僱佣人侵權責任

17 Sep, 2016
僱佣人侵權責任

 

我們想讓你了解的是

 

依民法第188條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僱用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此即所謂之僱佣人責任。僱佣人既已利用受僱人為其執行職務而增加其利益,擴大其經濟活動,對於受僱人於執行職務不法侵權行導致他人之損害,自應與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惟僱佣人代受僱人賠償損害後,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以期公允。

依民法第188條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僱用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此即所謂之僱佣人責任。僱佣人既已利用受僱人為其執行職務而增加其利益,擴大其經濟活動,對於受僱人於執行職務不法侵權行導致他人之損害,自應與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惟僱佣人代受僱人賠償損害後,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以期公允。

 

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為限,始有其適用,如受僱人其私生活不檢所致,顯與其執行職務無關,即與該條所定成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032號判例參照)。而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參照),因此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所稱之受僱人,係以事實上之僱用關係為標準,僱用人與受僱人間已否成立書面契約,在所不問(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599號)。

 

再僱佣人雖得舉證證明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第二項)。實務上甚為罕見,蓋依僱用人選任受僱人雖曰盡相當之注意,而監督其職務之執行未盡相當之注意者,如無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事,仍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賠償責任(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116號可資參照)。惟僱佣人縱能舉證,被害人仍得聲請法院,得斟酌僱用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亦即僱佣人縱無賠償責任,亦不可避免應負道義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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