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公司拖延理賠就可以不賠?

05 Nov, 2025

問題摘要:

保險公司拖延理賠並不代表可以因此不賠,但若被保險人怠於行使權利、未在兩年內採取法律行動,仍會導致請求權時效消滅。為保障權益,事故發生後應立即整理相關證明,書面提出理賠申請,並於六個月內提告或申請調解;若申請評議,應確保評議程序成立或接續訴訟行動。切勿僅依電話或口頭溝通,否則難以證明時效中斷。保險契約是一種信賴契約,誠信雙方應各盡義務:保險公司不得藉拖延逃避責任,要保人亦應積極維權,掌握法律時效規範。否則一旦二年期限屆滿,即使再明確的理賠權也將化為烏有。這正是保險法第65條存在的警示意涵—保險並非永久的保障,而是建立在誠信與時間管理之上的法律約定,唯有及時行使,方能真正守護自身權益。

 

律師回答:

保險契約的履行,建立在最大誠信原則與法律時效制度的交錯之上,當保險事故發生後,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依法得向保險公司請求理賠,但若未在法律所定期間內主張權利,即會因時效完成而喪失請求權。許多民眾誤以為只要提出理賠申請,保險公司就必須一直等待而不得主張時效。

 

但事實上,保險法第65條明確規定由保險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即消滅,此即保險理賠權的消滅時效。這個制度的立法目的在於維持法律關係的穩定,促使有權利的人應盡早行使,避免交易長期懸而未決,使社會秩序陷入不確定狀態。所謂「得為請求之日」通常指保險事故發生時,例如住院、傷害、死亡、火災等情形發生當日即起算兩年。若被保險人未在兩年內提出理賠申請或提起訴訟,理賠請求權即歸於消滅,法院不得再受理該請求。

 

如一名女子向壽險公司投保終身壽險附加住院醫療險,後因病以「日間留院」方式接受治療,出院後依規定整理單據提出理賠申請,然而保險公司遲遲未處理,她僅透過電話多次催問進度,並未採取進一步法律行動,最終超過兩年才提告,法院遂依保險法第65條判定其請求權時效已消滅,保險公司因此免負理賠責任。

 

表面上看似不公平,但這正是時效制度為促使當事人積極行使權利而設計的結果。根據保險法第65條第1項但書,若有特別情形時,時效起算日會依規定不同。例如第1款規定,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危險之說明有隱匿、遺漏或不實時,自保險人知情之日起算;第2款則規定,若危險發生後利害關係人能證明非因疏忽而不知情者,自知情之日起算;第3款則指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因第三人請求而生之權利,自受請求日起算。換言之,在特定情況下,起算日可能會延後,但最終仍受兩年時效限制。

 

許多人會問,如果保險公司拖延理賠程序、遲遲不處理申請,是否等於超過兩年後就不用賠?

答案是否定的。法律並未允許保險公司藉拖延逃避責任,因為民法對時效制度設有「中斷」機制。

 

民法第129條及第130條規定,權利人若行使請求、債務人承認或起訴,即會發生時效中斷效果。中斷的結果是已經過的期間視為不存在,時效將在中斷事由消滅後重新起算。因此,只要被保險人於兩年內提出理賠申請,理論上即為「行使權利」的行為,可中斷時效。但須特別注意的是,依實務見解與保險法相關解釋,單純提出理賠申請或寄信請求,只屬「非訴請求」的行為,若之後六個月內未提起訴訟或聲請調解,中斷效果將視為不存在,時效繼續進行。

 

這也是上述關鍵的法律要點。她雖在事故後即提出理賠申請,但未在六個月內採取進一步法律行動,僅以電話查詢理賠進度,法院認為該行為不足以構成時效中斷,因此二年期限屆滿時其請求權已消滅。換言之,若要確保權利不中斷,必須於提出理賠申請後六個月內正式提起訴訟或採取法律行動,否則時效仍持續計算。

 

保險法第65條的兩年期限屬「消滅時效」,不同於除斥期間,因此仍可因中斷而重新起算。法院在審理時會檢視當事人是否有具體行使權利之行為,如掛號郵件申請、律師函催告、調解申請或訴訟提起等,皆可視為中斷之事由。

 

另一方面,若保險公司在理賠審核過程中以書面或電子方式承認應理賠,亦會造成時效中斷效果。若保險公司明知事故存在,仍長期不回覆、不承認、不拒絕,雖不會自動延長時效,但若消費者能證明保險公司有惡意拖延或不當遲延審核,法院得依誠信原則認定其拒絕主張時效抗辯。惟此須有具體證據,例如書面往來、錄音紀錄、電子郵件或客服回覆內容。

 

至於申請金融消費爭議評議是否可中斷時效,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21條明確規定:「消費者依申請評議內容所得主張之請求權,其時效自評議申請日起中斷。」但若評議結果不成立,或消費者未於法定期限內採取訴訟行動,則中斷效力失效,視為未曾中斷。以該女子案例為例,她雖曾向金融評議中心申請評議,但因不服結果未接受評議結論,評議程序因此不成立,法院遂認為時效仍繼續進行,最終超過兩年而喪失請求權。

 

由此可見,申請評議雖具中斷效果,但若評議不成立或未於結束後提起訴訟,仍可能導致時效屆滿。除時效中斷之外,民法第131條亦規定若時效中斷後,權利人未於中斷原因消滅後六個月內起訴,時效視為不中斷。

 

因此,若要保障自身權益,應於理賠爭議發生後即積極行動,保存所有理賠往來文件,並於必要時提起訴訟或調解程序。若保險公司惡意拖延審核,例如無故要求重複補件、未於合理期間內作出回覆,民眾可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舉,或向金融消費評議中心提出申訴。保險法與消費者保護法均要求保險公司履行誠信義務,不得以拖延作為拒賠手段。保險公司若在理賠審核中未依規定時限處理,可能構成行政違法。依金管會相關規範,保險公司收到完整理賠文件後,應於十五日內完成審核並通知結果,若需補件應於七日內通知理由。若無正當理由拖延,可處罰鍰並命限期改正。

 

然而,行政罰並不會延長個別民眾之請求權時效,消費者仍應在兩年內行使權利。換言之,主管機關的懲處與個人權利之消滅屬不同層次。保險契約的法律關係建立在「對價平衡」與「誠信原則」之上,保險公司應誠實履行理賠義務,但被保險人亦應依法主張權利,否則即使保險公司有過失,也可能因時效完成而免責。時效制度具有公法上安定功能,法院不得以衡平理由否定其效力。若要保人主張保險公司惡意拖延,須提出具體證明顯示其有意圖利用時間逃避理賠責任。否則即使民眾感覺「被拖到超過兩年」,法律仍以起訴或正式請求為時效中斷基準。

-事故-保險-保險請求權時效

(相關法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21條=保險法第65條=民法第129條=民法第130條=民法第13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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