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責任簡述

22 Oct, 2016
國家賠償責任簡述

 

我們想讓你了解的是

 

所謂國家賠償,可分為三種類型即(一)公務員在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為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的自由或權利,此即為國家賠償法第32條第2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二)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以致人民的生命、身體或財產受到損害。此即為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三)受委託行使公權力的團體或個人,在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人民的生命身體或財產,以上必須要由國家承擔,負起損害賠償的責任。此即為國家賠償法第4條第1項規定:「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其執行職務之人於行使公權力時,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亦同。」一般如警察或軍人在值勤時誤傷路人,或是路面施工不當導致騎士受傷,都是國家賠償的範圍。

所謂國家賠償,可分為三種類型即(一)公務員在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為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的自由或權利,此即為國家賠償法第32條第2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二)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以致人民的生命、身體或財產受到損害。此即為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三)受委託行使公權力的團體或個人,在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人民的生命身體或財產,以上必須要由國家承擔,負起損害賠償的責任。此即為國家賠償法第4條第1項規定:「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其執行職務之人於行使公權力時,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亦同。」一般如警察或軍人在值勤時誤傷路人,或是路面施工不當導致騎士受傷,都是國家賠償的範圍。

 

一、國家賠償請求要件

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成立國家賠償責任須具備下列七種要件:

(一)須為公務員的行為,此包括公務員的作為與不作為導致人民權益受損之情形。(二)須為執行職務的行為。(三)須為行使公權力的行為。(四)公務員須有故意或過失。(五)須為不法的行為。(六)須侵害人民的自由或權利,此包括憲法上或法律所定的一切自由及權利在內。(七)須發生損害。(八)須該不法侵害行為與人民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其中最具爭議性則係公務員的不作為導致人民權益受損,即怠於執行應對於被害人執行的職務,如因而致被害人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理論上應成立前述國家賠償責任,惟一般人民對於國家公務員並未存在請求權存在,因此國家公務員自得本於職權依法執行公權力,原則上對於公務執行具有裁量空間,除非存在法定請求權存在及裁量縮減至零,即依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司法院釋字第四六九號解釋意旨:「法律規定之內容非僅屬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而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向國家請求賠償。」

 

另所謂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以及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在此一定義不限於干預行政,縱如給付行政亦可能有國家賠償之適用。如國家機關立於私法主體之地位,從事一般行政之補助行為,如購置行政業務所需之物品或處理行政業務相關之物品,自與公權力之行使有間,不生國家賠償法適用之問題。

 

二、賠償義務機關認定

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請求損害賠償,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九條第一項參照);此處所稱的機關,是指依法組織的中央或地方機關,有決定國家意思並對外表示的權限,且有獨立預算經費者而言。例如:直轄市區公所是這裡所稱的賠償義務機關,而它們所屬的民政課,即不能作為國家賠償法規定的賠償義務機關。

 

而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請求損害賠償,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九條第二項參照)。此處所稱的「管理機關」,是指法律所定的管理機關或依法律代為管理的機關。例如:市政府將鄉道公路委任區公所養護,而發生國家賠償事件時,應以受委任管理機關即區公所為賠償義務機關。

 

公務員所屬機關或公有公共設施的設置或管理機關經裁撤或改組者,以承受其業務的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例如:交通部高速公路工程局於高速公路工程完工後裁撤,其業務交由交通部台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承受,後者即是承受業務機關。但若無承受業務的機關,則以其上級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九條第三項參照)。不能確定賠償義務機關或有爭議時,得請求其上級機關確定之。上級機關自被請求之日起過二十天仍不為確定者,以該上級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九條第四項參照)。

 

至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以外的公法人,如農田水利會(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一條)等,亦在法定範圍內行使其公權力,公共設施若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亦皆有侵害人民權益的可能,故國家賠償法並規定其他公法人準用本條規定,而可為賠償義務人。

 

三、請求權人範圍

國家賠償請求權人是指因賠償原因致受損害,能請求國家予以賠償的人。包括:直接被害人、因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民法第194條)、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支出殯葬費之人(民法第192條第1項)、對被害人有法定扶養請求權之第三人(民法第192條第2項、第1114條)。基本上我國人民有上開情形均得提出請求。

 

至於無我國國籍之外國人,則依國家賠償法第十五規定:「本法於外國人為被害人時,以依條約或其本國法令或慣例,中華民國人得在該國與該國人享受同等權利者為限,適用之。」是採取相互保證主義,也就是必須依照條約或被害的外國人本國法令或慣例,我國人可以在該國與該國人同樣享有請求國家賠償的權利時,該外國人才可適用國家賠償法。反之,如該國並無國家賠償的法令,或雖有國家賠償的法令而不適用於我中華民國人,則該外國人即不能適用國家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

 

至於,大陸地區人民,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2款、第4款規定的意旨,大陸地區人民也是中華民國人民,而該條例及本法,並沒有禁止大陸地區人民請求國家賠償之規定,故大陸地區人民如在台灣地區因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遭受不法侵害,或因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其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有損害者,應當可以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此可參見法務部民國82年8月5日(82)法律字第16337號函示)。

 

四、國家賠償訴訟以協議先行之前置程序

行政機關與人民協議不成立時,如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係沒有在30日內作成協議,或自開始協議日起逾60日,在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申請發給協議不成立證明書(或依請求權人之申請繼續協議,但以一次為限),請求權人得請求國家賠償訴訟。此依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又依國家賠償法第12條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據此,國家賠償法,係由普通法院管轄,並適用民事訴訟程序,並與一般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進行相同之程序及舉證法則(國家賠償法第5條及同法第6條)。然而,關於國家負損害賠償方法,與民法不同者,乃係原則上應以金錢為之。除非以回復原狀為適當者,否則被害人不得依請求,回復損害發生前原狀(同法第7條)。

 

五、行政爭議與國家賠償訴訟之關係

關於以行政處分違法或不當作為前提之國家賠償責任,即人民因公務員行使公權力為違法之行政處分受損害時,對於違法之行政處分,須依依行政爭訟請求救濟獲得確認系爭行政處分違法後,始得請求國家賠償責任。蓋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規定:「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前項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或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據此,普通法院在審理國家賠償之訴,人民主張受到國家機關基於公權力作成不法處分侵害其權益者,原則上須經行政爭議如行政異議、申訴、複查或覆議、訴願或行政訴訟等程序確定其違法始得請求國家賠償。

 

倘若經行政爭訟確定其合法或怠為行政爭訟致使該行政處分確定合法時,普通法院不得重新加以處理該行政處分之適法性問題而應認作該行政處分合法而駁回人民國家賠償之請求,而倘若未經行政爭訟確定而正在程序進行,普通法院應停止訴訟程序而俟行政處分之適法性確定後再處理案件。蓋基於尊重行政法院之行政裁判權及國家行政機關之權限分配,因此將行政處分之合法交由行政法院及國家行政機關處理,而普通法院自不得逾越相關權限分配,以免侵害機關設置之目的,此即為學理所稱「第一次救濟程序優先第二次救濟程序」,因此關於行政處分之違法,國家賠償機制係第二層次之救濟,絕不能取代第一層次之行政爭訟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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