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業災害民事損害賠償成立要件
勞工遭遇職業災害而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雖應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但由雇主已支付費用為勞工投保勞工保險或其他法定以雇主費用所得之補償機制已給付予勞工,雇主得於同一範圍內免除責任,因此關於雇主為勞工投保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以及商業性質之雇主責任保險及意外保險均包括在內。
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四、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如左:(一)配偶及子女。(二)父母。(三)祖父母。(四)孫子女。(五)兄弟姐妹。」據此,勞工遭遇職業災害而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雖應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但由雇主已支付費用為勞工投保勞工保險或其他法定以雇主費用所得之補償機制已給付予勞工,雇主得於同一範圍內免除責任,因此關於雇主為勞工投保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以及商業性質之雇主責任保險及意外保險均包括在內。
所謂「職業災害」係指勞工因執行職務遭遇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而言,在法律規範層次上,可分為民事法之職業災害及勞工社會福利之職業災害。關於前者,主要著眼於雇主未履行對於勞工生命、身體、健康之保障義務,而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2項之一般侵權行為責任及民法第483之1所生同法487條及第227條第2項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責任。依民法483條之1規定:「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僱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由於內容過於抽象,且對於非針對職業災害而為之規定,因此相關職業災害預防規則遂由國家機關基於保護勞工健康安全義務所訂立之「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稱「職安法」及附屬法規(主要以「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及其他法規(如機械器具防護標準)以具體化雇主所應採取安全措施,亦得推認民法第184條第2項保護他人之法令。以職業安全衛生法而言,該法之目標揭櫫「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而第二章針對「安全衛生設施」,而第三章則係以「安全衛生管理」,而第四章、第五章則賦予行政主管機關加以監督、檢查及罰緩之權限,而與民事責任法最具有相關者,在於第三章、第四章,如該法第6條第1項針對雇主必須針對「機械、設備或器具等」、「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電、熱或其他之能」、「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高壓氣體」、「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輻射、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或異常氣壓」、「監視儀表或精密作業等」、「廢氣、廢液或殘渣等廢棄物」、「水患或火災等」、「動物、植物或微生物等」、「通道、地板或階梯等」、「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危害有防止且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所謂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主管機關並訂有「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加以落實,因此雇主未依上開職業災害安全規則設置或預防危險,即應認為雇主有怠於盡其應盡之義務而應負上開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此迭經我國法院實務所肯認,並皆援用上開職業安全衛生法及規則等相關勞安規範作為認定雇主民法損害賠償責任。
按雇主保護勞工及預防意外之法規,構成不可更易之契約上義務,違反效果,一方面構成行政不法,而可能使雇主受到行政罰之制裁(公法上效力),另一方面又因上開規定當然成為勞動契約內容之一部,亦構成勞動契約之違反,勞工據此可請求雇主加以履行(私法上效力),因此勞工對於雇主實有一種直接請求權存在,因此倘若雇主違反者,而嚴重有損及勞工生命、身體、健康之情形,雖係屬於契約上附隨義務,然鑑於此一義務為雇主負有高度保護義務,因此勞工應可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要求雇主補正並拒絕給付勞務,再依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續發工資。再依我國487條之1規定:「受僱人服勞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僱用人請求賠償。 前項損害之發生,如別有應負責任之人時,僱用人對於該應負責者,有求償權。」依學者通說,依該所稱受僱人服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應指與有過失之情形,因此祇要非全屬於自己過失之情形即可請求賠償,至於該條是否有意提高雇主責任至無過失責任,實則,雇主仍以證明受僱人具有可歸責之事由而免除責任,因此該條文意義實不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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