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個人遭到他人不法侵害,法律上請求損害賠償,加害行為是受傷及對受害人的生活造成有害影響。事故導致他人損害,一般認為屬於侵權行為,即屬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而言,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在人身傷害的案件中,加害人應就法定類型損害承擔賠償責任,如,醫療費用、收入損失或財產損失都可能是損害的一部分,事故所造成被害人增加額外必要之費用,原則上皆得視作被害人之損害,惟此項目之請求以實支實付作為原則,僅在被害人若能證明合理預支費用亦得向加害人求償。被害人因不法侵害行為受到顯著及持續疼痛及痛苦,將由法院就其精神損害酌求慰撫金,目前在盡可能地把受害人的生活,回復至受不法侵害之前的狀態。
車禍事故
車禍,亦可稱為道路交通事故:指駕駛汽車或動力機械在道路上行駛,致人受傷或死亡,或車輛損壞之事故。警察會提供車禍初判表,但因初判表內容相當簡易,並無詳細說明事發情形與判斷標準,因此若您不服初判表的結果,建議可於收到初判表30日內自費新台幣3,000元,向當地車禍鑑定委員會申請鑑定,內容將詳細敘述主因、次因,及判斷標準。任何一件車禍發生,所引發的法律責任不外乎有三種,即刑事責任,民事責任和行政責任。例如駕駛人開車違反交通法規撞傷人,則撞傷人部分,刑事責任部分須負過失傷害刑責,會被判處徒刑或拘役。民事責任部分則須負責賠償被害人的財產及精神上損失。行政責任則依違反之情形,可能被吊銷駕照或罰鍰等。倘若仍有疑義,可以訴訟中向法院聲請送專業大學、研究所鑑定。發生車禍是大家最不願遇到的事,但當不幸發生,律師將以合法、合理之方式, .我們研擬最佳善後處理計畫,專業協助解決因交通事故而衍生之各種問題,及爭取應有權益。我們秉持著多年豐富的執業經驗、實事求是、追求公平正義、兢兢業業維持著高品質的態度來服務客戶。
職業災害事故
職業災害事故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 簡單來說,勞工在執行工作時受傷、因工作導致職業病、上下班途中發生事故,所造成的疾病、傷害、殘廢或是死亡,皆屬於職業災害。職業災害,一直都是每個勞資雙方最不願意發生的狀況,對勞方而言有可能面臨漫長的治療與復健過程,更重要的是會在職災期間喪失工作能力,導致家庭經濟出現問題。對於雇主而言,由於職災補償責任是採「無過失主義」,白話而言只要災害的發生與勞工執行的業務有關,勞工也確實是從該災害中受傷或致生疾病,無論是不是雇主的過失所導致,仍得負起補償的責任,直到其治療終止為止。律師在面對資方與員工合約方式規避「勞基法」責任的形式時,仍事後以訴訟使勞工能要 回自己的權益之,我們提供即時與高品質的法律服務,面對面傾聽當事人所遭遇之法律問題,適時提供正確、妥適的法律諮詢意見深受各界客戶的認同與支持。
商品服務事故
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7條之1、第8條等之規定:「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前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損害,與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可知我國消費者保護法所規範之商品責任,在判斷其商品有無具備符合合理期待的安全上瑕疵之時點,為「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之時,如果於進入市場之時,商品本身並無瑕疵,而是因消費者使用一段時期後才發現商品有瑕疵問題的話,此時可能已非屬消費者保護法所規定之商品責任範疇。消保法商品無過失責任制度設立之目的在於消費者無論如何提高注意度,也無法有效防止損害之發生,於是藉由無過失責任制度之適用,迫使製造商擔負較重之責任。換言之,製造商在出售危險商品時,會將其所可能賠償之成本計入售價之中,亦即使產品危險的訊息導入產品價格之內,帶有分擔危險之觀念在內。消費者在打消費糾紛的訴訟時,訴訟上的「舉證責任」原則是很重要的一環,當原告起訴主張:該車輛不具備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致其受有損害,必須先證明其對於系爭商品或服務已依合理之方法加以使用,仍因此而受有損害,即已舉證證明係依照一般平均的消費者所可認知之方法加以使用,但仍發生損害,即可推定系爭車輛具有安全上的欠缺。另一方面,企業經營者一方能舉出「反證」證明: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時,已經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就可能獲法院判決無須負賠償責任。
醫療事故糾紛
醫療糾紛其定義可包括廣義和狹義的醫療糾紛。廣義的醫療糾紛就是存在於醫療消費者與醫療提供者之間的爭執,泛指醫病間一切爭執。包含了醫療費用之爭議、醫療態度之爭議及醫療傷害之爭議等。第一類為過失醫療行為如打錯針、給錯藥、診斷錯誤…。第二類為非因過失行為,此類又可細分為兩種可預見之醫療傷害(如併發症、副作用、統計之風險…)和不可預見之醫療傷害(即醫療意外)。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346號刑事判決:「謂醫療過失,係指醫療人員違反客觀上必要之注意義務而言。惟因醫療行為有其特殊性,自容許相當程度之風險,應以醫療當時臨床醫療實踐之醫療水準判斷是否違反注意義務」。關於商品之範圍,消保法施行細則第4條設有定義性規定,惟關於服務之範圍則無明文規定。消保法及施行細則皆未對服務加以任何定義,亦未對之為任何限制,惟醫療行為直接涉及病人的生命安全,具有醫療不確定性及危險性,而病患就醫時身心已有衛生上危險,醫療服務乃是在協助其除去或降低該危險,而非製造或提升其危險程度,且在醫病關係下,若病人不能充分遵照醫矚,則可能影響醫療成效。因之,醫療行為與一般消費服務不同,無法以單純的因果關係決定其責任歸屬,若將醫療行為適用消保法的嚴格責任,將使醫生承擔所有醫療行為風險,病患一受有損害即因舉證、求償方便而興訴訟念頭,致醫療糾紛增加,危害醫病和諧且對醫療人員太過苛酷,可能導致醫師行醫時,多所顧忌採取浪費醫療資源等之防衛性醫療,導致醫療費用增加、間接不利醫療科技之發展。醫療法第82條明定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 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法第82條第一項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為衡量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