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理人責任適用問題

06 Sep, 2016
法定代理人責任適用問題

 

我們想讓你了解的是

 

依民法第187條規定:「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如不能依前二項規定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被害人之聲請,得斟酌行為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行為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前項規定,於其他之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行為致第三人受損害時,準用之。」此即法定代理人侵權行為責任。

依民法第187條規定:「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如不能依前二項規定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被害人之聲請,得斟酌行為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行為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前項規定,於其他之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行為致第三人受損害時,準用之。」此即法定代理人侵權行為責任。

 

我國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為無行為能力人,因此1歲至6歲為無行為能力人。而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至成年為限制行為能力,因此7歲至19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滿二十歲始為成年人(參見民法第12條及同法第13條規定),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具有辨別是非之能力,除非法定代理人如父母、監護人能舉證證明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否則須與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對於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若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具有辨別是非之能力,便由法定代理人,如父母、監護人等須對於該等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單獨賠償責任,縱使得以舉證免除責任,惟法院仍得命法定代理人或行為人負道義責任,即「法院因被害人之聲請,得斟酌行為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行為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此部分可參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953號判例:「法定代理人對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侵權行為,以負責為原則,免責為例外,故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二項所定免責要件,應由法定代理人負舉證之責。」在實務上,通常父母或監護人甚難舉證而免責,因此法定代理人以負責為原則。

 

另外,關於民法債務不履行責任,亦依民法第221條(債務人法定代理人責任):「債務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者,其責任依第一百八十七條之規定定之。」換言之,債務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者,倘若法定代理人代無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或由法定代理人同意其意思表示而成立契約者(參見民法第76條以下),其具有識別能力者仍須負責,而法定代理人亦可能可負連帶責任。又如民法第217條之「與有過失」規定,依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690號:「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所謂之代理人,應包括法定代理人在內,該條可類推適用於同法第二百十七條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亦即在適用民法第二百十七條時,損害賠償權利人之法定代理人之過失,可視同損害賠償權利人之過失,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是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之受害者,縱使自己沒有與有過失,但因法定代理人有自己過失,亦導致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請求損害賠償金額遭到減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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