民舉證時,須先證明:

(一) 該設施為公有並供公眾使用;

(二) 設施設置或管理不符合安全標準;

(三) 因此造成損害且有因果關係。證據可包括現場照片、監視錄影、專業鑑定、新聞報導、報修紀錄或陳情函覆等。舉例而言,若行人因人行道破裂而摔傷,可透過現場拍照、醫療證明、見證者陳述,證明設施欠缺與損害之間的因果關係。

 

若主管機關能證明其已盡警告義務(如設置圍籬或警示標誌),或事故係因受害人冒險行為所致,則可免除責任。實務上法院常採「舉證責任轉換」原則,人民只需提出初步證據顯示設施有瑕疵,主管機關若不能提出反證證明其設施管理無欠缺,即可能推定其應負責任。

 

依據國家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的程序分為依國家賠償法請求以及在提起行政訴訟時合併請求兩種途徑,這被稱為雙軌制。首先,若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請求權人必須以書面形式向賠償義務機關提出請求,而不能直接向法院提起國家賠償訴訟。該書面內容需包括請求權人的姓名或名稱、其他相關資料、代理人資訊(若有)、請求賠償的事實和理由、證據、請求金額或回復原狀的內容、賠償義務機關以及申請的日期等。

 

當請求權人選擇在行政訴訟中合併請求國家賠償時,則可依行政訴訟法的程序辦理。這種情況下,請求權人無需依國家賠償法的程序遞交書面請求,而可以直接在提起行政訴訟(例如請求撤銷違法行政處分)時,合併提出國家賠償的請求。這兩種救濟途徑各有其程序規範,請求權人可根據自身需求選擇適當途徑。

 

在依國家賠償法提出書面請求後,程序可能有以下幾種進展。首先,賠償義務機關可能與請求權人進行協議。如果雙方達成協議,應簽訂協議書,該協議書具有法律效力,可作為執行名義。若機關未按協議書履行,請求權人可以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然而,若自協議開始日起超過60日雙方仍無法達成共識,請求權人便可向民事法院提起國家賠償訴訟。

 

其次,機關可能超過30日未與請求權人協議,或直接拒絕賠償。若機關在30日內未開始協議,或以書面通知認為自己非賠償義務機關或無賠償義務而拒絕賠償,請求權人也可向民事法院提起訴訟。這些程序旨在平衡請求權人與賠償義務機關之間的法律關係,並確保請求權人能在合理期限內獲得救濟。

 

至於舉證程序上,人民應在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機關後兩年內向該機關提出書面請求,若兩個月內未獲回覆或不服其決定,得提起國家賠償訴訟。訴訟中,人民可主張損害範圍包括財產上損害(修理費、醫療費、喪葬費、勞動能力減損等)與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法院審酌損害金額時,將考量行為嚴重性、被害人過失比例與損害情節綜合判定。

-事故-國賠(國家賠償責任)-國賠程序

(相關法條=國家賠償法第2條=國家賠償法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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