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代位的範圍為何?

05 Nov, 2025

問題摘要:

保險代位係法律上之債權移轉制度,保險公司於履行理賠後得取代被保險人行使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然其範圍以理賠金額與實際損害孰低者為限。保險代位的核心精神,在於防止重複受償與確保責任歸屬合理化。如保險公司理賠70萬元後雖得行使代位權,惟其可請求之範圍僅限於被保險人實際損害50萬元,超過部分不具法律上之請求依據,故公司主張請求70萬元並無理由,其代位請求應以50萬元為限。

律師回答:

被保險人將車輛停放於路邊,準備離車之際,突遭重型機車自後方高速撞擊,造成車輛嚴重毀損,損害金額約為50萬元,所幸人員並無受傷。其後,被保險人依所投保之車體險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保險公司依契約給付70萬元,並於理賠後主張依保險法第53條行使代位權,向加害人請求賠償70萬元。問題在於,保險公司得否主張全額70萬元,抑或僅能請求被保險人實際損害之50萬元,係本案之核心法律爭點。

 

關於這個問題,保險代位制度,係保險法為維護保險制度公正與防止不當得利所設,旨在避免被保險人於同一事故中重複受償,亦使加害人不因保險給付而免責。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明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是以保險代位之發生,係以保險人已履行理賠義務為前提,代位範圍則受理賠金額與被保險人實際損害額兩者之雙重限制。

 

所謂保險代位,係指保險公司在給付被保險人保險金後,被保險人所享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賠償金額範圍內,當然地移轉予保險公司,其性質屬於法定之債之移轉,不待被保險人為讓與之意思即發生效力。該制度之主要功能在於杜絕被保險人重複受償,貫徹不當利得禁止原則,避免被保險人一方面可依保險契約請求保險金,另一方面又向第三人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受有雙重利益,特創設此一制度防範。

 

當保險公司給付之保險金低於被保險人之損害額時,保險人得代位者僅限於賠付之範圍,蓋超出範圍之部分,此時並無雙重利得之問題。若保險公司賠付之金額高於被保險人之損害額時,因保險代位本質上仍為被保險人之權利,因此保險公司代位行使之權利,與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內容與範圍必然完全相同。

 

所謂保險代位以本案車禍為例,是指車主的車輛遭第三人撞擊後,車主除可以向第三人請求賠償外,因車主同時有投保車體險,此時保險事故發生,車主也可以依照保險契約向保險公司請求理賠保險金。若保險公司理賠後,車主原有的損害賠償請求權即移轉給保險公司,保險公司可以直接向第三人求償。實務見解認為保險公司向第三人行使的損害賠償請求權,與車主向第三人原本可以行使的請求權具有同一性,不得超過原本損害賠償請求權的範圍。

 

「保險代位」之性質,為「法定債之移轉」,與民法第312條所定承受權之情況相似,既僅為債之移轉,則保險人向第三人所得行使之損失賠償請求權,與被保險人向第三人原得行使之損失賠償請求權,應具同一性。因此,保險人依保險代位關係,向第三人行使損失賠償請求權時,除不得逾越保險金給付金額(移轉範圍限制)外,亦不得逾越原損失賠償請求權之範圍(債權範圍限制),即使保險人依保險契約所附免折舊條款之約定,以承保車輛之修繕費用全額(不計算及扣除折舊)向被保險人為保險金給付,亦僅能於保險金給付金額及原損失賠償請求權(計算及扣除折舊)範圍內,向第三人請求損失賠償,仍不得因保險契約有免折舊條款之約定,即認保險人向第三人請求損失賠償時,得毋庸計算並扣除折舊。

 

學理上認為,保險代位之性質為「法定債權移轉」,與民法第312條承受權之性質相近,屬債權主體變更之一種,不待被保險人讓與意思表示即當然發生效力。此等移轉並非創設新權利,而係原有損害賠償請求權於法律上發生主體變更,故保險人所承受之權利範圍應與被保險人原權利內容一致,具有「同一性原則」與「範圍限制原則」。保險公司代位行使請求權時,不得超過被保險人原得請求之損害範圍,即若被保險人之實際損害為50萬元,即便保險公司依契約約定支付70萬元,仍不得據此向加害人請求超過50萬元之金額。最

 

「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為限。」該判例之意旨在於揭示保險代位制度應以「填補損害」為界,不得成為保險公司之獲利工具。

 

由此觀之,車輛實際損害為50萬元,保險公司雖理賠70萬元,但其可代位請求之範圍仍應限於被保險人實際損害額50萬元,超過部分屬保險契約內部約定,對第三人並不生拘束力。


 

保險代位之法律效果具有二重性:其一,在被保險人與保險公司間,係屬內部之理賠關係,保險公司須依保險契約條款履行給付義務,即便契約內含免折舊條款或補償性給付,仍屬雙方約定範圍;其二,在保險公司與加害人間,係屬外部之求償關係,此部分須依損害賠償法理與保險法第53條限制,其請求範圍不得超越被保險人之原權利。

 

換言之,保險人不得以保險契約條款之特約內容對抗第三人。例如保險契約中載明「修繕全額不扣折舊」,此僅為保險公司對被保險人之給付承諾,不能據以向第三人請求不扣折舊後之全額損害。因為依民法第213條規定,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損害而非獲利,法院於認定財產損害時,必以毀損物客觀價值為準,並依法扣除折舊、殘值及其他因素。故保險公司於代位行使請求時,應同樣遵守此一原則。實務上常見車輛修理金額高於車輛市值之情形,法院多認定以車輛現值為限。

 

若保險公司依約理賠高於現值之金額,該超出部分屬契約給付範疇,並非損害賠償內容,故不得代位求償。再者,保險代位之制度目的除防止重複受償外,亦在確保法律責任之歸屬。倘若允許保險公司於超額部分仍得請求,則加害人將承擔超過損害之責任,違反比例原則,且將導致保險公司於理賠後不僅補償被保險人之損害,反而透過代位求償獲得超額返還,破壞保險制度「損害填補」之本質。學理上稱此為「損害填補原則」與「禁止不當得利原則」之交叉適用。

 

是以,保險公司雖依法享有代位權,但其權利範圍之上限,應以被保險人實際損害額為限,下限則以保險公司理賠金額為界。亦即,若理賠金低於損害額時,保險公司僅能於理賠範圍內代位求償;若理賠金高於損害額時,保險公司仍僅得請求損害額部分,超出部分不得主張。此一解釋,兼顧保險公司追償權益與加害人合理責任負擔之平衡。

 

再就保險法第53條第2項觀之:「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本條主要係基於家庭共同體與雇傭關係之特性,避免保險公司行使代位權後,最終仍由被保險人間接承擔賠償責任而破壞保險保障功能。

 

雖本案中加害人為騎乘重機之第三人,並非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故該限制並不適用,但此條反映立法上對代位權之「社會衡平」考量,仍具參照價值。保險公司代位權之發生,不以被保險人之意思表示為必要條件,而係法律效果自動發生。被保險人受領保險金後,其對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理賠金額範圍內即行移轉,並不得再就該部分重複請求。惟若損害總額高於理賠金額,則被保險人得保留超額部分自行請求。例如本案若損害為100萬元而保險公司理賠70萬元,則被保險人仍得自行向加害人請求剩餘30萬元,保險公司僅能代位請求70萬元部分。

 

反之,如本案損害僅50萬元,則保險公司雖理賠70萬元,仍僅能代位請求50萬元,被保險人亦不得再就該部分主張請求,否則將構成重複受償。至於實務操作中,保險公司常主張依契約全額代位求償,法院通常仍依損害額認定為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74號判決指出:「保險人代位權行使範圍,應以被保險人實際損害額為限,非以保險給付額為準。」該見解延續前開判例之立場,明確界定保險公司之代位權不得擴張。法院於審理時,通常要求保險公司提出理賠金給付證明、損害評估報告、修繕發票與鑑定資料,以確認損害金額之真實性,並依照「實際損害」標準判斷代位範圍。若被告(即加害人)主張折舊、殘值、過失相抵或市場價值不足等抗辯,法院將據以裁量並調整可賠償金額。

 

被保險人實際損害為50萬元,保險公司理賠70萬元,其理賠金超出損害額部分,屬保險契約內部給付,對加害人不生拘束力,故保險公司之代位請求僅限於50萬元。換言之,保險公司向加害人請求70萬元並無法律依據,其可請求之範圍應受被保險人實際損害金額限制。此一結果符合保險法第53條之規範精神與損害賠償之填補性原則,亦兼顧加害人之合理責任負擔,防止保險公司藉理賠行為獲取不當利益。

-事故-車險(汽車保險)-保險代位-保險代位範圍

(相關法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民法第213條=民法第31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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