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百九十一之一條規定註釋-商品製造人責任

09 Mar, 2011

民法第191-1條規定:

 

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前項所稱商品製造人,謂商品之生產、製造、加工業者。其在商品上附加標章或其他文字、符號,足以表彰係其自己所生產、製造、加工者,視為商品製造人。
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與其說明書或廣告內容不符者,視為有欠缺。
商品輸入業者,應與商品製造人負同一之責任。

 

說明:

 

民法第191條之1與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相類似,然而前者乃屬於民法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非依消費者保護法提起訴訟之事實甚為顯然,自無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之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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