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美與消費者保護法
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規定,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所應負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為無過失責任,意即消費者因該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服務受有損害,縱使提供服務之企業於服務時無任何過失,仍應對消費者賠償損害,只是可以減少賠償金額。但以美容為目的之醫療行為是否得適用前揭消保法規定,其一為醫療過疏失,其二為廣告,均有了解之必要。
所謂「美容醫學」係指由醫師透過醫學技術,行侵入性或低侵入性之醫療技術來改善身體外觀的醫療行為,而輔以治療疾病為目的,屬「醫療行為」之範疇。此乃對於非因受傷或疾病上之治療所需之醫療行為,多為保持、改善體態、感官之健美與滿足身體意象的投射所施行之醫療。主要可分為三大類:美容醫學光電治療、美容醫學針劑注射及美容醫學手術。
醫療說明及行為疏失
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規定:「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依此規定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所應負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為無過失責任,意即消費者因該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服務受有損害,縱使提供服務之企業於服務時無任何過失,仍應對消費者賠償損害,只是可以減少賠償金額。
醫療行為究竟有沒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而使提供醫療服務的醫療機構、醫生及護理人員對病人負擔無過失責任?早期實務見解不一,但近年來實務見解多數傾向醫療行為並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而使醫事人員負擔無過失責任,理由為醫療行為充滿危險性,治療結果充滿不確定性,若使其負擔無過失責任,醫師為降低危險行為量,將傾向選擇較不具危險之藥物控制,而捨棄對某些病患較為適宜之手術,反對病人不利。目前醫療法第82條第2項也規定,醫療機構及醫療人員有過意或過失時,才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以美容為目的之醫療行為,從侵入性較小微整形,例如注射肉毒桿菌、施打玻尿酸等,乃至侵入性較大之整型手術,例如削骨、隆鼻等,都屬於非治療性之醫療行為。台灣醫美市場盛行,而衍伸出不實廣告氾濫、收費不明、可能風險未被告知等爭議。依消保法第22條對廣告內容的規範,企業經營者與明知廣告不實的廣告商,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消費者求償時可有請求權,對消費者而言是多一項保護。
一般認為「美容醫學」屬「醫療行為」之範疇,應依醫療相關法律規範。而與一般以消費者保護法規範之「消費行為」 不同。「美容醫學」一般係指由合格醫師透過醫學技術,如:手術、藥物、醫療器械、生物科技材料等,執行具侵入性或低侵入性醫療技術來改善身體外觀之醫療行為,而輔以治療疾病為目的。因此,「美容醫學」屬「醫療行為」之範疇,又醫療本身存有不確定之風險,更應由受過專業訓練之醫事人員本於高度管理之專門職業法規及「醫療法」相關規範執行之,始得確保民眾進行美容醫學處置之安全性。
前針對美容醫學的規範,醫療行為和周邊服務可分割,專業醫療行為屬於醫療法,周邊服務才適用消保法。醫療法業已規定,醫療機構應於實施處置前善盡告知義務,對於常見之美容手術之執行方法、併發症及後遺症發生機率及處理方法、風險及副作用等,業研擬14項常見美容手術(例如:眼部整形、鼻部整形、乳房整形、抽脂手術及削骨手術等)之手術同意書及說明書,委請相關醫學會審認中,有更明確的醫療資訊,落實民眾「知」的權利。
其與治療性之醫療行為最大不同之處,在於這些美容性質的醫療行為並非維持生命、健康所必需,其本質與一般企業提供之商品與服務相近,甚至比起許多企業所提供之商品及服務,例如食、衣、住、行必需品,其必要性更是來得低,既然提供日常生活所必需之商品及服務企業,依消保法都須負擔無過失之賠償責任,以美容為目的之非治療性醫療行為,雖仍屬醫療行為,仍應有消保法適用,而使醫生負擔民事無過失責任。
況且,以美容為目的之非治療性醫療行為,相較於日常生活所需之商品及服務,其費用高出甚多,醫生既然收取高額報酬,令其負擔較高責任之民事無過失責任,利害衡量也屬衡平,因此筆者認為法院在審理醫美糾紛時,應區隔一般以救治疾病為目的之醫療行為,而適用消保法使醫美醫師負無過失責任。
廣告及契約規範
醫療法第9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傳播媒體,指廣播、電視、錄影節目帶、新聞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影片、媒體廣告、布條、單張、名片或其他傳播方法。(衛生署97年5月27日及100年1月14日衛署醫字第0970019832、0990034608號函、衛生福利部104年7月6日衛部醫字第1041663683號函)
「瘦身美容」業務部分,衛福部已以「瘦身美容業管理規範」、「瘦身美容業廣告規範」、「瘦身美容業商品(服務)禮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及「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及不得記載事項」等相關規定規範。
依醫療法第61條規定「醫療機構,不得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醫療機構及其人員,不得利用業務上機會獲取不正當利益。」,依衛福部940317衛署醫字第0940203047號公告醫療法第61條第1項規定「禁止之不正當方法」即:「醫療法」第61條第1項所稱禁止之不正當方法函文所示:「醫療機構禁止以下列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一)公開宣稱就醫即贈送各種形式之禮品、折扣、彩券、健康禮券、醫療服務,或於醫療機構慶祝活動贈送免費兌換券等情形,(二)以多層次傳銷或仲介之方式,(三)未經主管機關核備,擅自派員外出辦理義診、巡迴醫療、健康檢查或勞工健檢等情形,(四)宣傳優惠付款方法,如:無息貸款、分期付款、低自備款、治療完成後再繳費等。」
又按衛生福利部97年11月25日衛署醫字第0970044043號函釋(略以):「…公告事項第1款『公開宣稱就醫及贈送各種形式之禮品等』、第2款『以多層次傳銷或仲介之方式』之規定,究其意旨,應係為避免醫療機構利用『贈送某事物與就醫者』之誘因方式,或以『假借他人』對非特定對象進行傳播、媒介方式,達招徠患者為醫療之目的…。」
衛生福利部105年11月17日衛部醫字第1051667434號令就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加以函釋,即:1.醫療法第103條第2項所定內容虛偽、誇張、歪曲事實、有傷風化或以非法墮胎為宣傳之禁止事項。2.強調最高級及排名等敘述性名詞或類似聳動用語之宣傳(如:「國內首例」、「唯一」、「第一例」、「診治病例最多」、「全國或全世界第幾台機器」、「最專業」、「保證」、「完全根治」、「最優」、「最大」…等)。3.標榜生殖器官整形、性功能、性能力之宣傳。4.標榜成癮藥物治療之宣傳。5.誇大醫療效能或類似聳動用語方式(如:完全根治、一勞永逸、永不復發、回春…等)之宣傳。6.以文章或類似形式呈現之醫療廣告,且未完整揭示其醫療風險(如:適應症、禁忌症、副作用…等)之宣傳。7.違反醫療費用標準之宣傳。8.無法積極證明廣告內容為真實之宣傳。9.非用於醫療機構診療說明、衛生教育或醫療知識用途,利用「手術或治療前後之比較影像」進行醫療業務宣傳。10.非屬個人親身體驗結果之經驗分享或未充分揭露正確資訊之代言或推薦。11.以優惠、團購、直銷、消費券、預付費用、贈送療程或針劑等具有意圖促銷之醫療廣告宣傳。12.其他違反醫學倫理或不正當方式(如:國內尚未使用之醫療技術、宣稱施行尚未經核准之人體試驗..等)之宣傳。
衛生福利部103年4月9日衛部醫字第1031662475號「藥事法」第75條之規定,藥物之標籤、仿單或包裝應依核准內容刊載。又醫師開立藥品處方應符合藥品仿單核准之適應症範圍內使用。若案內產品欲新增產品之用途或適用範圍,應依藥事法第46條規定,由許可證持有藥商備齊相關資料,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變更。醫療廣告刊登醫療儀器之名稱、療程或效能等事項,應以核定之產品中文仿單刊載範圍為限。醫療廣告之認定,宜就廣告個案所欲傳達消費者訊息之整體表現,包括文字敘述、產品品名、圖案、符號等綜合研判辦理,其內容在客觀上若已達易誤導消費者以為係經科學研究證實,例如從具文獻或教科書中,擷取部分文字或進行文字組合,另創新的名詞,核屬誇張令人誤解之詞句。
106年5月8日衛部醫字第1061663497A號函醫事人員為產品代言,其宣傳內容如未經科學研究證實或假借未曾發表之研究報告,而為產品代言、背書或影射,其具醫療健康之療效或功效,誤導消費者購買之虞者,應依業務上不正當行為論處。
避免業者為了招攬生意而推出不實廣告或將其他醫療服務作為贈品吸引民眾前往消費。醫療機構公開宣稱就醫即贈送各種形式之禮品、折扣等或宣傳優惠付款方式,如:無息貸款、分期付款等,均屬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應依醫療法第103條第1項,處新台幣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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