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百九十一之二條規定註釋-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責任
10 Mar, 2011
民法第191-2條規定: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說明:
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之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害人只要證明其所受損害係車禍所生,不必再就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而應由加害人就其無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更何況駕駛機車應有適宜的駕駛執照,否則即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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