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業災害補償定義

16 Sep, 2016
職業災害補償定義

 

我們想讓你了解的是

 

職業災害可分為「職業傷害」及「職業病」,前者係指因職業過程因雇主或非可控制因素之作業活動及職務原因造成職業傷害,後者即作業活動或工作場所因素導致勞工身體持續受害導致疾病發生。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五項:「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另依該法施行細則第6條:「本法第二條第五款所稱職業上原因,指隨作業活動所衍生,於勞動上一切必要行為及其附隨行為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而勞工保險條例雖未對「職業災害」之意義加以界定,然勞動部亦有針對職業給付訂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以下稱「準則」),其中第三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被保險人於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規定適用職業範圍從事工作,而罹患表列疾病,為職業病。」清楚界定職業務災害即是勞工執行職發而致傷害,另外,準則第四條規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或因從事二份以上工作而往返於就業場所間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被保險人為在學學生或建教合作班學生,於上、下班適當時間直接往返學校與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亦同。」則將職業災害定義擴及通勤災害。

職業災害可分為「職業傷害」及「職業病」,前者係指因職業過程因雇主或非可控制因素之作業活動及職務原因造成職業傷害,後者即作業活動或工作場所因素導致勞工身體持續受害導致疾病發生。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五項:「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

 

另依該法施行細則第6條:「本法第二條第五款所稱職業上原因,指隨作業活動所衍生,於勞動上一切必要行為及其附隨行為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而勞工保險條例雖未對「職業災害」之意義加以界定,然勞動部亦有針對職業給付訂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以下稱「準則」),其中第三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被保險人於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規定適用職業範圍從事工作,而罹患表列疾病,為職業病。」清楚界定職業務災害即是勞工執行職發而致傷害,另外,準則第四條規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或因從事二份以上工作而往返於就業場所間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被保險人為在學學生或建教合作班學生,於上、下班適當時間直接往返學校與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亦同。」則將職業災害定義擴及通勤災害。

 

職業災害一詞即係職業傷害或職業病,因此關於勞工財物上損失不包括在內,蓋無論勞工保險給付或職業災害補償目的在於減輕或除去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所致之經濟上損失,又雖人身傷害可能發生被害人(勞工)精神上之不利影響,然而此部分並非職業災害補償之目的,因此關於精神上不利影響,僅有構成民事侵權行為責任,始得請求。又關於疾病是否屬於職業病,世界各國均以事前訂立規則加以類型化,以避免爭議,而傷害是否屬於職業傷害,則依一般學者及實務見解,通常以「業務執行性」及「業務起因性」作為判斷,前者即在認定是否為職業災害時,則需判斷勞工於災害發生時行為是否為執行職務,所謂職務之範圍,學者多以為除業務本身外,尚包括業務之附隨之必要、合理行為在內,如貨車司機,除開車駕駛行為外,搬貨亦屬職務範圍。後者則係要求勞工所遭遇事故與業務具有密接關連性,亦即兩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類傷害通常為業務內在或外在之必然伴隨之典型風險之具體化,而此部分則取決經驗及論理法則,而僅為偶而發生者則不包括在內。換言之,一方面涉及科學知識,而須要專家之鑑定始能判斷,另一方面則涉及經驗判斷。

 

(相關法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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