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法第五章保險業第二節保險公司

26 Jun, 2024

保險法第一百五十一條規定註釋-適用股份有限公司之規定

保險法第151條規定: 

保險公司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公司法關於股份有限公司之規定。

 

保險公司在經營管理、股東會議、董事會等方面,須依照公司法中對股份有限公司的相關規定執行。此條款確保保險公司在法律上有明確的運作框架,並與一般股份有限公司保持一致性,以保障公司治理和經營的規範化。

保險法第一百五十二條規定註釋-股票限制

保險法第152條規定: 

保險公司之股票,不得為無記名式。

 

保險公司股票必須為記名股票,以確保股東身份的透明和可追溯性。記名股票有助於監控股權結構和股東變動,增加公司治理的透明度和穩定性。

保險法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註釋-負責人之責任

保險法第153條規定: 

保險公司違反保險法令經營業務,致資產不足清償債務時,其董事長、董事、監察人、總經理及負責決定該項業務之經理,對公司之債權人應負連帶無限清償責任。

主管機關對前項應負連帶無限清償責任之負責人,得通知有關機關或機構禁止其財產為移轉、交付或設定他項權利,並得函請入出境許可之機關限制其出境。

第一項責任,於各該負責人卸職登記之日起滿三年解除。

 

保險公司高層管理人員需對公司因違法經營導致的債務承擔連帶無限清償責任,這有助於強化公司管理層的責任感,防止違法行為。主管機關有權對這些負責人進行財產限制和出境限制,以防止其逃避責任或轉移資產。責任解除條款則確保這些負責人在卸職後的合理時間內,仍需對其任期內的違法行為負責,提供債權人一個追索的窗口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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