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主預防職業災害法律上義務及責任

23 Jan, 2021
雇主預防職業災害法律上義務及責任

 

我們想讓你了解的是

 

近年來因應產業結構及社會環境變遷,勞工面臨職業災害的風險隨之提高。雇主職業災安全義務,不斷擴大適用範圍、建構機械、設備、器具及化學品源頭管理制度,達到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的目的,勞工安全衛生法的內容係針對事業單位雇主對各種危害必須採取的預防對策做一般原則性的規範,主要由安全衛生設施及安全衛生管理兩大方向做起。

近年來因應產業結構及社會環境變遷,勞工面臨職業災害的風險隨之提高。雇主職業災安全義務,不斷擴大適用範圍、建構機械、設備、器具及化學品源頭管理制度、健全職業病預防體系、強化高風險事業製程安全評估監督機制及提高違法事項罰則等各個面向著手,有助於對勞動者安全健康基本人權的保障。

 

為達到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的目的,勞工安全衛生法的內容係針對事業單位雇主對各種危害必須採取的預防對策做一般原則性的規範,主要由安全衛生設施及安全衛生管理兩大方向做起。

 

雇主範圍

關於雇主的定義,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一項,勞安法所稱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第二項規定,勞安法所稱事業單位,謂勞安法適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另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勞安法所定僱主雇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員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最高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1890號認為,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者,由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該法所定雇主之責任。此觀最高法院刑事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之見解「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之規定,應負同法所定雇主之責任者,在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係指承攬人;再承攬者,則係指再承攬人而言」亦同。

 

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勞工安全衛生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承攬管理之告知義務。事業單位應於事前告知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

 

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再承攬時,承攬人亦應依前項規定告知再承攬人。共同作業之承攬管理。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下列必要措施: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之工作。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三、工作場所之巡視。四、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五、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事業單位分別交付二個以上承攬人共同作業而未參與共同作業時,應指定承攬人之一負前項原事業單位之責任。

 

依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394號見解,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處罰之雇主,依同法第二條第二項係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然而,該負責人究係指「董事長」或「經理」、「工務所所長」、「工作站站長」?法務部 (87) 法檢 (二) 字第 002375 號函認為,應就具體個案認定。該函的理由為:小型公司負責人對工地業務大都直接介入,大型公司負責人則僅負責決策,未直接介入工地業務,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所指之負責人應就具體個案認定之,而所謂個案,必須看其是否對工地業務直接介入或是僅負責決策而未直接介入工地業務。

 

勞工安全衛生相關法規

勞工安全衛生相關法規體系,有:

(1)各業通用勞工安全衛生規章,如(1)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2)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3)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4)勞工健康保護規則;(5)勞工作業環境測定實施辦法;(6)危險物與有害物標示及通識規則;(7)勞工作業環境空氣中有害物容許濃度標準;(8)工業安全衛生標示設置準則;(9)局限空間作業危害預防要點(10)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11)機械器具防護標準;(12)高溫作業勞工作息時間標準(13)精密作業勞工視機能保護設施標準(14)高架作業勞工保護措施標準;(15)工作場所重大災害通報及檢查處理要點。

 

(2)特定行業適用勞工安全衛生規章,如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 。

 

(3)危險性機械設備危害預防規章,如(1)鍋爐及壓力容器安全規則;(2)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3)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

 

(4)有害物質危害預防規章,如(1)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則;(2)特定化學物質危害預防標準;(3)鉛中毒預防規則;(4)缺氧症。

 

(5)預防規則安全衛生必要設備之設置,一、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二、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三、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及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物品、含毒性物質、缺氧空氣、生物病原體等引起之危害。八、防止輻射線、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九、防止監視儀表、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十、防止廢氣、廢液、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十一、防止水患、火災等引起之危害。安全衛生必要措施

 

(6)就業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或通風、採光、照明、保溫、防濕、休息、避難、急救、醫療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

 

(7)符合標準之特殊機械、器具,如1、動力衝剪機械;2、手推刨床;3、木材加工用圓盤鋸;4、堆高機5、動力研磨機、研磨輪;6、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8)危險性之機械或設備,經勞委會指定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或設備,非經檢查機構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代行檢查機構檢查合格,不得使用。使用超過規定期間者,非經再檢查合格,不得繼續使用,如危險性機械起重機(固定式、移動式、人字臂起重桿)升降機(升降機、營造用提升機、吊籠)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危險性設備鍋爐壓力容器高壓氣體特定設備高壓氣體容器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9)危險性機械或設備之操作人員具有危險性機械或設備之操作人員,雇主應僱用經勞委會認可之訓練或經技能檢定之合格人員充任之。

 

(10)作業環境測定,如:一、化學性因子作業環境測定:坑內、粉塵、鉛、四烷基鉛、設有中央空調之建築物室內作業場所、有機溶劑、特定化學物質等作業場所;二、物理性因子作業環境測定:高溫、顯著噪音之室內作業場所健康檢查制度

 

(11)雇主僱用勞工從事新工作時,為識別其具工作適性,應分別就可識別適於從事一般工作或特別危害健康作業所必要之項目,實施體格檢查。勞工在職當中,於一定期間,依其從事之作業內容實施必要之定期健康檢查。體格檢查發現應僱勞工不適於從事某種工作時,不得僱用其從事該項工作。健康檢查發現勞工因職業原因不能適應原有工作者,除予醫療外,並應變更其作業場所,更換其工作,縮短其工作時間及為其他適當措施承攬之職災責任

 

職業災害法律責任

按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定有明文。另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7款,雇主對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針對勞動安全的部分,雇主應會同勞工代表訂定適合的安全衛生工作守則,而且勞工也有義務遵守該安全衛生工作守則。若雇主未依法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或勞工違反安全衛生工作守則。

 

雇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應負擔賠償責任,且其公司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民法第28條,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至刑事責任,除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及同法第276條過失致死。其他有: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規定: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41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八萬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災害。二、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十七條第四項之規定。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所發停工之通知。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1)安全衛生設施義務

 

職業安全衛生法6條第1項規定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二、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八、防止輻射、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或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九、防止監視儀表或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十、防止廢氣、廢液或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十一、防止水患、風災或火災等引起之危害。十二、防止動物、植物或微生物等引起之危害。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十四、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危害。」。

 

(2)危險性機械設備危害預防義務

 

職業安全衛生法16條第1項規定:

「雇主對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或設備,非經勞動檢查機構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代行檢查機構檢查合格,不得使用;其使用超過規定期間者,非經再檢查合格,不得繼續使用。」

 

(3)退避安全義務

 

職業安全衛生法18條第1項規定:「工作場所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時,雇主或工作場所負責人應即令停止作業,並使勞工退避至安全場所。」


 

(4)未成年人保護義務

 

職業安全衛生法29條第1項規定:「雇主不得使未滿十八歲者從事下列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一、坑內工作。二、處理爆炸性、易燃性等物質之工作。三、鉛、汞、鉻、砷、黃磷、氯氣、氰化氫、苯胺等有害物散布場所之工作。四、有害輻射散布場所之工作。五、有害粉塵散布場所之工作。六、運轉中機器或動力傳導裝置危險部分之掃除、上油、檢查、修理或上卸皮帶、繩索等工作。七、超過二百二十伏特電力線之銜接。八、已熔礦物或礦渣之處理。九、鍋爐之燒火及操作。十、鑿岩機及其他有顯著振動之工作。十一、一定重量以上之重物處理工作。十二、起重機、人字臂起重桿之運轉工作。十三、動力捲揚機、動力運搬機及索道之運轉工作。十四、橡膠化合物及合成樹脂之滾輾工作。十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危險性或有害性之工作。」

 

(5)妊娠中之女性保護義務

 

職業安全衛生法30條第1項規定:雇主不得使妊娠中之女性勞工從事下列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一、礦坑工作。二、鉛及其化合物散布場所之工作。三、異常氣壓之工作。四、處理或暴露於弓形蟲、德國麻疹等影響胎兒健康之工作。五、處理或暴露於二硫化碳、三氯乙烯、環氧乙烷、丙烯醯胺、次乙亞胺、砷及其化合物、汞及其無機化合物等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危害性化學品之工作。六、鑿岩機及其他有顯著振動之工作。七、一定重量以上之重物處理工作。八、有害輻射散布場所之工作。九、已熔礦物或礦渣之處理工作。十、起重機、人字臂起重桿之運轉工作。十一、動力捲揚機、動力運搬機及索道之運轉工作。十二、橡膠化合物及合成樹脂之滾輾工作。十三、處理或暴露於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具有致病或致死之微生物感染風險之工作。十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危險性或有害性之工作。」、第2項規定:「雇主不得使分娩後未滿一年之女性勞工從事下列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一、礦坑工作。二、鉛及其化合物散布場所之工作。三、鑿岩機及其他有顯著振動之工作。四、一定重量以上之重物處理工作。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危險性或有害性之工作。」

 

(6)急救及通報義務

 

職業安全衛生法37條第1項規定:「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救等措施,並會同勞工代表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同法第2項規定:「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八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一、發生死亡災害。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三、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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