車禍和解書撰擬注意事項

21 Sep, 2016
車禍和解書撰擬注意事項

 

我們想讓你了解的是

 

車禍和解必須是雙方當事人都能接受的條件,至於方式法律並未規定方式,以口頭或書面均可,當事人秉於誠信原則,是可以考慮口頭上的和解,否則還是以白紙黑字寫清楚,再者和解畢竟為法律上文件,不管是形式、實質及用語均須切合法律規定,將來較不會發生爭議。

契約的產生必定有其背景,而契約本體跟背景的關係,雖然「背景」在契約中不一定看的到,但寫契約或是看契約的第一件事情,應該是先去了解背景。說來容易,忘記的機會卻很大,魔鬼都在細節裡面呢。以車禍案件而論,重點在於車禍所生民事或刑事糾紛。

 

所謂和解,指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在此一定義上,和解是一種民法上有名「契約」關係,即契約必須是雙方當事人都能接受的條件,至於方式法律並未規定方式,以口頭或書面均可,但基於證據保全觀點,當然以書面尤佳。

 

和解契約的書面形式雖然法律上不是絕對必要,但從證據保全的角度來看,確實更為妥當。書面和解契約可以有效避免日後雙方對於和解條件的記憶或解釋上的差異,從而減少後續的法律糾紛。

 

因此,雙方以口頭約定好的內容,當然也叫和解,因為法律沒有規定和解一定要作成白紙黑字的書面不可。實務上,除非損害輕微,沒有人受傷,僅有小車損,甚至是連警方都不必通知,在現場就可以達成共識的情況下,當事人秉於誠信原則,是可以考慮口頭上的和解,否則還是以白紙黑字寫清楚,將來較不會發生爭議。

 

又依民法第737條:「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此條是有關和解之法律效力規定,具有所謂認定效力及創設效力,前者是和解具有認定特定法律關係之效力,如當事人承認過失,在民法便不需審酌當事人實際上有無過錯,至於創設效力,則使當事人取得或消滅特定法律關係,如車禍和解,如規定被害人可請求多少錢就是多少錢,當事人不得再爭論實際狀況,其中又如斷尾條款,車禍當事人拋棄或不再主張權利,具有使權利效力之效力。

 

和解契約具有確定和創設法律關係的雙重效力,這意味著雙方一旦達成和解,就應按照和解契約的條款履行各自的權利與義務,並且不能再就原先的法律關係提出異議或要求。這一規定在實務上確保了和解的穩定性和可靠性,也體現了法律對於雙方自主解決糾紛意願的尊重。

 

換言之,和解契約效力具有優於當事人間先前所有法律關係,以車禍而論,當事人不得再主張車禍原本可以主張之權利。即使是其中一方因和解而受有不利益的顯然結果,基於和解契約,當事人不可以在事後據以推翻或異議,也不能再就和解前的法律關係再行主張。

 

再依民法第738條:「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有左列事項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和解所依據之文件,事後發見為偽造或變造,而和解當事人若知其為偽造或變造,即不為和解者。二、和解事件,經法院確定判決,而為當事人雙方或一方於和解當時所不知者。三、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

 

其實,白字黑字的契約要撤銷,已經很難,和解契約更為難,此即所謂的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的意思,是指和解契約一旦成立,雙方當事人就應該要受到契約的拘束,對於和解的內容,除了具有本條所定第1款到第3款的事項外,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

 

一般人對於和解後又要求撤銷的最大爭議,通常「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的認知上。說當事人有一方未成年,沒有法定代理人(通常是父母)共同簽名於和解書時;或是後遺症?如果沒有約定清楚,這樣還是會發生爭執。發生這一款爭執的結果,雙方大多會進入法院的訴訟程序,來請求法官公斷。因此和解文件及內容,字字珠磯,必須格外小心。

 

在和解過程中,雙方當事人應特別注意和解條款的明確性和全面性,確保和解涵蓋所有相關的權利、義務和條件。此外,對於可能存在的未來變數,如後遺症等,也應在和解時考慮進去,避免因事後發生未預見的情況而引發新的爭議。

 

總之,和解是一種有效且高度受到法律保護的解決糾紛的方式,它要求當事人之間的誠信、互讓以及對和解條款的清晰認識和合理預期。透過謹慎地準備和解契約,雙方可以在避免進一步法律糾紛的同時,實現各自的權益保障。

 

和解的功用

被害人雖可循一般訴訟程序提起訴訟,但是訴訟非常費時費錢而且耗費精神,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及民事損害賠償案件,和解可以減少社會成本,並將雙方的損害降低至最小的程度。一般車禍發生後,雙方衍生的糾紛必然要往解決的方向發展,而解決糾紛能達成雙方利益的最好方式便是和解。

 

和解的功用在於其能夠提供一個相對快速、節省成本的糾紛解決方式。這對於涉及車禍等事故的當事人來說尤其重要,因為訴訟過程不僅時間漫長、成本高昂,還可能對當事人的精神和日常生活造成重大影響。因此,選擇和解不僅能減少社會成本,還能將雙方的損害降到最低。

 

因之,西方人說,瘦的和解勝過胖的訴訟,這句話精辟地概括了和解相較於訴訟的優勢。和解提供了一種更為靈活和個性化的解決方案,可以根據雙方的實際情況和需要來達成共識,而不是完全依賴於法律的嚴格規定和程序。

 

因此什麼時候才是和解的時機?因人、因時?確實沒有一個具體的標準答案。這很大程度上取決於個別案件的具體情況、當事人的意願以及對於解決糾紛的迫切性。理論上,從車禍發生那一刻起,只要雙方有意願,隨時都是進行和解的好時機。

 

和解的時機選擇要恰到好處,通常是在訴訟風險未完全實現之前。這時,雙方對於和解的看法更多是基於對未來不確定性的評估,類似於一場博弈。和解的條件往往取決於雙方對於風險的認知和期望值,而這些因素又受到案件具體情況的影響。

 

原則上並沒有一個標準答案。理論上從車禍發生的那一刻起,當事人隨時隨地都可以試行和解;雙方可在車禍現場就進行和解,也可到了派出所才進行和解,或是約在保險公司、自宅或其他公共場所進行和解。甚至官司打到三審定讞以前,還是可以進行庭外和解。

 

但是此一時機,必須掌握恰到好處,首先必須訴訟風險未實現前,蓋當事人對於和解所出的對價,猶如博奕,取決於當事人對於風險認知及期望值而定,關於風險認知,又是取決於個案情境,難有定則,此時尤需專業人士始能解明!

 

因此,在考慮和解的時候,專業的法律意見變得尤其重要。法律專業人士不僅能提供關於法律風險的專業評估,還能幫助當事人更好地理解各自的立場和可能的解決方案,從而作出更加明智的選擇。最終,無論是在事故現場、警察局還是法院外,只要雙方能通過和解達成共識,就能有效地解決糾紛,達到雙贏的結果。

 

和解的效力

和解在車禍案件中的作用及其對刑事和民事責任的影響。和解作為一種法律上的協議,不僅能終止或防止爭議的進一步發展,還能在一定程度上影響肇事者的刑事責任,特別是在過失傷害罪等告訴乃論罪的情況下。

 

和解允許雙方在相互讓步的基礎上達成協議,從而避免了長時間、高成本的訴訟過程。這不僅節省了社會資源,還有助於快速恢復雙方的日常生活。事實上,和解可以視為一種更為人性化和靈活的解決爭議的方式,它體現了對雙方具體情況和感受的考慮。

 

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舉例而言,當車禍事件發生時,當事人常選擇的處理方式是:肇事者答應給予受害人一定數額的金錢,而受害人則同意不提起刑事訴訟或民事訴訟,這就是以和解決當事人爭議的常見案例。另外,和解對於刑事責任,由於過失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固可因和解而放棄告訴或撤回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同時終結民、刑事糾紛。

 

在刑事責任方面,和解的達成確實可以作為法官判決時考慮的因素之一。肇事者的犯後態度,包括與受害者達成和解的行為,會被視作是科刑輕重的考量因素。這意味著,如果肇事者能主動與受害者和解,表現出悔改的態度,法官可能會考慮給予較輕的刑罰,甚至是緩刑。

 

如過失致死若係非告訴乃論之罪,刑事程序仍將進行,但法院得依刑法第57條之「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1)犯罪之動機、目的。(2)犯罪時所受之刺激。(3)犯罪之手段。(4)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5)犯罪行為人之品行。(6)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7)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8)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9)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10)犯罪後之態度。」

 

其中犯後態度審酌肇事者業已知錯而能與被害人和解之情形判定,因此,犯罪行為人之犯罪後之態度等等事由,即令對於非告訴乃論罪部分,減輕肇事者之刑事責任。此際縱有具有高度可歸責之肇事者獲得檢察官緩起訴或法官判決易科罰金或緩刑之機會也會提高,實務上,基本上和解就解決八、九成的難關!

 

至於,和解就可以了結刑事程序嗎?雖以和解的目的在於解決紛爭、減少提出訴訟之社會成本,並將雙方的損害降低至最小的程度,肇事者再與受害者成立和解契約時,肇事者答應給予受害人一定數額的賠償金錢,而受害人則同意不提起刑事訴訟或民事訴訟。

 

因此,如果受害者已經提出告訴乃論罪之刑事告訴,則可在達成和解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規定,在第一審向法院撤回訴訟,法院依同法第303條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告訴一經撤回,依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2項規定,不得再行告訴,故刑事程序即告終結。至於,第二審雖不得撤回告訴,惟告訴人得表示撤回告訴並願意給予被告最輕處分而得以達成緩刑或減輕刑責之目標!

 

關於車禍和解書撰擬具體方式

 

當車禍事故已經進行到最終有共識決定和解之後,寫下和解書確認雙方約定是很重要的一環,一不小心疏漏了可能未來會引發更多問題,到時也很容易有理說不清。雖然口頭約定的和解也會有效成立,但畢竟還是有些風險,尤其是車禍造成車毀人傷的情形,以口頭和解的方式解決,無疑授人以柄。

 

撰寫和解書是處理車禍糾紛中一個關鍵步驟,不僅是雙方達成共識的證明,也是一種法律文檔,可以在未來防止爭議的再次發生。和解書需要詳細且清晰地記錄雙方的和解條件和任何相關細節,以確保雙方的權益得到實質保障。這些條件有助於確保和解書的有效性和可執行性。

 

因此,雙方就車禍糾紛達成共識的時候,和解書要怎麼寫,才能真正具體保障到雙方的權益。我們知道,和解書的格式沒有一定,不論直式直書或直式橫書;還是隨便寫在沒有任何格式的白紙上,甚至衛生紙都可以,只要具備以下幾個最基本的要件,就算是已經具有和解書的雛型。基於「契約自由」及「當事人自主」原則,車禍當事人所達成的和解,法律當予尊重,並不加以干涉。但是為解決糾紛,必須清楚書寫下列項目

 

(一)表明書面係「和解」文字名稱

 

一般人大都寫為「和解書」,如有關車禍事故而寫成「車禍和解書」、或是以其他類似的名稱,雖以「協議書」、「契約書、「契約書」作為開頭均可,雖然以「和解書」三個字名之,淺顯易懂又符合一般人的認知,但是如有特殊目的之情形下,避免對方多想之情況,任何名詞都可以使用,但重點是要雙方簽名之情況,並有表明雙方就特定車禍加以和解,名詞運用涉及使用目的,不要有矛盾,對方能接受即可!

 

(二)立和解書人:

 

當事人姓名、戶籍、國民身份證字號、電話等資料,原則上儘可能具體確定雙方當事人身份及聯絡方式。蓋事後發生糾紛,有資料提告較簡便!尤其是當事人是否為成年人,是否為車輛所有人,通常和解書上為避免不斷重覆指稱當事人姓名,常以甲方、乙方二者相稱,如果是三方以上的車禍事故,和解書上再多加丙方、丁方其實也沒有什麼不可以,視情況而定,如有涉及其他人權益增加可以解決更多問題,如對方願意提供保證人,正如當事人若未滿20歲的年輕人發生車禍而要成立和解時,原則上和解書是要請法定代理人(一般都是父母共同)出來簽的。

 

(三)肇事情形:

 

和解內容可區分「原因事實」及「和解條件」兩部分,車禍就是原因,事實就是人、事、時、地、物的具體描述,我們也可稱之為「案由」,此部分為和解具體確定效力重要內容,尤其在有較複雜車禍情況下,容易混淆,不可不慎,如關於事故發生之當事人、時間、地點、過程等事項,如因某年某月某日某時某分許甲方駕駛(無駕照)車號○○-○○○與乙方駕駛車號F○-○○○○在○○市○○區○○公路○○○○巷口發生車禍,甲方車輛擦撞乙方及第三人之車輛造成三方車輛均受損,甲方肢體部份外傷。特定之原因事實應達成,任何人看到這份和解書的人,馬上就能很清楚地理解到這是一件有關什麼時間、和什麼人、在什麼地方發生車禍所作成的和解書,但是實際上若有刑事或民事案件,也可以用個案之繫屬法院案號,用以簡略記載案件事實,如繫屬於臺灣○○地方法院○○年度○○字○○號案件)。

 

(四)和解條件

 

和解的條件也可說是和解的「共識內容」,簡單來說,記載雙方達成解決車禍糾紛共識的具體內容,可以是賠償一定的金額;可以是道歉;也可以是互不求償,各自負擔所受損害。和解的內容可以附條件,也可以附期限。原則上基於契約自由什麼都可以,關於雙方應履行之賠償條件盡可能明確加以界定,除如給付賠償之時間、方式外。

 

尤其,關於賠償金額是否包括汽車強制責任險之理賠、可否雙方車輛損壞由保險公司修繕可由保險公司追償等均應書寫明。除非為了戰略性模糊,而有特殊考量應盡可能確定內容,但是有時必須保持彈性,以避免有特殊狀況,如講明以後,當事人就不想和解,此時為解決問題,應有從權處理之必要。

 

保險公司在和解過程中可能會根據保險合約的條款,決定賠付的範圍和金額。當事人應確保和解條件不違反保險條款,並獲得保險公司的認可(保險法第93條)。

 

(五)棄權條款

 

此部分應為和解契約最重要部分,如雙方放棄刑、民事告訴權,如巳告訴應即具狀撤回,嗣後無論任何情形,雙方本人及其親屬均不得提出異議或有任何要求,以及追訴情形,甚至在違反棄權條款下,可考量違約金之設定。因此,關於斷尾條款應特別慎重,以免糾紛再起!

 

(六)簽名或蓋章

 

任何有效的法律文書都應由當事人確認內容無誤後,簽名或蓋章其上,以示負責;並將日期記明清楚,據以判斷作成和解的時間點或計算將來的付款期限,並有利日後的查證,因此請對方提供身份證或健保卡雙證件也是重要之○。甚至,為避免糾紛,特意約定管轄條件也是可以考慮!

 

和解宜有專業人士介入,以避免糾紛

 

因此,假如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對方沒有依照約定的和解內容履行時,我方是可以憑雙方作成的和解書向法院起訴請求對方履行的。如果嫌打官司太麻煩的話,那麼和解的內容只要是和給付金錢或有價證券(例如本票、支票)之一定數量為標的的部分,也可在作成和解書的同時,辦理公證。將來如果有一方沒按照和解書的內容來履行時,另一方是可以跳過訴訟程序,直接憑和解書及公證書來請求法院民事執行處逕予強制執行的。但是為考慮和解條款,若有重大財損或人身傷亡,建議由律師代為撰擬以保障當事人權益。

 

保險人得約定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就其責任所為之承認、和解或賠償,未經其參與者,不受拘束。但經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通知保險人參與而無正當理由拒絕或藉故遲延者,不在此限(保險法第93條)。

 

要瞭解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或商業責任保險得先明白一個重要的觀念,責任險是「賠給別人」的,不是賠自己的。理賠人員到事故現場,如果沒有在事故現場通知保險公司來查證,於車禍五日內,通知保險公司出險,理賠人員才能協助了解後續理賠事宜。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1條規定,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被保險人已為一部之賠償者,保險人僅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扣除該賠償金額之餘額範圍內,負給付責任。但請求權人與被保險人約定不得扣除者,從其約定。前項被保險人先行賠償之金額,保險人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給付被保險人。但前項但書之情形,不在此限。強制車險規定車禍受害人有直接求償權,但若被保險人已經先行賠償的話,除非雙方有另外約定,否則保險公司只會再就差額部分理賠,所謂差額就是強制車險規定的保險金額與被保險人已賠償金額間的差額。

 

(相關法條=民法第736條=民法第737條=民法第738條=刑事訴訟法第238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中華民國刑法第57條=保險法第93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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