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侵權行為責任適用問題

14 Sep, 2016
公務員侵權行為責任適用問題

 

我們想讓你了解的是

 

依民法第186條規定:「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此有公務員民法侵權責任規定。然而依上開法律規定,本條僅有在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方依法負賠償責任,而在過失狀況下,則須限於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

依民法第186條規定:「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此有公務員民法侵權責任規定。然而依上開法律規定,本條僅有在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方依法負賠償責任,而在過失狀況下,則須限於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

 

而在國家賠償法制定後,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及同法第3條規第1項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同法第4條第1項復規定:「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其執行職務之人於行使公權力時,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亦同。」因此民法適用情形,僅限於「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惟此種情形亦可請國家賠償法請求),值得注意的是同條第2條尚有規定「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換言之,祇要被害人可以依行政救濟或訴訟程序救濟其權利者,如異議、申訴或覆議、複查、訴願或行政訴訟,而怠於未依上開程序救濟,不得依民法向國家公務員請求。

 

此外,不僅為民法第184條或同法第185條之侵權行為責任,人民亦不得依民法第188條或第28條,不得請求公務員與機關連帶負責,此部分見解,可參照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196號判例:「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固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惟公務員係其任用機關依法任用,所執行之職務,乃為公法上之行為,與其任用機關間,並無私法上一方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僱傭關係存在,自無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規定之適用,而國家機關並非私法人,其所任用之公務員顯與法人之董事或職員有別,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職員,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亦無從遽予援用。」

此外,不僅為民法第184條或同法第185條之侵權行為責任,人民亦不得依民法第188條或第28條,不得請求公務員與機關連帶負責,此部分見解,可參照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196號判例:「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固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惟公務員係其任用機關依法任用,所執行之職務,乃為公法上之行為,與其任用機關間,並無私法上一方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僱傭關係存在,自無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規定之適用,而國家機關並非私法人,其所任用之公務員顯與法人之董事或職員有別,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職員,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亦無從遽予援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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