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不當,是否可以請求國賠?
問題摘要:
國家賠償法在處理公共設施管理不善導致的人身傷害事件中的應用。在這種情況下,如果因為公共設施的設置或管理存在缺陷而導致人民的生命、身體受到傷害,根據國家賠償法第3條的規定,國家或相關公務機構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依據國家賠償法第3條,因公共設施的設置或管理不當造成的傷害,國家應承擔賠償責任。此外,第9條指出,負有賠償責任的機關是那個負責設施的設置或管理的機關。依據國家賠償法的規定,受害人首先應向負有賠償義務的機關提出賠償請求。如果該機關拒絕賠償,或在規定的時間內沒有開始協商或協商未能達成,則受害人可以向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律師回答:
因公共設施設計不良發生意外,可聲請國賠。國家賠償法第3條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有一個近期的新聞,台中火車站,一名8旬老婦搭自強號列車時,因月台與列車車廂階梯踏板有23公分高低差,老婦踩空跌倒,右小腿皮整層被削掉,送醫縫合40針。此時,因為台鐵屬於公營事業,而月台高低差設置不當明顯是屬於台鐵的設計瑕疵,導致人民發生意外受傷,當然可以向台鐵請求國家賠償。
除公務員的不法侵害行為可能會成立國家賠償責任外,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如果公共設施的設置或管理上有欠缺,造成人民的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到損害,國家也應對人民負損害賠償責任。
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設施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管理時,因管理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前二項情形,於開放之山域、水域等自然公物,經管理機關、受委託管理之民間團體或個人已就使用該公物為適當之警告或標示,而人民仍從事冒險或具危險性活動,國家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公務員執行職務行產生侵權可以請求國賠
公務員的行為導致發生人民權利的侵害,按照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有兩種類型都可以聲請國家賠償。
第一種,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二種,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也就是說,公務員若是明知道他有義務要去執行某一個職務,但卻偷懶或故意不去執行,民眾因此受到權利上的侵害,那國家是必須要對此負上賠償責任。
請求國家賠償的程序
依國賠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因此,由此規定可知,請求國家賠償的程序,首先是先與賠償義務機關協議,若是協議不成後,才能透過司法途徑讓法院判決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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