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法第五章保險業第五節罰則

26 Jun, 2024

保險法第一百六十六條規定註釋-未經核准而營業者之處罰

保險法第166條規定: 

未依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保險業務者,應勒令停業,並處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三千萬元以下罰鍰。

 

強制停業與重罰:對未經核准經營保險業務者,除勒令停業外,並處以高額罰鍰,旨在嚴格規範保險市場秩序,防止非法經營行為,保護消費者權益。法定罰鍰範圍:規定了具體的罰鍰範圍(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三千萬元以下),確保處罰的嚴重性和有效性,以警示潛在的違規者。

保險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註釋-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保險業信用者之處罰

保險法第166-1條規定: 

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保險業、外國保險業之信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保護保險業信用:此條文旨在保護保險業的信譽,對於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保險業信用者,規定了嚴厲的刑事處罰,以維護市場的穩定性和消費者的信心。刑罰與罰金並用:除刑事處罰外,亦可併科罰金,雙重處罰機制增加了對違法行為的威懾力,確保保險業的誠信經營環境。

保險法第一百六十七條規定註釋-非保險業者營業之處罰

保險法第167條規定: 

非保險業經營保險業務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該項之罰金。

 

嚴厲刑事處罰:對於非保險業者非法經營保險業務,規定了嚴厲的刑事處罰,以有效打擊非法經營行為,保護合法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利益。重罰巨額非法收益:對於因犯罪獲取巨額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規定更高的刑罰,防止以身試法,震懾潛在犯罪者。法人連帶責任:規定了法人連帶責任,對於法人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罪,除處罰行為人外,亦對法人科以高額罰金,促使企業加強內部管理,防範違法行為。

保險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一規定註釋-罰則

保險法第167-1條規定: 

為非本法之保險業或外國保險業代理、經紀或招攬保險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金;情節重大者,得由主管機關對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或兼營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業務之銀行停止一部或全部業務,或廢止許可,並註銷執業證照。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該項之罰金。

未領有執業證照而經營或執行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業務者,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九百萬元以下罰鍰。

 

嚴格規範非法行為:對未經許可的保險代理、經紀或招攬行為,規定了明確的刑事處罰和罰金,嚴格規範市場行為,防止非法經營行為的發生。法人連帶責任:規定了法人連帶責任,促使企業加強內部管理,防止違法行為。無證經營之處罰:對未領有執業證照者進行處罰,以保障合法經營者的權益,維護市場秩序。

保險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二規定註釋-罰則

保險法第167-2條規定:

違反第一百六十三條第四項所定管理規則中有關財務或業務管理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七項規定,或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五項準用上開規定者,應限期改正,或併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執業證照。

 

規範財務與業務管理:對於違反財務或業務管理規定的行為,設有明確的處罰措施,確保行業的規範管理和健康運作。嚴重違規處罰:情節重大者,可能被廢止許可,註銷執業證照,以維護市場秩序,防止嚴重違規行為的發生。

保險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三規定註釋-罰則

保險法第167-3條規定: 

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三項或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五項準用上開規定,未建立或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稽核制度、招攬處理制度或程序者,應限期改正,或併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的重要性:強調建立和執行內部控制、稽核制度、招攬處理制度的必要性,確保企業運營的規範性和透明度。處罰未確實執行者:對未建立或未確實執行相關制度者進行處罰,促使企業加強管理,防止內部管理缺失導致的風險。

保險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四規定註釋-罰則

保險法第167-4條規定: 

主管機關依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五項、第一百六十五條第四項準用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派員,或委託適當機構或專業經驗人員,檢查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或兼營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業務之銀行之財務及業務狀況或令其於限期內報告營業狀況,保險代理人、經紀人或公證人本人或其負責人、職員,或兼營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業務之銀行部門主管、部門副主管或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或兼營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業務之銀行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解除其負責人職務:

一、拒絕檢查或拒絕開啟金庫或其他庫房。

二、隱匿或毀損有關業務或財務狀況之帳冊文件。

三、無故對檢查人員之詢問不為答復或答復不實。

四、屆期未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及報告,或提報不實、不全或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查核費用。

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及兼營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業務之銀行之關係企業或其他金融機構,於主管機關依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五項、第一百六十五條第四項準用第一百四十八條第四項規定派員檢查時,怠於提供財務報告、帳冊、文件或相關交易資料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強化檢查權力:條文賦予主管機關派員或委託檢查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及相關銀行業務之權力,確保行業的透明度和規範性。明確罰則:對於拒絕檢查、隱匿或毀損文件、不實答復或未按時提交報告等行為,規定了明確的罰則,嚴重者可解除其負責人職務,以維護市場秩序。關係企業責任:同樣適用於關係企業,確保整體金融體系的合規運作。

保險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五規定註釋-罰則

保險法第167-5條規定: 

保險業與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一第三項之人為代理、經紀或公證業務往來者,處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防範非法合作:禁止保險業與非法代理、經紀或公證業務的個人或機構進行業務往來,規定了高額罰鍰,旨在杜絕非法經營行為的蔓延,保護市場秩序和消費者利益。

保險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規定註釋-違反業務範圍或資金運用之處罰

保險法第168條規定: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或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業務範圍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九百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第七項、第一百三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賠償準備金提存額度、提存方式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九百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經營保險金信託業務之許可。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三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九百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五或主管機關依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六各款規定所為措施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業資金之運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或解除其負責人職務;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許可:

一、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第七項或第六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專設帳簿之管理、保存及投資資產運用之規定,或違反第八項所定辦法中有關保險業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之條件、交易範圍、交易限額、內部處理程序之規定。

二、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投資條件、投資範圍、內容及投資規範之規定;或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五第三項或第四項規定。

三、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不動產投資條件限制之規定。

四、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規定。

五、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四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投資規範或投資額度之規定。

六、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五第一項前段規定,未經核准而投資,或屬備供主管機關事後查核情形,未具備應具備之文件或程序;或違反同項後段所定辦法中有關運用、投資範圍或限額之規定。

七、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六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投資申報方式之規定。

八、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

保險業依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三項或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八第一項規定所為之放款無十足擔保或條件優於其他同類放款對象者,其行為負責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保險業依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三項或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八第一項規定所為之擔保放款達主管機關規定金額以上,未經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者,或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放款限額、放款總餘額之規定者,其行為負責人,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七第一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放款或其他交易限額之規定,或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決議程序或限額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鍰。

 

嚴格規範業務範圍和資金運用:對於違反業務範圍或資金運用規定的行為,設有嚴格的罰則,以維護保險市場的秩序和穩定性。重大違規處罰:對於情節重大的違規行為,除罰鍰外,還可廢止其許可,甚至解除負責人職務,以加強監管力度,杜絕違法行為的發生。

保險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一規定註釋-妨礙金融檢查之處罰

保險法第168-1條規定:

主管機關依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派員,或委託適當機構或專業經驗人員,檢查保險業之業務及財務狀況或令保險業於限期內報告營業狀況時,保險業之負責人或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上一千八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解除其負責人職務:

一、拒絕檢查或拒絕開啟金庫或其他庫房。

二、隱匿或毀損有關業務或財務狀況之帳冊文件。

三、無故對檢查人員之詢問不為答復或答復不實。

四、逾期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及報告,或提報不實、不全或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查核費用者。

保險業之關係企業或其他金融機構,於主管機關依第一百四十八條第四項派員檢查時,怠於提供財務報告、帳冊、文件或相關交易資料者,處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上一千八百萬元以下罰鍰。

 

強化檢查權力:條文賦予主管機關檢查保險業業務及財務狀況的權力,確保保險業的透明度和規範性。明確罰則:對拒絕檢查、隱匿或毀損文件、不實答復或未按時提交報告等行為規定明確的罰則,情節重大者可解除其負責人職務,維護市場秩序。

保險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二規定註釋-罰則

保險法第168-2條規定: 

保險業負責人或職員或以他人名義投資而直接或間接控制該保險業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保險業之利益,而為違背保險業經營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保險業之財產或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保險業負責人或職員或以他人名義投資而直接或間接控制該保險業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之行為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嚴格處罰不法行為:條文對保險業負責人或職員的不法行為規定了嚴厲的刑事處罰和罰金,以打擊不法行為,保護保險業的合法權益。重罰共犯行為:對於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不法行為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以加強對共犯行為的打擊力度。未遂犯處罰:對於未遂犯也予以處罰,以預防不法行為的發生。

保險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三規定註釋-罰則

保險法第168-3條規定: 

犯第一百六十七條或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二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百六十七條或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二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百六十七條或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二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保險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自首與偵查中自白的鼓勵:條文對於自首及偵查中自白的犯罪者給予減刑或免刑的機會,鼓勵犯罪者主動交代問題,幫助司法機關查清案情。減刑與免刑條件:規定了具體的減刑和免刑條件,包括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財物,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旨在最大限度地追回犯罪所得,保護保險市場的穩定。加重罰金與刑期:對於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的情形,可加重罰金;若損及保險市場穩定者,則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以維護市場秩序和穩定。

保險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四規定註釋-沒收犯罪所得

保險法第168-4條規定: 

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強化財產追繳:此條文旨在追繳因保險犯罪行為所得之財物,確保犯罪所得不被犯罪行為人或其相關人員所占有。保護被害人:優先考量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利益,確保其權益得到保障。沒收範圍擴大:包括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取得的犯罪所得,擴大了沒收的範圍,提高了打擊犯罪的效果。

保險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五規定註釋-罰則

保險法第168-5條規定: 

犯本法之罪,所科罰金達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而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期間為二年以下,其折算標準以罰金總額與二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所科罰金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而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期間為三年以下,其折算標準以罰金總額與三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替代處罰機制:對無力支付高額罰金者,提供替代服勞役的機制,確保處罰措施的有效執行。勞役期間設置:根據罰金數額設置不同的勞役期間,合理安排處罰措施,確保公平性和可行性。比例折算標準:明確規定罰金與服勞役期間的比例折算標準,使處罰機制具體化,便於執行。

保險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六規定註釋-罰則

保險法第168-6條規定:

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二第一項之保險業負責人、職員或以他人名義投資而直接或間接控制該保險業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保險業之權利者,保險業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前項之保險業負責人、職員或以他人名義投資而直接或間接控制該保險業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保險業之權利,且受益之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保險業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依前二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之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之保險業負責人、職員或以他人名義投資而直接或間接控制該保險業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人與其配偶、直系親屬、同居親屬、家長或家屬間所為之處分其財產行為,均視為無償行為。

第一項之保險業負責人、職員或以他人名義投資而直接或間接控制該保險業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人與前項以外之人所為之處分其財產行為,推定為無償行為。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撤銷權,自保險業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

 

保障保險業權益:條文設置撤銷權,以保護保險業免受負責人或職員的不當行為侵害,維護其合法權益。無償行為推定:明確規定特定情況下的無償行為,有助於防止通過內部轉移財產進行不法利益的行為。撤銷權行使期限:規定撤銷權的行使期限,確保撤銷行為的及時性和有效性,防止長期懸而未決的法律糾紛。

保險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七規定註釋-罰則

保險法第168-7條規定: 

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二第一項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三條第一項所定之重大犯罪,適用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重大犯罪與洗錢防制:將第168-2條第1項之罪納入重大犯罪範疇,適用洗錢防制法,旨在加強對保險業不法行為的打擊力度,防止犯罪所得的洗錢活動。法規聯動:通過適用洗錢防制法,提升對相關犯罪行為的追查和處罰力度,確保保險市場的合法性和穩定性。

保險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註釋-超額承保之處罰

保險法第169條規定: 

保險業違反第七十二條規定超額承保者,除違反部分無效外,處新臺幣四十五萬元以上四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規範承保限額:針對超額承保行為進行處罰,確保保險業務的穩定性和合規性,防止因過度承保而引發的風險。罰則設置:除對超額部分無效外,另設罰鍰,以增加違規成本,嚴格控制保險業務的合規運營。

保險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二規定註釋-違反安定基金提撥規定之處罰

保險法第169-2條規定:

保險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安定基金報請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解除其負責人職務:

一、未依限提撥安定基金或拒絕繳付。

二、違反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三第五項規定,未依規定建置電子資料檔案、拒絕提供電子資料檔案,或所提供之電子資料檔案嚴重不實。

三、規避、妨礙或拒絕安定基金依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三第六項規定之查核。

 

保障安定基金運作:規範保險業對安定基金的提撥與繳付,確保基金的正常運作,維護保險市場的穩定。電子資料管理:要求保險業建立和提供準確的電子資料檔案,防止數據造假和不透明,提升行業數據管理的規範性和透明度。查核配合:對規避、妨礙或拒絕安定基金查核的行為進行處罰,確保基金對保險業的監管效果,維護市場秩序。

保險法第一百七十條之一規定註釋-罰鍰

保險法第170-1條規定:

保險業辦理再保險業務違反第一百四十七條所定辦法中有關再保險之分出、分入、其他危險分散機制業務之方式或限額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九百萬元以下罰鍰。

專業再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業務範圍或財務管理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九百萬元以下罰鍰。

 

再保險規範:規定保險業及專業再保險業在辦理再保險業務時,必須遵守相關規範,確保再保險業務的合規性和穩定性。罰則設置:對於違反再保險分出、分入及其他風險分散機制業務規定的行為,設立明確的罰則,以確保業務運營的合規性。

保險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註釋-違反保費比率與準備金提存比率之處罰

保險法第171條規定: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一百四十五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撤換核保或精算人員。

保險業簽證精算人員或外部複核精算人員違反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五項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視其情節輕重為警告、停止於三年以內期間簽證或複核,並得令保險業予以撤換。

 

保障保險業務穩定:通過對違反保費比率和準備金提存比率的行為進行處罰,確保保險業務的穩定和財務健康。對精算人員的監管:針對精算人員的違規行為,設立了警告、停止簽證或複核等處罰措施,以確保精算工作的專業性和準確性。

保險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之一規定註釋-罰鍰

保險法第171-1條規定: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未提供說明文件供查閱、或所提供之說明文件未依規定記載,或所提供之說明文件記載不實,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二第二項規定,未依限向主管機關報告或主動公開說明,或向主管機關報告或公開說明之內容不實,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三第一項規定,未建立或未執行內部控制或稽核制度,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一千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三第二項規定,未建立或未執行內部處理制度或程序,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一千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內部控制與稽核:對於保險業未建立或未執行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的行為,設立高額罰鍰,確保保險業務的合規運作和內部監管。資訊公開:對於未依規定提供或公開資訊的行為進行處罰,旨在保障資訊透明,提升市場信任度和監管效率。罰則設置:對於各類違規行為設立明確的罰則範圍,確保處罰措施的嚴肅性和有效性,促使保險業務依法運營。

保險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之二規定註釋-罰則

保險法第171-2條規定:

保險公司股東持股違反第一百三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規定,未向主管機關申報或經核准而持有股份者,處該股東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公司股東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一百三十九條之一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持股數與其他重要事項變動之申報或公告規定,或未於主管機關依同條第六項所定期限內處分股份者,處該股東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公司股東違反第一百三十九條之一第七項規定未為通知者,處該股東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強化股東持股管理:通過處罰違規持股行為,促使股東遵守持股申報及核准程序,確保保險公司股權結構的透明度和合規性。申報與公告要求:對未依規定申報或公告持股變動、未按期處分股份的股東進行處罰,強調信息披露的重要性,維護市場公平。通知義務:對未按規定通知的股東設置罰則,以確保相關信息的及時傳達和處理。

保險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註釋-遲延清算之處罰

保險法第172條規定:

保險業經撤銷或廢止許可後,遲延不清算者,得處負責人各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

 

強制清算:對於保險業被撤銷或廢止許可後未按時清算的行為設置罰則,促使保險業務的及時結束和資產的合理分配,保障債權人和被保險人的權益。

保險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一規定註釋-違反監理效力處罰

保險法第172-1條規定: 

保險業於主管機關監管、接管或勒令停業清理時,其董(理)事、監察人(監事)、經理人或其他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拒絕將保險業業務財務有關之帳冊、文件、印章及財產等列表移交予監管人、接管人或清理人或不為全部移交。

二、隱匿或毀損與業務有關之帳冊、隱匿或毀棄該保險業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無故拒絕監管人、接管人或清理人之詢問,或對其詢問為虛偽之答復,致影響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之權益者。

 

確保監管效果:此條文設置嚴厲的刑事處罰,以確保保險業在被監管、接管或清理時,積極配合主管機關的工作,保障相關利益方的權益。防範資產隱匿與虛假債務:針對隱匿或毀損資產、捏造或承認虛假債務的行為設置罰則,以防範逃避債務或轉移資產的行為。

保險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二規定註釋-期限內不予改正得按次處罰

保險法第172-2條規定: 

保險業或受罰人經依本節規定處罰後,於規定限期內仍不予改正者,主管機關得按次處罰。

依本節規定應處罰鍰之行為,其情節輕微,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

 

持續監管與處罰:對於未按期改正違規行為的保險業或受罰人,設置按次處罰的機制,確保監管措施的有效性和連續性。輕微情節的豁免:對於情節輕微且以不處罰為適當的行為,設置豁免處罰的條款,體現處罰的靈活性和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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