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五章罰則

26 Jun, 2024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處罰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8條規定:

保險業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人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十條規定者,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人違反第四十五條第四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或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本保險之會計處理與業務財務資料陳報、各種準備金提存、保管、運用、收回及移轉之規定者,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人違反第十五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或依第四十六條所定辦法中有關正確記載承保資料、辦理理賠或第十五條通知方式之規定者,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主管機關為前四項處分時,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並得視情節輕重為下列處分:

一、命其解除經理人或職員之職務。

二、解除董事、監察人職務或停止其於一定期間內執行職務。

三、停止於一定期間內接受本保險之投保。

四、撤銷或廢止經營本保險之許可。

 

根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8條,針對違反本法規定的保險業和保險人,規定了相應的處罰措施:保險業違反第8條第1項規定者,處以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保險人違反第18條第1項或第20條規定者,處以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保險人違反第45條第4項、第47條第1項、第2項或依第3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本保險之會計處理與業務財務資料陳報、各種準備金提存、保管、運用、收回及移轉之規定者,處以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保險人違反第15條、第19條第1項、第2項或依第46條所定辦法中有關正確記載承保資料、辦理理賠或第15條通知方式之規定者,處以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主管機關在處分時,可以命其限期改正,如果屆期未改正,將按次處罰,並得視情節輕重採取以下措施:命其解除經理人或職員之職務。解除董事、監察人職務或停止其於一定期間內執行職務。停止於一定期間內接受本保險之投保。撤銷或廢止經營本保險之許可。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十九條規定-處罰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9條規定:

投保義務人未依本法規定訂立本保險契約,或本保險期間屆滿前未再行訂立者,其處罰依下列各款規定:

一、經公路監理機關執行路邊稽查或警察機關執行交通勤務,或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併同舉發者,由公路監理機關處以罰鍰。為汽車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為機車者,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為微型電動二輪車者,處新臺幣七百五十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罰鍰。

二、未投保汽車肇事,由公路監理機關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三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依前項規定所處罰鍰,得分期繳納;其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期限繳納之處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交通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定之。

 

根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9條,投保義務人未依本法規定訂立本保險契約,或保險期間屆滿前未再行訂立者,處罰規定如下:經公路監理機關執行路邊稽查或警察機關執行交通勤務,或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併同舉發者,由公路監理機關處以罰鍰。汽車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機車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微型電動二輪車處新臺幣七百五十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罰鍰。未投保汽車肇事,由公路監理機關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三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依前述規定所處罰鍰,可以分期繳納;其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期限繳納之處理等事項,由中央交通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定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五十條規定-罰鍰繳納處理程序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50條規定:

公路監理機關執行路邊稽查或警察機關執行交通勤務時,應查驗保險證。對於未依規定投保本保險者,應予舉發。

公路監理機關或警察機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人時,對於未依規定投保本保險者,併同舉發。

投保義務人接獲違反本保險事件通知單後,應於十五日內到達指定處所聽候裁決;屆期未到案者,公路監理機關得逕行裁決之。但投保義務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不經裁決,逕依公路監理機關所處罰鍰,自動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

 

根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50條,公路監理機關執行路邊稽查或警察機關執行交通勤務時,應查驗保險證。對於未依規定投保本保險者,應予舉發。公路監理機關或警察機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人時,對於未依規定投保本保險者,應併同舉發。投保義務人接獲違反本保險事件通知單後,應於十五日內到達指定處所聽候裁決;屆期未到案者,公路監理機關得逕行裁決。但投保義務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可以不經裁決,逕依公路監理機關所處罰鍰,自動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這些規定確保了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的有效執行,並對違規行為提供了明確的處罰措施,保護道路交通安全和投保人的權益。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強制執行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51條規定: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未繳納前,公路監理機關不予受理應訂立本保險契約之汽車辦理換發牌照、異動登記或檢驗。

前項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根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51條,對於依本法所處的罰鍰未繳納的情形,公路監理機關不予受理應訂立本保險契約的汽車辦理換發牌照、異動登記或檢驗。如果罰鍰經限期繳納通知後仍未繳納,將依法移送強制執行。這一規定旨在強制執行罰鍰繳納,確保投保義務人遵守保險規定,避免因欠繳罰鍰而逃避責任,進而保障保險制度的有效運作。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五十一條之一律令格式-註銷其牌照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51-1條規定:

投保義務人於本保險期間屆滿逾六個月,仍未依本法規定再行訂立本保險契約者,主管機關得移請公路監理機關註銷其牌照。

 

根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51-1條,投保義務人在保險期間屆滿超過六個月後,仍未依本法規定再行訂立本保險契約的,主管機關可以移請公路監理機關註銷其牌照。這一規定強調了保險契約的持續性,避免未投保車輛在道路上行駛,從而保障交通安全和其他道路使用者的權益。註銷牌照的措施進一步強化了對違規行為的懲戒,促使投保義務人及時投保或續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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