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法詞彙-共同危險行為

25 Jan, 2018

說明:

所謂「共同危險行為」,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之謂,即按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後段規定之共同危險行為,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即數人「均有」侵害他人權利之「不法」行為,而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為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88號判決可資參照)。

 

數人間雖無意思聯絡,惟所為之行為於一定空間與時間上有關連,已造成他人權益受侵害之危險,為保護被害人,本條規定危險行為之參與者,對其權利可能受侵害之人應負起連帶之損害賠償責任。

 

相關法條:

民法第185條規定: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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