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方簽車禍和解書拿和解金後,可以再向保險公司請求強制險給付嗎?
問題摘要:
車禍和解契約對保險給付之影響取決於契約內容與是否取得保險公司同意,在和解金額未包含強制險理賠、和解契約明確保留請求保險金權利情況下,受害人仍可向保險公司請求強制險給付;但若未保留該請求權,或和解契約中已明示拋棄全部請求,則即便保險金尚未達強制險上限,亦可能因此喪失理賠權利,而保險公司是否得追償,亦受限於其是否為該和解契約當事人並表示同意。因此,加害人在簽署和解契約前應審慎考量保險法律效果,受害人亦應注意保障自身後續權利,最安全作法即為於和解中明文載明「和解金不含強制險」並保留對保險公司請求權,同時雙方均應事先通知保險公司取得書面同意,方能避免未來發生爭議,維護雙方與保險公司三方之權益平衡。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對方簽車禍和解書拿和解金後,是否仍可以再向保險公司請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一直是實務上常見且具有爭議的問題,其核心在於和解契約的法律效力及保險理賠制度之交錯適用。
依據民法第736條規定,和解係指當事人互相讓步以終止紛爭或預防紛爭而成立之契約,一旦成立即具法律拘束力,並排除雙方對於標的事項之後續請求,除非涉及詐欺、重大錯誤、偽造變造文書等情形始得撤銷。於車禍事件中,若受害人與加害人已簽訂和解書並領取和解金,即原則上該事件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即為終結,不得再對加害人提出請求,但此項和解效力是否及於保險公司之強制險給付,則應視個案和解契約內容與相關法令規定綜合判斷。
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保險人原則上不得向被保險人(即車禍肇事者)求償,唯在被保險人有酒駕、吸毒、無照駕駛、故意肇事等情事時,保險人於履行賠償義務後得向其行使求償權,然此項求償權具有承繼性,亦即保險公司之地位相當於受害人,應受受害人對加害人所為之法律行為拘束。若受害人與加害人間已簽訂包含「拋棄其餘請求權」條款之和解契約,則保險公司於給付後欲依29條對加害人行使追償,即有可能受限於和解契約之效力而無法主張。
然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規定,保險公司若未對該和解表示同意,即得主張和解契約對其不生拘束力,此即代表即使受害人已與加害人達成和解,保險公司仍得於不承認和解契約下,逕向被保險人追償其所給付之保險金。此機制設計係基於避免當事人私下和解進而剝奪保險公司之追償權,破壞強制保險制度之風險公平與財務平衡。
至於受害人是否仍得向保險公司請領強制險理賠,關鍵在於和解契約內容是否明示保留對保險公司請求權,若和解書中未記載「和解金不含強制險」或「保留對保險公司之請求權」等語句,實務上常將受害人所領之和解金視為全額清償,保險公司於處理理賠時即可能予以扣除,導致受害人實得保險金低於其實際應得額度,甚至無法再行請求。
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制度下,針對加害人與被害人已簽署和解契約後,被害人是否仍得向保險公司請求保險金給付,及此類和解對保險公司是否具有拘束力,實務上牽涉法理即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與第30條為核心規範。
依第29條規定,被保險人即使有飲酒、吸毒、無照駕駛、故意致事故或從事犯罪等重大違規行為,只要發生交通事故,保險公司仍應對被害人依強制險範圍內給付保險金,但保險公司給付後得行使代位求償權,於其給付金額範圍內向被保險人請求賠償,並以給付日後二年為代位權行使期間。
第30條則進一步規定,倘若被害人(請求權人)與被保險人(加害人)間之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影響到保險公司依第29條行使代位求償權,而未經保險公司事先同意者,則保險公司對該和解契約內容不受拘束。這表示雖然保險公司可於理賠後行使被害人對加害人之請求權,但若被害人與加害人已簽署和解並拋棄相關請求權時,如該和解未獲保險公司同意,則保險公司仍可主張該和解不影響其向加害人求償之權利。
實務上,若被保險人涉有第29條所列重大違法行為,則保險公司於理賠後可向其追償所支付之保險金,但因其所承繼的是被害人對加害人之請求權,若被害人與加害人間已簽署拋棄或限制請求權之和解書,將可能使保險公司求償受阻。為避免此種情形,保險公司可依第30條主張和解契約未經其同意無效,仍可依法向被保險人請求賠償。
因此若被害人欲與加害人和解,保險公司應被通知並取得同意。再者,即便事故不涉第29條情事,若單純為一般過失車禍,和解契約的內容仍可能影響強制險理賠金額。按實務見解,保險公司理賠時原則上應自應賠金額中扣除被保險人已賠償之和解金,但若和解契約中有明文載明「和解金不包含強制險」等保留語句,即可阻卻扣抵,保險公司仍須全額理賠。因此,若受害人於和解時明示強制險另計,則不構成雙重請求;反之若未為保留,則保險公司可主張和解金額中已涵蓋強制險部分,進而扣除支付金額。
此外,當被保險人簽署和解契約時,若未經保險公司同意,即可能因受害人放棄對加害人之請求權,導致保險公司理賠後無法向被保險人求償,對保險公司極為不利。是以,尤其在酒駕、無照駕駛等高風險事件中,加害人於簽署和解契約前應主動告知保險公司,並盡可能取得書面同意,以免因和解內容造成後續保險人求償障礙。
在上述法律背景下,若如個案中,無照駕駛之肇事者與受害人已達成100萬元和解協議,則實務上應檢視和解契約是否有排除強制險之條款。若明確排除,則受害人仍可請求保險公司理賠強制險部分;若無此記載,則保險公司可依法自應給付之保險金額中扣除已領和解金,避免重複賠償。
例如強制險就死亡或失能最高給付200萬元,醫療費用上限則為20萬元,若受害人與加害人間之和解金額已達或超過前述保險金額,且未保留對保險公司請求權,即屬於權利消滅。反之,若和解契約內容明確排除強制險部分,受害人仍得就該部分向保險公司提出請求,保險公司亦不得以已領和解金為由而拒賠或扣除。
再就無照駕駛情況而言,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保險公司雖不得拒絕給付,但給付後有權向無照駕駛之被保險人求償,因此加害人在與受害人協議和解時,如未事先通知保險公司並取得同意,未來仍須面對保險公司之求償壓力,故對加害人而言,應謹慎審視和解契約是否妨礙保險公司行使追償權,並應主動向保險公司說明和解內容,避免雙重賠償或責任擴大。
此外,實務上亦曾發生受害人與加害人就全部損害簽訂和解後,再對保險公司請求時因無排除條款而遭拒賠之案例,法院多數認為若受害人就全部損害已為和解,除非契約明文保留,否則應視為其已處分全部權利,對保險公司不得再行請求,故從保險實務與契約處理角度,強烈建議和解契約撰寫時應明確約定是否包含強制險項目,並載明是否保留對保險人請求權,以保障受害人權益,亦避免保險人理賠後求償無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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