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糾紛類型與損害賠償法律基礎

14 Sep, 2016
醫療糾紛類型與損害賠償法律基礎

 

我們想讓你了解的是

 

受惠於醫學科技發展,病人越來越相信醫生能也應該能夠避免病人發生傷害及死亡之狀況,醫療水準無法完全控制疾病或傷害、病患自然死亡或癌症末期的死亡,病患身體機能已無法正常運作,其實應該屬於法律無法介入之科技風險問題,因此即使病人受到傷害而發生糾紛,即是醫療事故,另外,醫療本是以治療人類生命、身體或健康為主,但因醫美盛行,在現在社會中與一般消費行為,因而發生費用、效用或廣告上爭議,此部分屬於醫療契約上糾紛之問題。

醫療糾紛就是存在於醫療消費者與醫療提供者之間的爭執,泛指醫病間一切爭執。包含了醫療費用之爭議、醫療內容及醫療傷害之爭議等,以下就醫療糾紛類型而討論各該損害賠償請求之法律基礎。

 

醫療事故

醫療事故,如醫療不當、診療錯誤、延誤治療、延誤轉診、用藥不當、接生不當、手術不當、急救不當、護理不週等,受惠於醫學科技發展,病人不再將自己生命完全交由命運、神的安排,而越來越相信醫生能也應該能夠避免病人發生傷害及死亡之狀況,但是非常現實的是,人類的身體迄今仍是人類無法全盤掌握的世界。即使是訓練有素的醫生,在治療過程中,難免遇到無法避免之危險,與挽回不狀況,而醫生在診療過程,有時甚至是以作實驗心態來診治疾病,在此種狀況下,醫療技術不可能避免必要風險。

 

但因為人們面對醫學的態度,已經只願意享受醫學好處,而發生事故時,便要醫師要承擔全部的醫療風險,但是法律所要處理的是,因為人為之過失所引發的醫療糾紛,如治療及注射疫苗或針劑時未注意病患的過敏體質、輸血治療時血型不符或檢驗時因疏忽造成併發症、延誤治療或轉診延遲致使病患病情加重或死亡、診斷上有重大錯誤導致處置失當、手術時因疏忽造成過失,醫療過程未能詳細說明所引起的過失,如醫師未將正確服藥方法告知病患,致使產生併發症,應該屬於法律上應該處理並介入之問題,甚至應該以課以行為人民事或刑事責任方式,來敦促行為人注意其應盡之義務。

 

醫療糾紛的類型,如括告知或說明內容不足、醫病間認知的落差。診療錯誤或延誤、檢查失誤、病症觀察錯誤、技術或遺留之錯誤、轉診之過失、未善盡告知或說明義務、管理上的缺失和投藥的副作用及放射錯誤。依醫療法第82條定,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 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法第82條第一項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為衡量標準。

 

醫院、醫生、護士等醫療服務提供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者,應以行為人、債務人於行為時、履行債務時具有故意或過失為限,故意不法行為幾乎不存在於醫療行為之中,而過失不法侵害行為,指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行為人預見其行為的侵害結果而未為避免。此項注意義務內容在醫學領域中,則是指從醫學知識與醫學實踐之經驗累積而成的醫療準則。

 

所謂醫療準則,簡言之,則指醫學上一般承認或認可得以進行的醫療技術。這些醫療技術或方法或是根據基礎醫療理論發展出來,或是通過人體試驗之規定而允許,不一而足。但無論如何,醫療準則存在的目的,不僅是為作為醫師治療疾病與傷痛的醫術指導,更是為保護病人避免受到不正確或不正當的醫療行為之損害。醫師違反醫療準則而進行醫療行為,即意味著醫師超越了容許範圍之風險而進行醫療行為。

 

換言之,醫師在違背醫療準則時,應該對於非容許範圍之額外風險,具有預見可能性。此等對於額外風險的預見可能性,乃論證醫療過失成立之最重要關鍵。雖然醫療行為本質上具有不確定性,以及會受到經驗條件的限制,以致於所謂的醫療準則,有時亦無法訂出一個絕對清楚明確的輪廓。但是不可否定的是,在醫學領域中,甚至各個專業醫療領域,確實存在著相對明確的醫療知識與技術規範,此也是醫師乃至於專科醫師在養成訓練與資格取得過程中,所必備的最基本要求。

 

就醫療行為而言,醫事人員於進行醫療行為時是否構成侵權行為,當以醫事人員實施醫療行為是否業已符合當時醫療水準,以判斷其是否業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如醫事人員所實施之診治行為未具當時醫療水準,或已具上開醫療水準而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並因而造成病患之傷害,始當須依侵權行為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是非人為過失所引發的醫療糾紛,如不可避免的院內感染。非人力所能控制的轉診延誤(路途遙遠或交通阻塞)、目前醫療水準無法完全控制疾病或傷害、病患自然死亡或癌症末期的死亡,病患身體機能已無法正常運作,其實應該屬於法律無法介入之科技風險問題,因此即使病人發生不良狀況,亦應視為醫療行為之正常風險而必須由病人自行接受。

 

明確過失醫療行為如打錯針、給錯藥、診斷錯錯,另如併發症、副作用、統計之風險和不可預見之傷害,前者容易在訴訟中獲得證明,而後者則須依靠醫療過程中是否醫師提供必要資訊予病患,而在醫療事故常屬於民事及刑事交錯之過程。

 

依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346號刑事判決:「謂醫療過失,係指醫療人員違反客觀上必要之注意義務而言。惟因醫療行為有其特殊性,自容許相當程度之風險,應以醫療當時臨床醫療實踐之醫療水準判斷是否違反注意義務」。

 

如死亡原因,為意外之事故(呼吸衰竭、突發性心臟病、低體重兒)、手術治療已盡力,並囑轉至設備較佳之醫院、又不依醫師囑咐轉院致惡化、業務上之正當行為(截肢、切除器官等)、無法預防(羊水栓塞症、麻醉突發症、腹膜炎合併腸麻痺症)、病患自行跳樓,與設備無關、特異體質難以預測、死因不明,無法認定治療有過失等與死亡、傷害無因果關係,此等醫療事故自無須由醫師負責。

 

醫療消保責任

一、美容醫療是否有消保法之適用?

 

醫療行為,除了診治或手術過程之狹義醫療,惟醫療在美容方面,目的上與一般消費行為無異,相較於商品之範圍,消保法施行細則第4條設有定義性規定,惟關於服務之範圍則無明文規定。消保法及施行細則皆未對服務加以任何定義,亦未對之為任何限制,則是否在理論上任何具有一定經濟價值之勞務供給,均應包括在服務之範圍內,即有疑義。為消保法所稱服務,並不以與商品有關聯的為限,與商品無關的服務業,如社會服務業(如醫療、教育等);生產者服務業(如律師、會計師、通訊、金融、保險等);個人服務業(如餐飲、旅館、修理等),均在消保法之規範範圍內,沒有任何除外規定,因此在適用上當然也沒有將特定行業除外之理由及必要。

 

以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重上字第435號判決為例,其認為:「消費者保護法固僅對『商品』加以定義,並未對『服務』加以任何定義,亦未作任何限制,是以提供服務為營業者,不問其是否與商品有關,由於其與消費者之安全或衛生有關,均為受到消費者保護法所規範之企業經營者。旅館業者、機車寄放業者服務之行為,核其性質,自提供旅館服務者、提供機車寄放者觀之,固與商品無關,惟其有營利性,且與住宿旅館、寄放機車消費者之安全或衛生有莫大關係,而自接受旅館服務者、機車寄放服務者觀之,其為以消費為目的而接受服務之消費者甚明(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參照),參以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規定:『從事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足見本法所稱服務之性質在於消費者可能由於該服務之提供陷於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是以提供旅館服務行為、提供機車寄放行為固非屬於商品買賣交易,而屬於提供服務之關係,然其與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攸關,本於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之立法目的(消費者保護法第1條規定參照),應將之列為消費者保護法之規範對象。故旅館服務、機車寄放應屬消費者保護法所稱服務之範圍,旅館、機車寄放保管處自係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企業經營者』。」

 

以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消上字第7號判決為例,其認為:「消費者保護法對於商品或服務既未加以定義,倘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攸關消費者健康與安全之確保,為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及其品質,即應有該法之適用。經查旅遊業者提供團體旅遊行程,其內容兼括行程規畫、餐旅、食宿及交通之安排,諸此皆已涉及消費者之健康及安全,依上開說明,自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因此旅遊業者有本法之適用。」

 

二、審閱期間

 

按醫療法第 63 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

 

醫師法第12- 1條規定,「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師應盡之說明義務,除過於專業或細部療法外,至少應包含:(1)診斷之病名、病況、預後及不接受治療之後果。(2)建議治療方案及其它可能之替代治療方案暨其利弊。(3)治療風險、常發生之併發症及副作用暨雖不常發生,但可能發生嚴重後果之風險。(4)治療之成功率(死亡率)。(5)醫院之設備及醫師之專業能力等事項;亦即在一般情形下,如曾說明,病人即有拒絕醫療之可能時,即有說明之義務。(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2676號刑事判決)。

 

有以為醫事人員秉持著只要於施行系爭手術以前,依法使用衛生署或各個醫療機構所擬具之手術同意書,據以向病患為告知說明,並經其簽名同意,則嗣後倘果真發生醫事人員已經告知過的併發症或手術風險,則醫院與其醫事人員就此便無庸負責的論調,斯項看法是否正確?

 

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 2428 號民事判決所示:「按對人體施行手術所為侵入性之醫療行為,本具一定程度之危險性,修正前醫療法第四十六條(現行法為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前段並規定:醫院實施手術時,應取得病人或其配偶、親屬或關係人之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在簽具之前,醫師應向其本人或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在其同意下,始得為之。尋繹上揭有關『告知後同意法則』之規範,旨在經由危險之說明,使病人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以減少醫療糾紛之發生,並展現病人身體及健康之自主權。是以醫院由其使用人即醫師對病人之說明告知,乃醫院依醫療契約提供醫療服務,為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醫院本身之主給付義務,而對病人所負之『從給付義務』(又稱獨立之附隨義務,或提升為給付義務之一種)。於此情形,該病人可獨立訴請醫院履行,以完全滿足給付之利益,倘醫院對病人未盡其告知說明義務,病人固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醫院賠償其損害。……查本件三軍總醫院對上訴人(病患)實施手術前,有無令其使用人即醫師對上訴人依上開醫療法規定為告知並得其同意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雖應由三軍總醫院負舉證之責,然上訴人已於記載有『經告知需實施手術原因及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之手術同意書簽名,是否生舉證責任轉換即轉由上訴人負舉證證明『醫師實際上並未告知』之責任?依上說明,受訴法院自應為闡明公開其認識及判斷,並曉諭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聲明證據。況上訴人於原審一再指稱:本件手術前,除『手術原因』一項,門診時有告知外,其餘『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等事項,完全事先未做任何說明……,且故意安排病患手術前匆促時段交簽同意書,此種略誘之同意,應視為無效並有違醫療法之立法意旨等語……;復於原審準備程序表示:『有沒有說明各種可能醫療方法的可能風險,是由對造負舉證責任。他沒有說明這個風險不能反推我們不會做其他的選擇』云云……。乃原法院未依上揭意旨,行使闡明權,使上訴人就吳○○醫師有無告知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之事實聲明證據,……究竟三軍總醫院有無令其使用人之醫師踐行前揭告知說明義務,攸關該醫院有無違反『從給付義務』及應否負不完全給付責任?…」

 

有鑑於手術同意書乃消保法第 2 條第七款所稱之定型化契約條款,除有緊急醫療等急迫情事外,應參酌消保法第 11 條之 1 第一項關於審閱期間規定之精神,使醫院在透過其醫事人員對病患為手術或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前,能先對病患告知說明手術風險、替代性治療方案等相關資訊,並預留合理期間,不但供病患審閱全部條款內容,更讓其有充分餘裕考慮施行系爭手術的利弊得失,最後再作成是否簽署同意書的決定,方屬妥適。要非如是,僅於醫院手術間外受匆促告知之病患,若其嗣後發生醫事人員匆忙告知時曾提及的手術風險致受損害,即使醫事人員對於發生併發症等固有風險一事係屬不可歸責,似宜肯認病患得援引消保法第 11 條之 1 第二項規定,主張其於急忙間受告知之治療風險、併發症及副作用等相關事項暨各該條款,均不構成手術同意書之內容,從而僅受匆促告知之病患仍得向醫院請求從給付義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三、廣告規範

 

除了導致病患傷害外,在最近盛行之美容醫療,由於其商業化之屬性,因此滋生許多與一般商品或服務相同之糾紛,其中以誇大不實、特價優惠招攬醫療業務的醫療廣告、不實療效說明、容忍未具醫師執業執照之執行業務、未由醫事人員親自執行療程及確實瞭解療程效果、「預付訂金,預購療程等爭議

 

消保法第22條則要求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第23條則是關於媒體經營者之連帶責任,若廣告內容為不實,刊登廣告之媒體在明知或可得而知的情況下,必須與業者負連帶賠償責任。公平法第21條第4項另規定,廣告代理業在明知或可得知情形下,仍製作或設計有引人錯誤之廣告,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廣告媒體業在明之或可得知其所傳播或刊載之廣告有引人錯誤之虞,仍予傳播或刊載,亦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醫療機構的廣告,也不能有促銷或不正當的宣傳行為。最近有醫美診所徵求消費者自願提供照片,供業者審閱,可免手術費,這樣的行銷方式可能違反醫療法第86條,即便為醫療機構,醫療廣告亦不得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招攬病人,並且依照第103條,主管機關將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醫療糾紛損害賠償依據

醫療過失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及醫療契約之債務不履行賠償,是否有消保法第七條之無過失責任尚有爭議,依法律觀點,醫療行為,其實是一種醫療契約,亦即係於醫療需求者與醫療提供者間訂立,以疾病之診斷、治療為給付內容所成立之契約,在法律性質上,醫療契約應定性為準委任契約或近似於委任性質之非典型契約。

 

若因醫院、醫生、護士等醫療服務提供者於履行醫療契約過程中有所過失,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並依同法第227條之1規定向醫院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2項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但以「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8年臺上字第481號及19年上字第38號判例可資參照)。

 

至於,賠償範圍與一般事故無異,在被害人死亡,財產上損害有殯葬費、扶養費,而非財產上損害有精神慰藉金;又被害人身體健康受傷害,財產上損害有勞動損失、增加生活上費用,非財產上損害有精神慰藉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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