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法第二章保險契約第二節基本條款

26 Jun, 2024

保險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註釋-基本條款

保險法第55條規定: 

保險契約,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記載左列各款事項:

一、當事人之姓名及住所。

二、保險之標的物。

三、保險事故之種類。

四、保險責任開始之日時及保險期間。

五、保險金額。

六、保險費。

七、無效及失權之原因。

八、訂約之年月日。

 

此條款規定了保險契約應包括的基本內容,以確保契約的明確性和合法性: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明確要保人和保險人的身份信息及聯絡方式。保險標的物:詳細描述保險的主體,例如財產、人身等。保險事故種類:列明保險契約所涵蓋的保險事故類型。保險責任開始日時及保險期間:明確保險責任的起始時間和保險期限。保險金額:保險人承諾在保險事故發生時支付的金額。保險費:要保人需支付的保險費用。無效及失權原因:列出導致保險契約無效或失權的情況。訂約年月日:保險契約訂立的日期。

保險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註釋-變更或恢復效力之通知

保險法第56條規定: 

變更保險契約或恢復停止效力之保險契約時,保險人於接到通知後十日內

不為拒絕者,視為承諾。但本法就人身保險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此條款規定了保險契約變更或恢復效力的程序:通知義務: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變更保險契約或恢復停止效力的保險契約時,需通知保險人。保險人回應期限:保險人接到通知後,如在十日內未拒絕,視為同意。人身保險例外:對於人身保險,若有特別規定,則遵循其規定。

保險法第五十七條規定註釋-怠於通知之解約

保險法第57條規定: 

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應通知之事項而怠於通知者,除不可抗力之事故外,不問是否故意,他方得據為解除保險契約之原因。

 

此條款針對通知義務的違反情形做出規定:通知義務:當事人一方有責任將應通知的事項及時告知他方。解除保險契約的權利:如果一方怠於履行通知義務,另一方有權解除保險契約,無論是否出於故意。不可抗力:若因不可抗力因素導致未能通知,則不適用解除契約的規定。這些規定旨在確保雙方當事人在保險契約中的信息透明度和責任義務的履行,避免因信息不對稱造成的不公平情況。

保險法第五十八條規定註釋-危險發生之通知義務

保險法第58條規定: 

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遇有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發生,除本法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知悉後五日內通知保險人。

 

此條款規定了保險事故發生後的通知義務:通知時限: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在知悉事故發生後的五日內通知保險人。例外情形:如果法律或保險契約中另有規定,則依其規定辦理。這一規定確保了保險人能及時了解事故情況,便於後續處理和賠償。

保險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註釋-危險增加之通知義務

保險法第59條規定: 

要保人對於保險契約內所載增加危險之情形應通知者,應於知悉後通知保險人。

危險增加,由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行為所致,其危險達於應增加保險費或終止契約之程度者,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先通知保險人。

危險增加,不由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行為所致者,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於知悉後十日內通知保險人。

危險減少時,被保險人得請求保險人重新核定保費。

 

此條款規定了當危險增加或減少時的通知義務:通知義務:若保險契約中要求通知危險增加的情形,要保人在知悉後應立即通知保險人。因行為致危險增加:若危險增加是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的行為所致,且達到需要增加保險費或終止契約的程度,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先行通知保險人。非因行為致危險增加:若危險增加不是因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的行為所致,應在知悉後十日內通知保險人。危險減少:當危險減少時,被保險人可以要求保險人重新核定保費。這些規定有助於保險人及時調整保險費率或契約條款,確保保險契約的公平性和有效性。

保險法第六十條規定註釋-危險增加之效果

保險法第60條規定: 

保險遇有前條情形,得終止契約,或提議另定保險費。要保人對於另定保險費不同意者,其契約即為終止。但因前條第二項情形終止契約時,保險人如有損失,並得請求賠償。

保險人知危險增加後,仍繼續收受保險費,或於危險發生後給付賠償金額,或其他維持契約之表示者,喪失前項之權利。

 

此條款規定了危險增加對保險契約的影響和處理方式:終止契約或另定保險費:當發生危險增加情形時,保險人可以選擇終止契約或提議另定保險費。如果要保人不同意新的保險費率,契約即終止。賠償損失:因第二項情形終止契約時,保險人如有損失,可以請求賠償。喪失權利:若保險人知悉危險增加後仍繼續收取保險費,或在危險發生後給付賠償金額,或其他表示維持契約的行為,則保險人喪失終止契約或調整保險費的權利。這些規定確保了保險契約在風險變動情況下的靈活性和公平性,並保障了保險人和要保人的合法權益。

保險法第六十一條規定註釋-危險增加通知義務之例外

保險法第61條規定: 

危險增加如有左列情形之一時,不適用第五十九條之規定:

一、損害之發生不影響保險人之負擔者。

二、為防護保險人之利益者。

三、為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者。

 

此條款規定了在某些情況下,危險增加通知義務的例外情形:不影響保險人負擔:如果損害的發生不會增加保險人的賠償負擔,則無需通知。防護保險人利益:若危險增加的行為是為了保護保險人的利益,則無需通知。履行道德義務:若危險增加是為了履行道德上的義務,則無需通知。這些例外情形確保了在特殊情況下,要保人和被保險人能夠合理地避免通知義務。

保險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註釋-不負通知義務者

保險法第62條規定: 

當事人之一方對於左列各款,不負通知之義務:

一、為他方所知者。

二、依通常注意為他方所應知,或無法諉為不知者。

三、一方對於他方經聲明不必通知者。

 

此條款列出了不需要履行通知義務的情形:已知情況:若通知的事項已為對方所知,則無需再行通知。應知或無法諉為不知:如果通知的事項依通常注意應為對方所知,或對方無法否認知情,則無需通知。聲明不必通知:若對方明確聲明無需通知,則不負通知義務。這些規定有助於減少不必要的通知,簡化流程。

保險法第六十三條規定註釋-怠於通知之賠償

保險法第63條規定: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不於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九條第三項所規定之期限內為通知者,對於保險人因此所受之損失,應負賠償責任。

 

此條款強調了通知義務的法律責任:通知義務: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需在第五十八條和第五十九條第三項規定的期限內進行通知。賠償責任:如果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怠於通知,導致保險人因此受到損失,需對保險人進行賠償。這一規定確保了通知義務的嚴肅性,促使要保人和被保險人及時履行通知義務,避免保險人因信息延誤而受到損失。

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規定註釋-要保人據實說明之義務

保險法第64條規定: 

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

要保人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約。

 

據實說明義務:在訂立保險契約時,要保人應對保險人的書面詢問如實回答。解除契約權:若要保人隱瞞、遺漏或不實說明,足以影響保險人對風險的評估,保險人有權解除契約,即使在危險發生後亦可解除。但如果要保人能證明危險的發生與其未說明或不實說明無關,則保險人無權解除契約。解除權的時效:保險人知有解除原因後,若一個月內未行使解除權,則該權利消滅。若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即使有解除原因,也不得解除契約。

保險法第六十五條規定註釋-消滅時效

保險法第65條規定: 

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期限之起算,依各該款之規定:

一、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危險之說明,有隱匿、遺漏或不實者,自保險人知情之日起算。

二、危險發生後,利害關係人能證明其非因疏忽而不知情者,自其知情之日起算。

三、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人之請求,係由於第三人之請求而生者,自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受請求之日起算。

 

消滅時效期間:由保險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若經過二年不行使,則該權利消滅。特殊情形的時效起算:隱匿、遺漏或不實說明: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危險的說明存在隱匿、遺漏或不實情況,消滅時效自保險人知情之日起算。非疏忽不知情:若危險發生後,利害關係人能證明其非因疏忽而不知情,消滅時效自其知情之日起算。第三人請求: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保險人的請求是由第三人請求引起,消滅時效自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受請求之日起算。這些規定確保了保險契約相關權利的有效行使,並設立了合理的時效限制,以保障雙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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