意外事故阻卻刑事責任之事由

18 Sep, 2016
意外事故阻卻刑事責任之事由

 

我們想讓你了解的是

 

所謂阻卻刑事責任乃係行為人雖然造成被害人死傷,形式上構成刑法上過失傷害或過失致死之構成要件事實,惟因行為人具有特殊情況,法律上不認定行為人具有違法性因而免除刑事責任之情形。

所謂阻卻刑事責任乃係行為人雖然造成被害人死傷,形式上構成刑法上過失傷害或過失致死之構成要件事實,惟因行為人具有特殊情況,法律上不認定行為人具有違法性因而免除刑事責任之情形,在意外事故案件約為下列之情形:

 

一、信賴原則

按所謂信賴原則,指行為人在社會生活中,於從事某種具有危險性之特定行為時,如無特別情事,在可信賴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亦會相互配合,謹慎採取適當行動,以避免發生危險之適當場合,倘因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之不適當行動,而發生事故造成損害之結果時,該行為人不負過失責任。依此一原則,汽車駕駛人應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亦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而無考慮對方將會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當行為之義務。又「汽車駕駛人應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亦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而無考慮對方將會有偶發的違反交通規則之不正當行為之義務(最高法院70台上字第6963號判決)。

 

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然因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注意之義務者,自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因此,關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以免除自己之責任(參見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4219 號判例)。據此,故汽車駕駛人如已遵守交通規則且為必要之注意,縱有死傷結果之發生,其行為仍難認有過失可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據此,行為人若能舉證已盡其安全規則即可在一定條件下免除過失責任。

 

二、義務履行之可能

所有注意義務之履行均須行為人客觀上能力所及,蓋按業務上過失罪,以業務上有應注意之義務為前提,且按其當時情節,係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足構成。查閱原卷,據基隆火車站站長張師洪在第一審供稱,依規定手推車廂須通知車站,再由車站通知看木柵的放下遮斷器後,持白旗表示可以通過後,車廂方可進行等語。本件車禍發生之前,上訴人並未接任何通知,對此偶然通過平交道之車廂,似無應注意之責任。且當時上訴人正在背面清理平交道山側遮斷機之導線及滑車,該處距九○三八號車廂原停放地點計二十六公尺(見鐵路管理局基隆站基站總字第一二八號函),如為視線所不及,似亦有不能注意之情節。況上訴人在非車站規定車廂機車通過之時間,暫離崗位而往修理山側遮斷機之導線,亦屬其重要任務,似亦非故意怠忽職務者所可比擬(最高法院31 年上 字第 270 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結果不可避免

行為人須為犯罪結果負責,須行為人盡其注意義務可以改變結果發生,倘若無論盡其注意義務與否,與結果發生無關,因此行為人無須為結果發生負責。蓋任何人均不可能為自己無法注意,而結果無法避免之事故負責,因此祇要行為人證明縱使盡其注意義務,結果仍不可避免,則行為人自然無須負責,但實際上,祇要有效能防止或減輕結果發生之可能性或減少損害,實務仍會認定行為人應該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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