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百九十一之三條規定註釋-危險活動責任
11 Mar, 2011
民法第191-3條規定:
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說明:
民法第191條之3 之責任主體限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經營者,依據該條立法理由所載:「近代企業發達‧‧‧‧‧且鑑於:(1)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製造危險來源(2)僅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能於某種程度控制危險(3)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因危險事業或活動而獲取利益,就此危險所生之損害負賠償之責係符合公平正義之要求。--」等語。查醫療行為並非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製造危險來源,亦非因危險事業或活動而獲取利益,亦與民法第191條之3 立法理由所例示之工廠排放廢水或廢氣、桶裝瓦斯場填裝瓦斯、爆竹場製造爆竹、舉行賽車活動、使用炸藥開礦、開山或燃放焰火等性質不符,是醫療行為並無民法第191條之3 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醫上字第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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