意外事故刑事訴訟

20 Sep, 2016
意外事故刑事訴訟

 

我們想讓你了解的是

 

意外事故被害人除得依民事訴訟主張其損害賠償權利外,另外則可依刑事訴訟程序維護其權利,雖然一般人想到刑事訴訟,通常涉及犯罪嫌疑被告、犯人,要去面對的一連串定罪之訴訟程序,像遭追訴、受審判等等,也就是俗稱「吃官司」,我國發動刑事訴訟程序者,主要有檢察官及自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條規定:「本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因此,檢察官及自訴人均有權提起刑事訴訟,而相對於自訴人,檢察官在刑事訴訟中亦可稱為公訴人。就被訴方面一造稱作被告。檢察官與自訴人在刑事訴訟中有權主動提起訴訟之人。一般來說,檢察官代表國家追訴犯罪,所提起的訴稱作公訴。公訴案件的當事人是檢察官和被告,但是檢察官起訴前必經刑事偵查階段,而偵查之發動,檢察官可依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即可依職權發動偵查,而被害人可以以告訴或告發方式,督促檢察官偵辦案件(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甚至法律上賦予被害人以告訴權,而得以再議方式對抗檢察官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255條以下),但是告訴乃論罪之告訴權發動,亦須知悉犯罪事實六個月內為之,否則會喪失告訴權(刑事訴訟法第237條)。

意外事故被害人除得依民事訴訟主張其損害賠償權利外,另外則可依刑事訴訟程序維護其權利,雖然一般人想到刑事訴訟,通常涉及犯罪嫌疑被告、犯人,要去面對的一連串定罪之訴訟程序,像遭追訴、受審判等等,也就是俗稱「吃官司」,我國發動刑事訴訟程序者,主要有檢察官及自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條規定:「本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因此,檢察官及自訴人均有權提起刑事訴訟,而相對於自訴人,檢察官在刑事訴訟中亦可稱為公訴人。就被訴方面一造稱作被告。檢察官與自訴人在刑事訴訟中有權主動提起訴訟之人。一般來說,檢察官代表國家追訴犯罪,所提起的訴稱作公訴。公訴案件的當事人是檢察官和被告,但是檢察官起訴前必經刑事偵查階段,而偵查之發動,檢察官可依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即可依職權發動偵查,而被害人可以以告訴或告發方式,督促檢察官偵辦案件(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甚至法律上賦予被害人以告訴權,而得以再議方式對抗檢察官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255條以下),但是告訴乃論罪之告訴權發動,亦須知悉犯罪事實六個月內為之,否則會喪失告訴權(刑事訴訟法第237條)。

 

意外事故被害人通常申告法條為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前者基於尊重被害人之意願,採取告訴乃論之方式,亦即檢察官縱發現應罰之行為,亦不可主動提起公訴,而須由被害人提告作為公訴提起之合法要件,而在刑事第一審辯論結終前亦得以撤回告訴使法院為不受理判決,後者因涉及人命,因此不採告訴乃論之方式而可由檢察官主動追訴,因此坊間常常以為告訴乃論罪與公訴罪為對立之概念,其實乃係以訛傳訛之說法。又因過失傷害或過失致死罪,因具有保護被害人或遺屬之性質,因此法院、檢察官常非常尊重被害人意願,倘若加害人與被害人或遺囑和解,縱使無法撤回告訴之案件,在偵查中亦得以緩起訴或不起訴,在審理中亦得以緩刑方式,附條件免除加害人之刑事責任。

 

但必須注意必須向檢察官或警察提出告訴,而不得向法院為之,此如最高法院87 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指出:「告訴乃論之罪,以有告訴權人提出合法告訴為訴追之條件,若未經合法告訴而逕行起訴,其訴追條件尚未具備,法院不應予以受理。又告訴應向有偵查權之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被害人對於告訴乃論之罪未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訴,在法院審理中,縱可補為告訴,仍應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始得謂為合法告訴,然後再由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將告訴狀或言詞告訴之筆錄補送法院,以為補正;如被害人不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提出告訴,而逕向法院表示告訴,自非合法之告訴。」

 

相對於上開公訴程序,由自訴人(被害人或遺屬)主動向法院提起刑事訴訟稱作自訴;自訴案件的當事人是自訴人和被告。在我國公訴與自訴的程序並行不悖,立法體制上採取國家追訴主義和私人追訴主義的折衷刑事訴訟制度。然而,我國為了公益,在自訴的功能方面,還是設有一些限制,雖然被害人,除了自然人外還包括法人在內,但除了不能像公訴人對一切犯罪都可以起訴,而僅於犯罪直接被害人(參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規定)方得提出訴訟,況且,自訴人必須透過法院方得調查相關事證,不能像檢察官在偵查方面所具有的公權力,像傳喚、拘提被告等強制處分權,自訴人都無權行使。

 

至於那些犯罪可以提起自訴,現行刑事訴訟法並沒有對罪名加以限制,基本上,屬於意外事故案件皆得提起自訴。縱使檢察官依告訴、告發、自首或者其他情事知道有犯罪嫌疑的人,已經開始偵查,如屬意外事故之告訴乃論的案件,依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的規定,就不能再提自訴。另外為避免不當之刑事自訴,因此第319條關於提起自訴要件中,增列第二項,明定:「前項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此項修正法條,立法的目的是要借助律師的法律專業知識,排除一些濫訴案件進入自訴程序,讓自訴制度更健全。至於未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則不可提起自訴。
 

因此我國現行法關於自訴立法上必須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但告訴可以委任代理人,甚至一定要以律師嗎?基本上告訴可以委任代理人,且不一定要是律師(刑事訴訟法第236條之1),而被告方面,在偵查中則須委任律師為辯護人,而審理時除須法院同意否則亦須委任律師為辯護人,蓋具有意外事故處理知識之律師,能保障當事人之權益,因此在是否要請律師,其實要以個案情節來判斷,首要在事故責任認定不明確,需要搜集證據,並需要詰問證人之情況,委任律師在審理時可以閱卷,得知法院或檢察官所知之資訊,始能充份保障權益,另外,若涉及特殊法律知識適用之情形下,如職業災害、醫療等,有時檢察官未必能注意到所有法規,因此請專業律師來協助檢察官追訴犯罪,始能保障權利,另外,則是若欲於刑事偵查、審理時談判和解事宜,須要律師來協助判斷和解金額及促成雙方和解。

 

(相關法條=刑法第14條=刑法第15條=刑法第271條=刑法第276條=刑法第284條=刑事訴訟法第3條=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刑事訴訟法第255條=刑事訴訟法第319條=刑事訴訟法第236-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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