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法第一章總則第三節保險費

26 Jun, 2024

保險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註釋-保費之交付

保險法第21條規定: 

保險費分一次交付,及分期交付兩種。保險契約規定一次交付,或分期交付之第一期保險費,應於契約生效前交付之;但保險契約簽訂時,保險費未能確定者,不在此限。

 

此條款規範了保險費的交付方式和時間:一次交付與分期交付:保險費可以一次性支付,也可以按期分期支付。交付時間:若契約規定一次性支付或分期支付的第一期保險費,則應在契約生效前支付。但若保險費在契約簽訂時尚未確定,則不受此限制。

保險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註釋-交付保費之義務人

保險法第22條規定: 

保險費應由要保人依契約規定交付。信託業依信託契約有交付保險費義務者,保險費應由信託業代為交付之。

前項信託契約,保險人依保險契約應給付之保險金額,屬該信託契約之信託財產。

要保人為他人利益訂立之保險契約,保險人對於要保人所得為之抗辯,亦得以之對抗受益人。

 

此條款規範了保險費的交付責任和抗辯權:交付責任:保險費應由要保人按照契約規定交付。如果信託業依信託契約負有交付保險費的義務,則由信託業代為交付。信託契約:保險金額屬於信託契約的信託財產。抗辯權:若要保人為他人利益訂立保險契約,保險人對於要保人的抗辯權同樣可以對抗受益人。

保險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註釋-善意複保險保費之返還

保險法第23條規定: 

以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善意訂立數個保險契約,其保險金額之總額超過保險標的之價值者,在危險發生前,要保人得依超過部份,要求比例返還保險費。

保險契約因第三十七條之情事而無效時,保險人於不知情之時期內,仍取得保險費。

 

此條款涉及複保險情況下的保費返還問題:善意複保險:若要保人善意地為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訂立了多個保險契約,且這些保險金額總額超過了保險標的的價值,要保人可以在危險發生前,要求返還超過部分的保險費。契約無效:若因第三十七條的原因導致保險契約無效,保險人在不知情的情況下仍然可以取得保險費。

保險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註釋-契約相對無效與終止保費之返還

保險法第24條規定: 

保險契約因第五十一條第二項之情事,而保險人不受拘束時,保險人得請求償還費用。其已收受之保險費,無須返還。

保險契約因第五十一條第三項之情事而要保人不受拘束時,保險人不得請求保險費及償還費用。其已收受者,應返還之。

保險契約因第六十條或第八十一條之情事而終止,或部份終止時,除保險費非以時間為計算基礎者外,終止後之保險費已交付者,應返還之。

 

此條款規定了在特定情況下保費的返還問題: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若保險契約因這一條款的原因失效,保險人不受契約約束,但可以請求償還費用,且已收取的保險費無須返還。第五十一條第三項:若要保人不受契約約束,保險人不得要求保險費及償還費用,並且應返還已收取的保險費。第六十條或第八十一條:若保險契約因這些條款終止或部分終止,保險人應返還終止後已交付的保險費,除非保險費不是以時間為計算基礎的。

保險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註釋-契約解除保費之返還

保險法第25條規定: 

保險契約因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之情事而解除時,保險人無須返還其已收受之保險費。

 

此條款規定了在特定情況下契約解除後的保費處理:第六十四條第二項:若保險契約因這一條款被解除,保險人無需返還已收取的保險費。這表明在特定解除情況下,保險人仍可保留其已收取的保費。

保險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註釋-保費之減少與契約終止之返還

保險法第26條規定: 

保險費依保險契約所載增加危險之特別情形計算者,其情形在契約存續期內消滅時,要保人得按訂約時保險費率,自其情形消滅時起算,請求比例減少保險費。

保險人對於前項減少保險費不同意時,要保人得終止契約。其終止後之保險費已交付者,應返還之。

 

此條款規定了在特定情況下保費的減少和契約終止的處理:保費減少:若保險契約中所計算的保費基於特定的增加危險情形,且這些情形在契約存續期間消失,要保人可以根據訂約時的保險費率,要求按比例減少保費。契約終止:若保險人不同意減少保費,要保人有權終止契約。終止後,保險人應返還已交付的保險費。這些規定旨在確保保險契約的公平性,並保障要保人在特定情況下的權益。

保險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註釋-保險人破產時契約終止保費之返還

保險法第27條規定: 

保險人破產時,保險契約於破產宣告之日終止,其終止後之保險費,已交付者,保險人應返還之。

 

此條款規定了保險人破產時保險契約的處理方式:契約終止:當保險人破產時,所有保險契約在破產宣告之日自動終止。保費返還:在契約終止後,已交付的保險費應由保險人返還給要保人。這一規定確保了在保險人破產的情況下,要保人不會損失已預先支付的保險費。

保險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註釋-要保人破產時契約終止保費之返還

保險法第28條規定: 

要保人破產時,保險契約仍為破產債權人之利益而存在,但破產管理人或保險人得於破產宣告三個月內終止契約。其終止後之保險費已交付者,應返還之。

 

此條款規定了要保人破產時保險契約的處理方式:契約繼續存在:在要保人破產的情況下,保險契約仍然有效,並且為破產債權人的利益而存在。契約終止權:破產管理人或保險人可以在破產宣告後的三個月內選擇終止保險契約。保費返還:若保險契約被終止,已交付的保險費應由保險人返還給要保人。這一規定保護了破產債權人的利益,同時也賦予了破產管理人和保險人在適當情況下終止契約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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