手術前告知義務

16 Sep, 2016
手術前告知義務

 

我們想讓你了解的是

 

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如手術前得到病患之同意,即得阻卻其違法性。病患之同意則以醫師之充分說明為必要,醫師未盡說明義務時,原告之同意不生效力,不能阻卻醫師侵權行為之違法性。又醫師之說明義務,以實質上已予說明為必要,若僅令病人或其家屬在印有說明事項之同意書上貿然簽名,尚難認已盡說明義務。上開醫師說明及告知義務,其具體內容包括各種診療之適應症、必要性、方式、範圍、預估成功率、可能的副作用和發生機率、對副作用可能的處理方式和其危險、其他替代可能的治療方式和其危險及癒後狀況、藥物或儀器的危險性與副作用等事項。

按醫療法第63條第1項規定:「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因手術為侵入性醫療行為,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害健康權之侵權行為構成要件,應屬違法,惟如醫師於施行手術前得到病患之同意,即得阻卻其違法性。基於對病患自主決定權之保障與尊重,病患理應事先認識手術之風險,並由其自主決定是否願承擔該風險,而病患之同意則以醫師之充分說明為必要,醫師未盡說明義務時,原告之同意不生效力,不能阻卻醫師侵權行為之違法性。又醫師之說明義務,以實質上已予說明為必要,若僅令病人或其家屬在印有說明事項之同意書上貿然簽名,尚難認已盡說明義務。上開醫師說明及告知義務,其具體內容包括各種診療之適應症、必要性、方式、範圍、預估成功率、可能的副作用和發生機率、對副作用可能的處理方式和其危險、其他替代可能的治療方式和其危險及癒後狀況、藥物或儀器的危險性與副作用等事項,此經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676號判決明揭其旨。

 

是以,醫院實施手術時,應取得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之同意,以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而在簽具之前,醫師應向其本人或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在其同意下,始得為之。但如情況緊急,不在此限,而「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醫療法第63條第1、3項定有明文。故醫師應先盡告知之義務及取得病患或其家屬之同意,否則依醫療法第103條規定,未依法提供麻醉手術同意書予病患家屬簽署者,得處以新臺幣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之行政罰鍰。惟依行政院衛生署90年1月19日衛署醫字第0890036700號函釋認為牙醫師進行根管治療所為之鑽孔、麻醉、抽神經與血管,困難度及複雜性等皆不同於醫院於開刀房實施之手術,故其亦非屬醫療法所稱之手術。

 

因此,醫療行為祇要涉及侵入病人之身體,而可能危及其健康,而屬醫療法第64條所稱「侵入性治療」,而依該條規定:「醫療機構實施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侵入性檢查或治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並經其同意,簽具同意書後,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前項同意書之簽具,病人為未成年人或無法親自簽具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簽具,是以醫療服務提供者對醫療接受者自應適當說明治療重要內容及目的,並揭露其治療之風險性,始得進行手術,否則即有違法之爭議。又關於此部分告知範圍,由於涉及醫療知識、資訊不對等,基於誠信公平原則,此一告知方式應使醫療接受者充分瞭解之方式為之,且任何說明或揭露之資訊或資料均須正確,所有陳述或圖表均應公平表達,並不得有虛偽不實、詐欺、隱匿、或足致他人誤信之情事,而用語應以中文表達,並力求淺顯易懂。倘若病人接受該診所侵入性醫療服務前,有明確證據未充份告知醫療手術之重要內容及目的,及該診所是否揭露醫療手術之風險,並足以證明醫生向病人進行充份說明後,病人當不致於進行本件醫療美容,實務上,醫生很少不告知,而告知是否充足,由於涉及病人認知及醫生專業判斷問題,因此不可能過度要求醫生進行無限之告知,因此醫生祇要為以口頭或書面有告知上開法規規定之事項即屬合法。

 

病患或其家屬只要簽立同意書醫院就可免除任何責任嗎?

病患或其家屬所簽訂之同意書,係病患對於醫療行為,除了接受醫療所獲得之利益外,還必須承受可能因醫療行為所帶來侵害人體之風險。病患之同意與醫師之說明義務是一體兩面,因病患不具有醫療專業知識,故應由醫師為說明,以示尊重病患之人格權,再由病患行使同意權。如果經醫師說明後,病患或家屬簽訂同意書,是否即代表醫院可以免責?因醫療行為係為醫療目的,為病患之健康利益,屬於正當之業務行為,另再加上取得病患之同意等事由,使醫師手術之侵權行為得以不構成不法。惟病患或家屬所簽訂之同意書,僅是表示其同意醫師醫療行為之進行,阻卻醫師醫療行為對身體法益侵害之違法性,並不代表病患放棄了其他法律上之權利,換言之,如病患因醫師故意或過失之醫療行為而受有損害,病患仍可請求民事損害賠償及提起刑事告訴。如果同意書上載明『病人同意放棄告訴權或民事侵權行為請求或其他法律上之利益』或『免除醫師將來可能發生故意或過失責任』等條款,而病患亦簽名,是否可使醫院免責?因民法明文規定,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責任不得預先免除,條款不得違反強制規定或善良風俗,又該款項之同意並不屬於同意醫療之範圍內,是故,即便病患簽立同意書,醫師或醫院仍無法免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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