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行為人侵權行為責任

13 Sep, 2016
共同行為人侵權行為責任

 

我們想讓你了解的是

 

民法第185條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同條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最高法院22 年上 字第3437 號)。因此須所有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方能成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民法第185條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同條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最高法院22 年上 字第3437 號)。因此須所有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方能成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而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人僅須行為共同,無須有意思連絡,即依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 (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 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115號判例:「數人因共同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苟各行為人之過失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本件加害人某甲之過失責任,縱較加害人某乙為輕,然對於被害人之賠償,則應與某乙負連帶責任,原判決僅按十分之三給付,尚有未合。」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上開判例意義在於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人之範圍,因此依我國實務及學說見解(如司法院例變字第1號及上開判),此條共同行為人祇要為損害共同原因者,客觀加害行為具有客體關連性,不以主觀具有共同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必要。

 

又關於共同加害人內部責任分配,其內部求償範圍,固可依民法第280條規定:「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然此一規定已有違反任何人不得將自己過失所生損害賠償責任轉嫁予他人之公平原則,因此學者王澤鑑認為應類推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責任法理,共同負損害賠償之共同行為人最終損害賠償責任將依各自對於損害發生之過失責任(原因力)之輕重、強弱決定其應分擔責任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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