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如何計算?
問題摘要:
消滅時效是指請求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的情況。車禍或其他事故造成的損害賠償請求權也不例外。根據民法的相關規定,請求權人必須在兩年內行使求償權利,否則將因時效而消滅。此外,如果十年內都沒有行使求償權利,也會因時效而消滅。然而,關於「知有損害」的定義,並不僅僅是知道自己受到損害就可以提出請求。更重要的是,必須知道侵權行為發生後才能提出請求。這個「知」是指「明知」,也就是必須清楚知道有損害發生以及誰是賠償義務人。如果這個知識是在十年後才得知的話,則損害賠償請求權也會因時效而消滅。對於事前未能預知的後遺症損害,具體情況需要具體分析。如果被害人當時並不知道,而該損害需要一段時間才會發生,那麼被害人可以再次提出賠償請求。但如果已經和肇事者和解,並且放棄了請求權,那麼就無法再次提出請求了。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消滅時效是一個重要的法律概念,特別是在涉及侵權行為所產生的損害賠償請求權時。在台灣民法中,消滅時效主要由兩個時段構成:一個是從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起兩年的短時效,另一個是從侵權行為發生起十年的長時效。
所謂消滅時效係指的是「請求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換言之,逾越消滅時效者,經義務人抗辯後,權利人請求權即歸於消滅。
車禍或其他事故造成被害人財損、死亡及受傷等結果,若屬於一般沒有特別關係之人,乃係基於侵權行為所生的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來,民法第128條雖有規定「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而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的規定,被害人須自知有損害發生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且必須在兩年內行使求償的權利;否則損害賠償請求權會因為不行使而消滅,或是使賠償義務人取得拒絕履行抗辯權的效果;從車禍發生之日起,如果請求權人過了10年後才知道有損害發生及賠償義務人的話,損害賠償請求權也會因為罹於時效而消滅。
而若屬於債務關係所生,一般常見如乘坐計程車之乘客,本身身體所生損害,雖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民法第197條,但財物則須適用各別契約規定。
這樣的設計是為了平衡受害人的求償權和加害人的法律安定需求,防止受害人無限期地延遲行使請求權,導致加害人長時間面對不確定的法律風險。如果受害人在事故發生後的十年內才得知其損害和賠償義務人,他們的賠償請求權就可能因為時效而消滅。
民法第197條第1項的「知有損害」,不是指請求權人知道有損害的發生就可以提出請求,還必須一併知道侵權行為發生,才可以提出請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的「知」,解釋上是指「明知」,必須明確知悉「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兩件事(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訴易字第52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於此值得注意的是,若有事前未及預知的後遺症損害發生,視具體案情,如屬於被害人當時並未知悉,而該損害須持續一段期間才發生,之前完全沒有跡兆,車禍被害人可再請求損害賠償,由於此部分損失尚無法知悉,因此,當可再請求,惟關於其間因果關係仍有需證明之必要。但若業已與肇事者和解,並訂立概括放棄請求權者,自不得再行請求。
特別是在連續或逐漸形成的損害情況下,如某些職業病或環境污染引起的健康問題,時效的計算會更加複雜。在這些情況下,損害的發現可能會延遲,且損害可能會持續逐漸顯現。因此,法院通常會在每個案件的具體情況中考慮時效的起算點,包括被害人何時實際知悉損害以及損害與侵權行為之間的因果關係。
此部分實務見解可參照:
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該條項所稱「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之主觀「知」的條件,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固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惟加害人之侵權行為係持續發生(加害之持續不斷),致加害之結果(損害)持續不斷,若各該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係現實各自獨立存在,並可相互區別(量之分割)者,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隨各該損害不斷漸次發生,自應就各該不斷發生之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以被害人已否知悉而各自論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始符合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趣旨,且不失該條為兼顧法秩序安定性及當事人利益平衡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8號民事判決)。
若侵權行為持續發生,且每次行為都可能造成新的獨立損害,則時效應分別對每次獨立損害的知悉時間起算,而不是從最初侵權行為開始計算。這意味著在持續或反覆侵權的情況下,請求權的時效可能會根據每次新損害的發生而重新計算。這種規定有助於保護因持續侵權行為而逐漸受害的人,使他們在意識到損害及其後果後有足夠的時間來行使他們的請求權。
總的來說,消滅時效是一個需要注意的法律概念,對於損害賠償請求權的行使有著重要的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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