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賠不夠,可以再跟加害人要嗎?

05 Nov, 2025

問題摘要:

保險理賠金與損害賠償雖均屬填補性質,但法律上屬不同之權利來源。被保險人於受領保險金後,僅於理賠金額範圍內喪失對加害人之請求權,而在理賠不足、損害未完全填補時,仍得就未受補償部分向加害人請求賠償,不會構成重複受償。法院與實務判例均肯認此一見解,認為保險法第53條之設計在於平衡保險人、被保險人與加害人三方權利義務,既防止不當得利,又維持加害人之責任承擔。因此,若保險賠不夠,被保險人仍可以再向加害人請求超過理賠範圍的損害賠償,這不僅合法,更符合保險制度保障被害人利益之根本目的。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在現代社會中,車禍、火災、意外事故層出不窮,許多人為,降低經濟風險,會選擇投保各類財產保險或責任保險。然而,當事故真的發生,保險公司依契約理賠後,仍可能存在損害超過理賠金額的情形,這時被保險人是否還能向加害人繼續請求損害賠償,便成為法律上極具爭議的問題。

 

保險法第53條:「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此條文設計的本意,在於確保保險制度不成為加害人免責的工具,同時避免被保險人因保險理賠與損害賠償而重複受償。

 

保險制度的目的在於保障被保險人,而非為減輕加害人責任,因此保險人得於理賠後,在理賠範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此即所謂的「代位請求權」。

 

因為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而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責任而設,因此有保險法第53條代位請求權的設計,讓保險公司在對被保人理賠後,在理賠範圍內取得和行使被保人對加害人的損害賠償請求權(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42號民事判例)。

 

換言之,當保險公司履行理賠義務後,其在理賠金額範圍內取得被保險人對加害人之權利,法律上視為一種「法定債權移轉」,不需要當事人之合意,於理賠完成後即自動發生效力。學理上稱此為「法定債權轉移」,與民法第312條承受權性質相類,均屬債權主體變更之效果。依此法律效果,被保險人一旦受領保險金,於理賠金額範圍內,其對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移轉給保險公司,因而在同一範圍內不得再行使請求權,否則將構成雙重受償。

 

這點在實務上已獲多次確認,保險人履行賠償義務後,被保險人對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理賠金額範圍內即當然移轉予保險人,被保險人於該範圍內即不得再行使。也就是說,在保險理賠與侵權賠償兩者間,雖同以損害為核心,但其法律關係來源不同,保險請求權源於保險契約,而損害賠償請求權則源於侵權行為,兩者並非同一請求權,只是在理賠範圍內被法律強制發生移轉效果,以避免重複受償。

 

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保險人履行賠償之義務後,其損失賠償請求權於賠償金額範圍內當然移轉於保險人,使保險公司可以對加害人請求賠償,屬於「法定債權轉移」的效果;而被保險人於受領保險金後,就此範圍固即不得再向第三人行使已移轉予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字第56號民事判決、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小上字第65號民事判決)。

 

問題在於,若加害人造成的損害金額超過保險理賠範圍,例如被保險人實際損害為100萬元,但保險公司僅依契約理賠60萬元,剩餘40萬元仍未獲填補,這時被保險人是否仍能向加害人請求該未填補部分?根據前述保險法規定與判決見解,答案是肯定的。保險法第53條僅規範代位範圍限於保險金給付額,並未排除被保險人對未受填補損害部分繼續請求的權利。

 

實務上亦多採「部分代位說」,即保險公司僅於理賠金額範圍內代位取得請求權,超出該範圍的損害,仍屬被保險人所有。換言之,若保險公司理賠金額低於實際損害,被保險人仍可就差額部分向加害人請求賠償,不會因已受領部分保險金而喪失剩餘請求權。這樣的解釋符合保險制度「填補損害」與「防止重複受償」的雙重目的。其理論基礎在於,保險給付屬契約義務之履行,目的在於填補損害,而非轉移侵權責任;保險理賠金僅是部分補償,若損害尚未完全填補,被保險人當然仍有權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規定,向加害人請求剩餘損害賠償。司法實務亦多持相同見解,強調「保險理賠並不消滅損害賠償請求權,只是限制重複受償範圍」,因此在理賠不足時,被保險人仍得針對未填補損害部分向加害人主張權利。

 

保險金給付與損害賠償雖同為損害填補手段,但性質不同,保險金給付係基於契約義務,損害賠償則基於侵權責任,兩者可並存,僅於重複部分不得重複受領。舉例而言,甲駕駛汽車遭乙追撞,造成車輛損害與醫療費合計100萬元,甲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後獲得保險金70萬元,則甲對乙仍得就尚未受補償的30萬元部分請求賠償。

 

至於保險公司於理賠後,可依保險法第53條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乙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但其代位範圍僅限於70萬元部分,超出部分仍屬甲本人所有。此即「代位範圍相對性原則」,保險公司與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分屬不同範圍,各自獨立,不得重疊。這樣的制度設計亦兼顧三方利益:一方面保護被保險人得以獲得全額損害補償;另一方面使保險公司得於履行給付後追償加害人,維持保險基金穩定;同時也防止加害人因保險給付而脫免應負之法律責任。再者,依保險法第53條第2項:「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此規定旨在避免保險公司透過代位追償,使被保險人間接承擔家屬或雇員的賠償責任,破壞保險保障之功能。惟若家屬或受僱人係故意加害,法律仍賦予保險公司代位追償之權,以防止惡意行為逃避制裁。

 

然而此項限制並不影響被保險人對外部第三人繼續請求未填補損害之權利,因該請求權性質上仍屬被保險人固有之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值得注意的是,實務上仍有爭議在於被保險人向加害人請求時,是否需先扣除保險金部分。

 

依多數見解,應採「損益相抵原則」,即被保險人已受保險給付部分應視為損害已填補部分,僅得就未填補之餘額請求賠償。此乃避免加害人因保險存在而負超額責任,同時確保被保險人之最終受償金額不超過實際損害總額。例如甲之損害為100萬元,保險公司理賠70萬元,則甲僅能向乙請求剩餘30萬元;若甲仍請求全額100萬元,乙得主張扣除保險給付金額以抵銷。至於若保險公司於理賠後向乙提起代位求償,而甲亦同時請求剩餘損害,法院將依理賠金額與實際損害額比例判定各自權利範圍,以避免重疊請求。

 

整體而言,保險理賠與損害賠償間之關係,應以「理賠範圍內移轉、超出範圍保留」為原則。被保險人僅喪失理賠金額範圍內對加害人之請求權,但仍保有超出部分之權利,得繼續請求賠償。此不僅符合法律規範,更符合保險制度「保障被保險人經濟安全」的立法宗旨。

-事故-車險(汽車保險)-保險代位-保險代位範圍

(相關法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民法第31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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