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公司代位求償範圍,以實際損害額為限嗎?

05 Nov, 2025

問題摘要:

保險代位制度的立法目的在於維護保險制度之公平與經濟秩序,使保險人於理賠後得追償加害人以維持制度運作,但同時亦以「實際損害額」為限,確保第三人不因保險給付而負超額責任。保險公司於代位行使時,應遵守三大原則:(一)不得超過保險金給付額;(二)不得超過被保險人原有損害賠償權範圍;(三)須扣除折舊、過失相抵等因素。被告若面臨保險公司代位求償,可依法主張損害實際金額、車輛折舊、市場價值及過失比例抗辯,法院審理時自應依損害填補原則裁量。是以保險公司代位求償範圍之最終界線,即以被保險人實際損害額為限,任何超過此範圍之請求,均違背保險法第53條立法本旨與損害賠償之基本原理。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保險公司代位求償制度的核心在於,保險人於履行其保險契約義務、給付保險金後,依法取得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避免加害人因保險理賠而脫免應負之責任,同時防止被保險人雙重受償。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明文:「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此條即確立代位權之法定基礎,屬於「法定債權移轉」的一種,與民法第312條承受權規定性質相近,其移轉之範圍及性質必須受限於被保險人原有的請求權內容。換言之,保險人得以行使之權利,僅限於被保險人原得向第三人請求之部分,並不得擴張至被保險人原無權請求之範圍。

 

「保險代位」之性質,為「法定債之移轉」,與民法第312條所定承受權之情況相似,既僅為債之移轉,則保險人向第三人所得行使之損失賠償請求權,與被保險人向第三人原得行使之損失賠償請求權,應具同一性。因此,保險人依保險代位關係,向第三人行使損失賠償請求權時,除不得逾越保險金給付金額(移轉範圍限制)外,亦不得逾越原損失賠償請求權之範圍(債權範圍限制),即使保險人依保險契約所附免折舊條款之約定,以承保車輛之修繕費用全額(不計算及扣除折舊)向被保險人為保險金給付,亦僅能於保險金給付金額及原損失賠償請求權(計算及扣除折舊)範圍內,向第三人請求損失賠償,仍不得因保險契約有免折舊條款之約定,即認保險人向第三人請求損失賠償時,得毋庸計算並扣除折舊。

 

此點在車體險實務上尤為常見,例如車主因他人肇事導致自有車輛受損,若投保車體險,保險公司依契約給付修車費用後,即得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車主,向肇事者求償。然而,代位求償範圍並非以保險公司實際理賠金額為準,而應以被保險人「實際損害額」為限。

 

「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為限。」

 

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民事判例:「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為限。」

 

代位求償金額受損害填補原則之拘束,保險公司不得因保險契約理賠超額而逾越損害範圍請求。實務上,在車禍事故中車輛維修時常涉及「折舊」與「重置成本」之爭議,法院通常依毀損物當時之客觀價值認定損害,而非修復所需之全額費用。即使保險契約中有「免折舊條款」,使保險人對被保險人理賠修繕全額,該免折舊約定僅屬保險契約內部給付條件,並不能擴張保險人代位權對第三人請求範圍。

 

理由在於保險代位僅移轉被保險人原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該請求權本就受限於物之客觀價值及折舊後的損害額。因此,即便保險人依約理賠五十萬元修車費用,但若車輛折舊後實際損害額僅四十萬元,則保險人對肇事者僅能請求四十萬元,超過部分不得主張。又若肇事雙方均有過失,保險人之代位請求權同樣受過失相抵之限制,應依被保險人實際可得請求之比例計算。

 

實務見解均一致認為,保險代位權之性質為「債權範圍限定」之法定移轉,除移轉金額不得超過保險金給付外,亦不得超越原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範圍,包含折舊、過失相抵、受害人同意行為等限制。此種見解反映出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損害而非獲利」,防止被保險人或保險人藉由代位請求獲得超額利益,確保法律上之公平與經濟上之效率。

 

再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該損害賠償責任範圍依同法第213條「損害之填補」為原則,即僅能回復至未受侵害之狀態,故保險人行使代位權時,應以受害車主實際可得之補償範圍為限,而不得藉理賠契約擴張請求。若保險人向第三人主張全額理賠不扣折舊,將導致被保險人實際損害已填補,仍間接使第三人再負超額賠償,違反損害賠償填補原則及代位權「同一性原則」。

 

此外,「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放棄請求權或不行使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減少賠償金額或解除契約。」通常有此特約在於保險人之代位權以被保險人原有請求權為基礎,若該請求權消滅,保險人之權利即不存在,足證代位求償不得脫離被保險人之損害基礎。

 

又在保險理賠實務中,保險公司常以「理賠金額即代位求償金額」提出請求,法院審理時多採「實際損害限額說」,要求保險公司舉證證明被保險人之實際損害額,並依此核定代位求償範圍。舉例而言,若肇事車輛老舊,修理費用高於車輛現值,法院通常以車輛現值為損害上限,即使保險公司依約理賠高額修理費,代位求償仍不得超過車輛之客觀價值。實務上保險人代位權行使範圍,應受被保險人損害額之限制,非以保險金給付額為準。」此判決進一步確認折舊、殘值、過失相抵等均應納入計算,防止保險人濫用代位權造成加害人負擔不當。

-事故-車險(汽車保險)-保險代位

(相關法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31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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