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公司的代位賠償請求權如何行使?人身傷害可以行使嗎?

05 Nov, 2025

問題摘要:

保險代位制度兼具保障與制衡功能,其法律意旨在於保險人給付義務完成後,得取代被保險人追償加害人,以避免制度資源重複流失,然此代位權之行使仍應嚴守「同一性原則」、「範圍限制原則」與「損害填補原則」,不得以保險契約內部條款突破法律規範。被保險人受領保險金後,不得再行使已移轉部分之請求權,惟超出理賠範圍之損害仍得自行主張,而人身保險因屬保障性給付,依法不生代位權。是以,保險公司之代位賠償請求權,係在保險契約履行後依法發生,並以維護法律秩序與保險公平為其最高原則。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保險公司的代位賠償請求權,乃保險制度中一項兼具風險分擔與責任追償之核心設計,其立法目的在於避免加害人因保險給付而免責,同時防止被保險人重複受償,維持損害賠償與保險制度間的公平平衡。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此即為「代位行使請求權」之法律依據。

 

所謂保險代位,係指保險事故發生後,保險人給付保險金給被保險人後,被保險人原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法移轉給保險人,保險人得以自己的名義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此一制度之性質,屬於「法定債權移轉」,與民法第312條所定承受權性質相似,但係基於法律規定而非契約約定而生效。依據實務見解,保險人代位所承受者,僅為被保險人原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內容,故具有「同一性」與「範圍限制」兩大原則。

 

如果你有投保保險(例如車體險、第三人責任險等等),車禍發生時可以依照保險契約向保險公司請求保險金,填補你因車禍所受到的損害。一旦保險公司付了保險金給你,保險公司就可以代替你向造成損害的第三人請求賠償,這個叫做保險公司的「代位行使請求權」。

 

「保險代位」之性質,為「法定債之移轉」,與民法第312條所定承受權之情況相似,既僅為債之移轉,則保險人向第三人所得行使之損失賠償請求權,與被保險人向第三人原得行使之損失賠償請求權,應具同一性。因此,保險人依保險代位關係,向第三人行使損失賠償請求權時,除不得逾越保險金給付金額(移轉範圍限制)外,亦不得逾越原損失賠償請求權之範圍(債權範圍限制),即使保險人依保險契約所附免折舊條款之約定,以承保車輛之修繕費用全額(不計算及扣除折舊)向被保險人為保險金給付,亦僅能於保險金給付金額及原損失賠償請求權(計算及扣除折舊)範圍內,向第三人請求損失賠償,仍不得因保險契約有免折舊條款之約定,即認保險人向第三人請求損失賠償時,得毋庸計算並扣除折舊。

 

亦即,保險人行使代位權時,僅能在其理賠金額範圍內,代位請求第三人負擔相應之損害賠償責任,並不得超過被保險人實際損害之範圍。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即明示:「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為限。」由此可見,保險人雖可依法代位行使權利,但其行使範圍仍受損害填補原則之拘束,僅能請求等同於被保險人實際損失之金額。

 

以車禍理賠為例,若被保險人之車輛遭他車撞擊毀損,被保險人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車體險後,保險公司給付修車費用後,即得依法代位向肇事者請求賠償。然而,代位請求之金額不得逾越該車輛之實際損害額。倘若修車費用為五十萬元,但依市場折舊後車輛客觀價值僅為四十萬元,則保險公司最多只能代位求償四十萬元。

 

縱使保險契約中載有免折舊條款,使保險人對被保險人理賠修繕全額,該免折舊約定僅屬保險契約內部安排,並不影響保險人對第三人行使代位權之法律限制,因保險代位移轉者為原損害賠償請求權,其範圍應以被保險人之實際損害為限。又如事故中雙方均有過失,則保險公司代位求償時,仍應依過失相抵原則扣除相應比例。若被保險人對事故有二成過失,則保險公司即僅能代位請求八成之損害金額。此即「同一性原則」與「債權範圍限制原則」之體現。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保險人代位行使請求權之條件包括:一、保險事故已發生且保險人已依契約履行理賠義務;二、被保險人對第三人具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三、代位請求範圍不得超過保險金給付金額。此制度之運作目的,在於防止被保險人重複受償並避免加害人不當得利。倘若允許被保險人於受領保險金後仍可對加害人全額請求,將造成「雙重補償」之不公平結果;而若不允許保險公司代位請求,則加害人得因保險給付而免責,亦違反公平原則。故保險法以代位權制度,達成三方間權利義務之平衡。依據司法實務,被保險人一旦受領保險金,其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理賠金額範圍內即行移轉,受領保險金後原則上不得再行使同一權利。最

 

代位權之發生屬於「法律當然效果」,不以當事人另行合意為要件。以交通事故為例,若被保險人因他車肇事受損並向保險公司請求理賠後,該部分損害請求權即屬移轉,除非損害總額超過保險理賠金額,否則不得再自行向肇事者追償。例如損害共計一百萬元,保險公司理賠八十萬元,則剩餘二十萬元部分仍屬被保險人自有,可自行向加害人請求。反之,若保險公司理賠金額等於或超過實際損害額,被保險人即喪失該請求權,僅保險公司得依法代位行使。值得注意的是,代位權僅限於財產保險之範圍,對人身保險並不適用。

 

依保險法第103條規定,人壽保險保險人不得代位行使受益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而第130條、第135條及第135之4條分別準用第103條之規定,故健康保險、傷害保險與年金保險之保險人同樣不得代位行使權利。此一區分之理據在於,人身保險之給付目的在於保障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之生命、身體及健康風險,保險金屬於一種「約定給付」,並非損害填補之性質,與財產保險不同。若允許人身保險代位求償,將使保險人介入人格權侵害之補償領域,有違保險制度本旨。

 

又保險法第53條第2項明定:「被保險人對於其家屬或受僱人有請求權者,保險人不得代位行使。」此條目的在於防止保險公司行使代位權時,最終損害仍由被保險人間接承擔之不合理情形。舉例而言,若被保險人之配偶或子女因疏忽造成損害,保險公司理賠後若得向其家屬追償,最終仍形同被保險人自行負擔,與保險保障目的相悖。惟若加害人係故意行為,則保險公司仍得代位行使,避免惡意行為人逃避法律責任。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放棄請求權或不行使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減少賠償金額或解除契約。」此特約乃防止被保險人於事故發生後與加害人私下和解,削弱保險人之代位權益,維護保險制度之完整運作。實務上亦強調,代位權行使之範圍須以「實際損害」為限。

 

保險人行使代位權請求第三人賠償時,應以被保險人實際損害為限,並應扣除折舊、殘值及過失比例等因素。換言之,保險人不得藉理賠契約條款擴張代位請求權範圍,否則將使加害人負擔超額賠償,違反損害填補原則。

 

綜合而論,保險公司代位賠償請求權具以下法律特徵:

第一,屬於法定債權移轉,不以合意為要件;

第二,僅適用於財產保險;

第三,代位範圍受限於理賠金額與實際損害額孰低者;

第四,對於被保險人之家屬與受僱人原則上不得行使,但肇事屬故意者不在此限;

第五,被保險人如放棄請求權或與第三人和解,保險人得減少理賠或解除契約。此制度不僅保障保險公司之求償權益,更透過代位追償機制,防止加害人免責並維持社會責任秩序。

 

實務上,車體險、火災險、貨物運輸險等案件最常見保險人代位求償之行使,法院審理時通常要求保險公司提出理賠證明、損害評估與修繕發票,以確認損害範圍及可代位金額,被告若主張折舊、過失相抵或市場價值不足等抗辯,法院將依損害填補原則裁量。

-事故-車險(汽車保險)-保險代位

(相關法條=保險法第53條=保險法第103條=保險法第130條=保險法第135條=保險法第135-4條=民法第31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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