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與其他人均有肇事責任,國家賠償怎麼賠?!

09 Jan, 2025

問題摘要:

如果一個公共設施(如道路、電線等)的管理或維護存在問題導致事故發生,根據國家賠償法,國家或地方政府可能需要承擔賠償責任。如果事故發生的原因之一是由於公共設施的設置或管理上有欠缺,比如沒有及時處理懸掛的私接電線,造成行人或騎行者受傷甚至死亡,那麼受害者或其家屬可以依據國家賠償法向責任機關提出賠償要求。如果因私接電線而導致的事故,責任不僅可能在政府機關(因管理不善或監管不力),也可能涉及到電線的私接者。這可能導致對多方的責任追究。此外,如果有直接導致事故的其他方(如大貨車駕駛員或後方來車駕駛員),他們也可能因為自己的行為而承擔一定的責任。

 

律師回答:

一名婦人騎機車被大貨車扯落的私接電線勾纏住機車把手後,重心不穩人車倒地,不幸遭後方來車撞上後送醫不治。除公務員的不法侵害行為可能會成立國家賠償責任外,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如果公共設施的設置或管理上有欠缺,造成人民的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到損害,國家也應對人民負損害賠償責任。

 

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2項: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設施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管理時,因管理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因電線勾纏機車把手而導致的摔倒,該電線是否屬於公共設施的一部分,以及其管理是否存在欠缺,將成為判定國家賠償責任的核心。如果該電線為非法私接且未經管理機關許可,其導致事故的過程中,管理機關是否存在對該設施的監督義務及疏失,需進一步調查。同時,若確定管理機關在疏於監督該電線設置的合法性或未採取必要措施以防範危險,其行為構成公共設施管理的欠缺,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負損害賠償責任。

 

關於公共設施的瑕疵,《國家賠償法》第3條明確規定,若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導致人民的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到損害,國家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例如,道路坑洞未及時修復導致騎車者摔倒受傷,或公共建築物未符合安全標準而引發意外事故,均屬於公共設施管理瑕疵的範疇。該條款還進一步指出,若公共設施的設置或管理被委託給民間團體或個人,且因管理不當導致損害的發生,國家仍需承擔賠償責任。這表明,即使公共設施的管理權被外包,國家仍具有最終的監督責任,不能藉由委託他人管理而完全免除自身的法律責任。

 

此外,判斷公共設施是否存在設置或管理的欠缺,需要綜合考量多種因素,包括公共設施的目的、構造、使用方式、周邊環境及管理單位是否已採取必要的防護措施。例如,針對高風險的道路設施,若管理機關已在事故前設置明顯的警示標誌或臨時封閉措施,可能被視為已盡到管理責任,進而免除賠償責任。而對於突發性損害,如自然災害引發的道路損壞,管理機關若能證明在事發後已及時修復,也可能不構成管理瑕疵。

 

此案例有諸多原因造成婦人死亡的結果,國家賠償責任類型分為職務責任與公共設施責任兩大類。職務責任指公務員在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或怠於履行職務導致損害發生;公共設施責任則指公共設施的設置或管理欠缺導致損害。在本案中,若管理機關對該電線的監督義務未盡,可能構成公共設施責任。同時,若大貨車駕駛或私接電線的行為人確實存在過失,也可能構成共同侵權。

 

一名婦人因大貨車扯落的私接電纜導致事故身亡,可能涉及多方責任,包括私接電纜的人、大貨車駕駛、後方來車的駕駛,以及相關公共設施的管理機關。婦人的家屬可以首先查明賠償義務機關,向其提出國家賠償協議的申請。

 

共同行為責任

國家賠償責任類型基本上區分職務責任與公共設施責任兩類。其因前述功能性或責任法性質公務員以外之第三人的責任參與,是否得以形成共同侵權責任,而該當民法第185條第1項,因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由其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在實務上頗具爭議。首先要說明的是,因為國家賠償法第5條之規定,民法第185條之規定於國家賠償案件中有其適用,並無疑義。

 

國家賠償責任類型基本上區分職務責任與公共設施責任兩類。其因前述功能性或責任法性質公務員以外之第三人的責任參與,是否得以形成共同侵權責任,而該當民法第185條第1項,因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由其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在實務上頗具爭議。首先要說明的是,因為國家賠償法第5條之規定,民法第185條之規定於國家賠償案件中有其適用,並無疑義。

 

本案還可能涉及民法第185條關於共同侵權的規定。該條文指出,若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在國家賠償案件中,若事故的發生涉及其他人的行為(如大貨車駕駛扯落電線的行為),是否構成共同侵權,實務上常有爭議。根據《國家賠償法》第5條規定,民法第185條可適用於國家賠償案件。因此,若確定其他人的行為與事故的發生具有共同侵權的要件,國家可向該第三人追償,並非由國家單獨承擔全部賠償責任。

 

國家賠償案件中可能還涉及民法第185條規定的共同侵權責任。若事故發生與其他人的行為(如大貨車駕駛或私接電纜者)共同構成侵權行為,國家可依《國家賠償法》第5條追究相關第三人的責任,並主張求償權。在此情況下,國家不需單獨承擔全部賠償責任。

 

如何進行國家賠償之程序?

國賠先行程序:

依國賠法第10條:「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因此人民在向民事庭提起國家賠償之訴時應先為書面之協議,稱之為「書面協議先行程序」。此程序類似和機關先為調解,若機關認定其有賠償責任,人民則不須和機關進入訴訟程序。然而,實務上公務員多顧慮有圖利或貪汙之嫌疑,因此於此階段獲得賠償的案例寥寥可數。最後須提醒的是,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17條規定,應以「書面」為請求,若以口頭為之可能為機關所不受理。

 

國家賠償-損害賠償之訴

依國賠法第11條第一項:「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當人民遭機關拒絕賠償或逾時未處理時,可向法院提起民事損害賠償之訴,此時人民即與國家進入訴訟階段。另依國賠法施行細則第37條,請求權人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或提出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以證明請求權人已踐行法定之程序。

 

對國家之假處分

依國賠法第11條第2項:「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法院得依聲請為假處分,命賠償義務機關暫先支付醫療費或喪葬費。」「假處分」係法律為避免人民因突發之情況導致生活陷入困境,因而以裁定所為之權宜措施。而此處之「假處分」性質較類似於民事訴訟法上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與一般保全性質之假處分略有不同。此部分待下回「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之文章進行更詳細之分析。

 

共同行為人之程序規定

《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對賠償程序作進一步規範,例如第16條要求賠償義務機關應通知相關責任人參與協議程序,以陳述意見;第38條則規定,若人民就同一損害向賠償義務機關與公務員同時或先後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法院應裁定暫停對公務員的訴訟程序,直至賠償義務機關的協議或訴訟程序結束。假如訴訟程序開始後,賠償義務機關需按照民事訴訟法的規定,通知與案情相關的個人或團體參與訴訟,確保訴訟的全面性與公正性。

 

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16條

賠償義務機關應以書面通知為侵害行為之所屬公務員或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個人,或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而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之人,於協議期日到場陳述意見。

 

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8條規定,「請求權人就同一原因事實所受之損害,同時或先後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協議及向公務員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或同時或先後向賠償義務機關及公務員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者,在賠償義務機關協議程序終結或損害賠償訴訟裁判確定前,法院應以裁定停止對公務員損害賠償訴訟程序之進行。」

 

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41-1條,賠償義務機關於請求權人起訴後,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將訴訟告知第十六條所定之個人或團體,得於該訴訟繫屬中參加訴訟。

 

然而,此假處分並非使人民可終局保有裁定所給予之利益。依國賠法施行細則第36條,若人民勝訴,暫先支付之醫療費或喪葬費,應於給付賠償金額時扣除之。人民受敗訴判決確定時,應返還暫先受領之醫療費或喪葬費。由此可明白,此「假處分」於立法上「救急」之意義。

 

本案造成婦人死亡之可能原因,除私接電纜之人、大貨車駕駛及後方汽車駕駛外,國家對於是否有清除高架橋上懸吊電纜之義務亦可能有相關責任。因此婦人之家屬可先查明賠償義務機關,並向其提出賠償之協議,若未有結果,則可向法院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若生活上對於支付喪葬費用有困難時,則可向法院聲請假處分命機關先為喪葬費之墊付,以減輕負擔。

 

-事故-國賠-國家賠償責任-公共設施責任-道路-車禍-

 

(相關法條=國家賠償法第3條=國家賠償法第5條=國家賠償法第10條=國家賠償法第1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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