路邊違規停車發生事故就是要負肇事責任!

02 Jan, 2011

問題摘要:

無論是因為車輛故障還是其他原因,違規停車都可能增加事故發生的風險,並使停車方需承擔相應的責任。即使對方酒駕或其他因素也可能造成事故,但如果停車方違反了交通法規,尤其是在禁止停車的路段,他們仍然需要承擔過失責任。法院通常會根據事故當事人是否違反交通法規以及違反的程度來判定肇事責任。因此,無論在任何情況下,駕駛人都應該遵守交通法規,避免在禁止停車的路段停車,以確保交通安全並減少事故的發生。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實務上認定車禍肇事比例主要係以各車禍事故雙方有無違反相關交通法規及違反程度而定。故依實務見解,只有遵守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時,才能以信賴保護原則主張信賴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而免除過失責任。

 

路邊違規停車所面臨到的風險,在於道路本身是一個危險來源,平常就是你不撞別人,別人也會違規撞你,何況,你把車子停在路邊,這時被警察開單是小事,真正麻煩,是如果有人不小心撞到你的車,因而受傷或死亡,一經提告,你一定必須負擔過失致傷或是過失致死的責任,縱然對方也有過失,也一樣,不可不慎。

 

對於車禍事故的肇事責任評定,通常會依照事故當事人是否違反交通法規及違反的程度來判定。例如,即使當事人遵守了某些交通規則,但若在其他方面存在違規行為,如違規停車,他們仍可能需承擔相應的責任。

 

違規停車尤其在法律上被視為一種重要的過失行為,因為它可能導致道路阻塞或事故。若車輛因此被撞,即使撞車方如酒駕等有嚴重違規行為,違規停車的駕駛人也可能需要承擔過失責任。這是因為停車方的行為被視為部分造成了事故的發生,存在所謂的因果關係。

 

在你提到的案例中,車輛停放在禁止停車的紅線路段,即使另一方有酒駕行為,停車方仍舊被判定有過失責任。台灣的法院會根據事證和相關交通規則評定責任,強調即使對方有違規行為,也不能完全免除停車方的責任,特別是當違規停車可能增加事故發生的風險時。

 

實務上,有很多例子,就是汽車半夜違規停在馬路邊,喝醉酒的機車騎士自己找死撞上去,撞死自己,但因為有紅線,即是對方已經很誇張撞過去。

 

停車者就必須要負刑法過失致死之責。即使酒駕一般是重大違規,被害人自己雖有重大過失,被告也就是汽車駕駛人都要負過失致死的責任,雖然駕駛可能覺得這樣有點禍從天降,以為自己甚麼事都沒有作,但是實際上,只要不要違規停車,就不會出事,但被害人反而可以告別人求償,對於違停駕駛人實在倒楣!

 

對方酒駕還是要負責!

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為紅色實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其禁止時間為全日24小時,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係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對於上開規定,當知之甚稔。路邊則畫有紅色禁止臨時停車之邊線,顯示該路段為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被告貿然將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南往北方向外側車道上右側,將原本寬為3公尺之外側車道佔據至僅餘1公尺,確實會妨害他車通行,極易引起危險事故發生,此為被告停車時應注意並能注意之情事,按當時情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違反上開注意義務,在上開地點違規停車並且佔用車道,致肇禍端,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而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益見被告確有上開過失致被害人死亡。又被害人酒後騎車行經肇事地點(被害人送醫急救時,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每百毫升達49.8毫,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49毫克),因其駕駛能力受酒精影響,復未能注意其前方停放於該處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致撞擊小客車車尾,亦同有酒後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惟被告並不能因被害人亦與有過失而得解免其過失行為之成立。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644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對方酒駕,我方已經儘可能靠路邊,還是要負責!

按設於路側之紅實線係用以禁止臨時停車,路側劃有紅實線之處所與人行道均屬禁止臨時停車及停車之處所,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九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已考領營業小客車駕駛執照之營業駕駛人,對該等停車規定自無不知之理,而依當時客觀環境,並無使被告不能注意遵循上述交通安全法規行車之情事,其復自承:有在紅線及人行道上違規停車等語,足見被告明知其違規停車之事實甚明。而依事故現場照片及現場圖以觀,被告將所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停放於臺北縣新店市某路側劃有紅實線之路旁,其右側車身約三分之二跨越在人行道上,其餘左側車身約三分之一則突出於人行道邊緣之慢車道道路上,其違規停車行為自足以阻礙其他慢車道上車輛之通行,本件被害人李某騎乘機車沿安和路慢車道行經該處,其機車前車頭果與突出路側之被告營業小客車左側前後車門及左後照鏡擦撞,因而人車倒地死亡,足見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甚明。又死者李某於發生本件車禍後經天主教耕莘醫院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0.2673﹪W/V,足見其生前飲酒已達中、高度酩酊醉意,其騎乘機車撞擊停放路邊車輛跌倒致胸、腹部挫傷引起肺挫傷及肝臟挫裂;而死者李台福尚有中、高度酒精中毒,加重出血性休克之嚴重性及加速死亡,故其死亡機轉為中毒性休克及出血性休克,死亡原因為生前飲用酒精性飲料達中高度酩酊醉意及駕機車撞擊路旁停放車輛致胸、腹部之肝、肺挫裂引起中毒性及出血性休克而死亡等情。是被害人李某於生前飲用酒類達於中、高酩酊程度,仍騎乘機車而撞擊被告違規停放之車輛致死,其酒後駕車之行為雖亦有過失,惟此部分被害人自身之過失與被告前開違規停車過失責任之成立與否,尚屬無涉;且雖騎士李某中、高度酒精中毒所致之中毒性休克為其死亡之機轉之一,惟其因撞擊被告停放於路邊之車輛致胸、腹部之肝、肺挫裂引起之出血性休克,亦為其死亡之機轉及原因,足證被告上開違規停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因本件事故所生死亡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訴字第122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即使對方酒駕,而我方停車時間不對,還是要負責!

按汽車停車時,應注意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如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五款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又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可分類為線條、反光導標及危險標記、圖形、標字;而標字係以文字或數字劃設於路面上,各依規定管制交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亦規定甚明。被告為汽車駕駛人,於上揭時、地駕車行經上開路段停車時,自應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遵守上開路段路面以標字劃設「大客車專用」及「20:00至08:00禁停」之指示,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係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違反前揭規定,違規停車,致被害人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行經該處時,見狀煞避不及,所駕駛之上開重型機車車頭迎面自後撞擊被告所駕駛違規停放在該處之上開營業曳引車左後方車身,被告行為顯有過失。雖被害人在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經送往萬芳醫院急救時,經抽血檢驗血液中所酒精濃度為二六0‧九mg/dl,換算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二四二三八一毫克,堪認被害人酒後酒後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行經上開路段時,疏未注意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及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五以上者,不得駕車,即貿然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行駛,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然亦不能因此免除被告之刑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車子故障即使緊靠車邊之違規停車仍有責任

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中間略)。。。十二、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該故障車輛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豎立車輛故障標誌。該標誌在行車時速四十公里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五公尺至三十公尺之路面上,在行車時速逾四十公里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三十公尺至一百公尺之路面上,交通擁擠之路段,應懸掛於車身之後部。車前適當位置得視需要設置,車輛駛離現場時,應即拆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按,上開條文在本件事故後,雖經交通部、內政部會銜修正,自106年7月1日起施行,惟此部分文字並未修正),…路邊地上繪設有紅實線,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規定,屬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由上揭路況,也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仍疏未注意,貿然將大貨車停放該處路邊,又未依前開規定豎立車輛故障標誌,僅開啟煞車燈以警示來車,以致肇事,被告顯有違反前開規定之過失,被告之前揭過失與陳希仁之死亡、IINHIDAYATI之受傷間,並均有因果關係。…被告雖辯稱略以:伊因為車子前輪爆胎,才把車子停在那裡,並有開警示燈,當時伊的車子根本不能動,伊還來不及放交通錐,被害人就自己撞上來了云云,…設若車輛故障,無法移置別處時,首要之務即係豎立車輛故障標誌,以警示來車,焉有本末倒置,先聯絡車輛維修人員後,方準備豎立車輛故障標誌之理?非惟如此,立法者所以制訂交通安全規則,其用意無非在使用路人能有所依循,知其先後,俾能建構出整體之交通秩序,一旦發生事故,則藉此釐清責任,以保護用路人安全,前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規定,乃考量車輛一旦發生故障,無法行駛時,客觀上雖無從強令其駛離禁止停車之處所,然對其他用路人而言,則因該處本即禁止停車之故,亦難苛責其能注意前方有車輛違規停放,權衡輕重下,一方面准許該故障車在故障排除前得停放該處,另一方面則要求駕駛人加強對來車之警示,即在車後相當距離設置車輛故障標誌,以提前警示來車,增加來車之反應時間與距離,俾能及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由上可知,此係故障車駕駛人應負之警示義務,非可任被告自行其是,隨意以開啟警示燈代替豎立故障標誌,從而,被告所辯:伊有開啟警示燈,且本件事故係陳希仁追撞伊車輛肇事等語,縱然屬實,仍不足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至於陳希仁駕駛農耕用車前進,未能注意被告之大貨車停靠路邊,而自後追撞肇事,雖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同有過失,然刑法上並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故此亦不能解免被告之責,併此敘明。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駕駛人在任何情況下都應避免違規停車,特別是在不允許停車的路段。違規停車不僅可能導致罰款,還可能在發生事故時加重法律責任。在交通法規中,安全總是優先考慮的重點,因此即使在緊急或不可避免的情況下,也應盡量尋找合法的停車方式,以減少潛在的法律風險和確保道路安全。

 

(相關法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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