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事故與國家賠償責任關連性為何?

05 Nov, 2025

問題摘要:

道路事故與國家賠償責任具有密切關連,其成立須以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為基礎,若主管機關未盡合理維護與警告義務,導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即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負責。實務上採修正客觀說判斷設施欠缺,兼顧客觀安全與行政可行性,並在不可抗力與第三人行為情形下予以合理免責。該制度目的在於平衡人民權益保障與國家治理負擔,藉由賠償責任之存在,促使行政機關強化道路安全維護,最終實現「國家保障人民安全」之法治理念,使每一條道路不僅是交通的通道,更是憲法權利保障的具體延伸。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道路事故國家賠償責任,即是人民因為使用道路發生車禍或事故所生之國家賠償責任。

 

國家亦可能因公務員的行為或公共設施的缺失而負擔賠償責任,根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時,若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國家須負賠償責任,例如警察駕駛巡邏車執勤時因過失撞及他人車輛或行人,此外,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若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不當導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國家亦須賠償,例如道路坑洞未修復而導致人車摔倒受損,

 

以道路坑洞來講,是屬於公有公共設施,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賠償責任。」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是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中關於國家賠償責任的核心概念,其涵蓋公共設施的設置與管理在發揮預期功能和維持安全運作方面的各種瑕疵。所謂設置,是指公共設施於指定公用前的設計、建造、施工及裝置等行為;而管理則是指公共設施指定公用後,為使其發揮預定功能並維持運作狀態所採取的行為,包括維修、保養及修復等工作。這些行為若存在問題,導致公共設施未能達到通常應有的安全性,即構成設置或管理有欠缺,可能引發國家賠償責任。

 

道路事故與國家賠償責任之關連,核心在於探討當道路作為公共設施出現瑕疵或管理不當,導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時,國家應否承擔法律責任及其範圍。道路事故作為現代社會中最常見的公共災害之一,其原因除駕駛人違規、天候或車輛狀況外,亦可能與道路本身設置或管理不當有關,如坑洞、照明不足、標線模糊、排水系統失效等,均可能構成國家賠償的事由。

 

首先,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稱「公共設施」,乃指供一般公眾使用之設施,道路、橋樑、人行道、隧道、排水溝等均屬其範疇;而「設置或管理有欠缺」則是該條核心要件。設置欠缺指在公共設施設計、建造或施工階段即存有不當,如未考慮交通安全需求或材料品質低劣導致潛在危險;管理欠缺則指設施開放使用後,主管機關未盡維修、巡查、警示或修補之責。例如道路出現坑洞、路面龜裂、標線磨損或因雨水積水導致打滑,若主管機關早已知悉而未即時修補或設置警告標誌,即屬管理欠缺。

 

實務上採「修正之客觀說」認定設置或管理欠缺,即以該設施是否具備一般社會通念下可合理期待之安全狀態為判斷標準,若客觀上不具備通常應有的安全性,即構成欠缺。此一標準旨在平衡人民安全保障與行政機關負擔間之比例,使國家既不致無限制地擔責,亦能促進公共安全之維護。道路為供公眾通行所設,其安全性與人民日常生活密切相關,主管機關對道路設施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若因設施瑕疵或管理疏失導致事故發生,原則上應由管理機關負擔國家賠償責任。例如有案例中,某市政府未即時修補坑洞導致機車駕駛摔倒受傷,法院即認該道路顯不具備安全通行狀態,主管機關對此有管理欠缺,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負責。反之,若事故係因駕駛人超速或違規行為所致,與設施狀態無關,則不構成管理欠缺。

 

值得注意的是,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3項規定,於開放之自然公物如山域、水域內,若管理機關已設置適當警告或標示,而人民仍從事冒險行為,國家不負賠償責任;此規定亦可類推適用於道路管理案件,例如道路施工期間已設置明顯警告標誌、圍籬及照明,而駕駛仍違規進入封閉區域發生事故,則國家可免責或減責。此制度反映出「自我負責原則」與「風險自負原則」之平衡精神,即在國家已盡合理管理義務之情況下,人民若仍從事明顯危險行為,其損害不應由全體納稅人負擔。再從法理層面觀之,國家賠償責任屬公法上之無過失責任,重點不在於主管機關主觀上有無過失,而在於客觀上公共設施是否具備安全使用狀態。然實務上亦考量合理限度下的行政可能性,若事故源於不可抗力或第三人偶發行為,國家得主張免責。例如突發豪雨造成路基坍方,屬不可抗力;又如第三人違法傾倒油污導致路面滑溜,若主管機關已在合理時間內採取清除措施,仍於處理過程中發生事故,法院通常認為國家無賠償責任。另有案件涉及自來水公司管線破裂造成道路塌陷,機車行經時摔倒受傷。

 

道路維護主管機關未即時修復或設置警告標誌,構成管理欠缺,即便坑洞係由第三人造成,主管機關仍應負賠償責任。此即顯示國家賠償制度重視「結果責任」的理念,只要最終公共設施未達安全狀態,國家即有義務補償受害人民。進一步探討道路事故之國賠範圍,須同時具備三要件:一為公共設施欠缺;二為損害發生;三為因果關係存在。損害可分為財產損害與非財產損害,前者包括修車費、醫療費、喪葬費及勞動能力損失,後者則涵蓋精神慰撫金。因果關係方面,須證明設施欠缺為導致損害之主要原因,若事故主因為駕駛自身疏忽或酒駕行為,即難成立國賠。法院在認定因果關係時,採「相當因果關係說」,即只要欠缺行為依一般經驗足以導致此種結果,即認存在因果關係。

 

舉例而言,若道路照明不足導致夜間視線不良而釀禍,即可認定兩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另有一重要區別在於,若公務員於執行交通管理職務時,因行為不當造成事故,例如警察未妥善指揮交通導致車輛碰撞,則屬國賠法第2條之「公務員行為責任」;若事故係因道路設施瑕疵,則屬第3條之「公共設施責任」。兩者雖皆屬國家賠償範疇,但法理基礎不同,前者重在行為不法性,後者則重在設施安全性。實務上,當事故同時涉及兩者,例如交通指揮不當與路面坑洞並存,法院會分別檢視是否構成雙重侵權原因,再按比例分擔責任。

 

對國家賠償責任採無過失主義只要公共設施的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造成人民損害,即可成立賠償責任。但不僅考慮道路有無坑洞,還注意主管機關是否採取應對措施,例如設置警告標誌等。在這樣的「修正的客觀說」框架下,管理機關僅能在兩種例外情況下主張免責:第一,事故源自於不可抗力,例如超大洪水超過堤防設計標準而引發損害,屬於不可控的自然因素;第二,事故源自於第三人行為,例如道路上的危險是因其他使用者偶發行為所致,如機車騎士摔倒後機油外溢導致路面滑溜,此類情形應給予管理機關合理的處理時間,若在處理期間內發生損害,不應歸咎於管理機關的欠缺。

 

一起由自來水事業單位造成坑洞的案例,最終判定道路管理機關須負責,原因在於管理機關未及時修補或設置警告標誌。管理機關的賠償責任不僅取決於設施的客觀欠缺,還需檢視機關是否履行維護義務。這與本文提出的「修正的客觀說」一致,即在考量設施是否欠缺的同時,也必須關注管理機關在風險發生後的應對行為。

 

另有「社會保險理論」觀點認為,國家賠償制度具有社會保險功能,人民因使用公共設施遭受意外,應由全體社會共同承擔,以實現風險社會化。兩種理論雖著眼點不同,但皆強調公共安全責任應由國家負起最後防線的角色。從憲法角度觀察,道路安全屬於人民生命權與行動自由保障之具體內容,國家負有積極維護之義務。若因行政怠惰或管理疏失導致事故,不僅侵害人民基本權,更破壞法治國原則中「信賴保護」與「比例原則」的實踐。國家賠償責任因此不僅是補償制度,更是行政憲法責任的具體化表現,透過賠償機制迫使行政機關加強公共設施管理,以防止再度發生類似事故。

 

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的判斷需綜合考量設施的客觀安全性與管理機關的行為。在確立賠償責任時,應以是否符合安全使用狀態為核心,並根據具體情境酌情排除不合理的賠償責任。這既能促使管理機關提高公共設施的安全管理,也能避免因不可控因素或偶發事件而對國家造成過重負擔,實現責任分配的公平與合理。

 

國家賠償法另規定,若損害原因另有應負責任之人,如肇事駕駛人或施工單位,賠償義務機關得事後向該等人求償,以維持責任分配之公平。學說上,有所謂「風險分擔理論」指出,道路屬於高風險公共設施,主管機關應對道路安全維護負較高之注意義務,特別是高流量路段、彎道或橋樑等危險地形,若管理不周導致事故,即屬可歸責於國家。

-事故-國賠(國家賠償責任)-公共設施責任-道路設施管理責任

(相關法條=國家賠償法第2條=國家賠償法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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