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法第一章總則第二節保險利益

26 Jun, 2024

保險法第十四條規定註釋-財產上之現有與期待利益

保險法第14條規定: 

要保人對於財產上之現有利益,或因財產上之現有利益而生之期待利益,有保險利益。

 

要保人在保險契約中必須具備保險利益,這包括:現有利益:現有財產的實際價值或現有權益。例如,房屋、車輛等有形資產的價值。期待利益:基於現有財產的未來潛在收益或增值。例如,未來租金收益、投資回報等。這兩種利益都是要保人可以投保的合法權益,確保保險契約的有效性。

保險法第十五條規定註釋-財產上之責任利益

保險法第15條規定: 

運送人或保管人對於所運送或保管之貨物,以其所負之責任為限,有保險利益。

 

運送人或保管人對於他們所運送或保管的貨物具有保險利益,但這保險利益僅限於他們對貨物所負的法律責任。具體包括:運送人:在運輸過程中,對貨物負有保護和安全運輸的責任。保管人:在保管期間,對貨物的完整和安全負有責任。這些責任利益確保了運送人或保管人在履行其職責時,有足夠的保障來應對潛在的風險。

保險法第十六條規定註釋-人身保險之保險利益

保險法第16條規定: 

要保人對於左列各人之生命或身體,有保險利益。

一、本人或其家屬。

二、生活費或教育費所仰給之人。

三、債務人。

四、為本人管理財產或利益之人。

 

在人身保險中,要保人必須對被保險人具有保險利益,具體包括以下幾類人:本人或其家屬:包括配偶、子女、父母等近親屬,這些人與要保人有直接的家庭關係。生活費或教育費所仰給之人:要保人對於經濟上依賴其支持的個人,例如受扶養的親戚或朋友。債務人:要保人對於其債務人具有保險利益,以確保在債務人死亡或失能時,能夠償還債務。為本人管理財產或利益之人:例如受托人或財產管理人,這些人對要保人的財產或利益有直接的管理責任。這些規定確保了人身保險的合法性和合理性,防止保險契約成為不當利益的工具。

保險法第十六條之一規定註釋-保險利益處分權之放棄

保險法第16-1條規定: 

未成年人或依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得受監護宣告者之父、母或監護人,依本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規定為被保險人時,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得於保險事故發生前,共同約定保險金於保險事故發生後應匯入指定信託帳戶,要保人並得放棄第一百十一條保險利益之處分權。

 

此條款針對未成年人或需監護人保護的人設計,提供了一種保障機制:指定信託帳戶:父母或監護人可在保險事故發生前,與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共同約定,保險金在事故發生後匯入指定的信託帳戶,確保資金的安全和專用。放棄處分權:要保人可選擇放棄處分保險利益的權利,避免因隨意處分而損害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的利益。

保險法第十七條規定註釋-保險利益之效力

保險法第17條規定: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無保險利益者,保險契約失其效力。

 

此條款強調保險利益對保險契約效力的關鍵性:保險利益: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必須對保險標的物有保險利益,才能使保險契約生效。契約效力:若無保險利益,保險契約將失去效力,不具法律約束力。

保險法第十八條規定註釋-保險利益之移轉

保險法第18條規定: 

被保險人死亡或保險標的物所有權移轉時,保險契約除另有訂定外,仍為繼承人或受讓人之利益而存在。

 

保險利益在特定情況下可隨被保險人或財產的變動而移轉:被保險人死亡:保險契約在被保險人死亡後,仍然有效,利益移轉給繼承人。所有權移轉:保險標的物所有權變更時,除非契約另有規定,保險契約效力不變,利益移轉給新的所有人。

保險法第十九條規定註釋-保險利益之移轉

保險法第19條規定: 

合夥人或共有人聯合為被保險人時,其中一人或數人讓與保險利益於他人者,保險契約不因之而失效。

 

當多個人共同擁有保險利益時,該利益的轉讓不影響保險契約的效力:合夥人或共有人:多個人聯合為被保險人。利益轉讓:其中一人或數人將其保險利益轉讓給他人,保險契約仍然有效。

保險法第二十條規定註釋-有效契約之利益

保險法第20條規定: 

凡基於有效契約而生之利益,亦得為保險利益。

 

此條款擴大了保險利益的範疇:有效契約:任何基於合法有效契約產生的利益,均可視為保險利益。保險利益:這些利益可被納入保險範疇,確保更廣泛的保護範圍。

瀏覽次數:88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