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載安全帽與「與有過失」責任

16 Sep, 2016
未載安全帽與「與有過失」責任

 

我們想讓你了解的是

 

許多人常忽略騎乘機車均應戴安全帽的重要性,有些人甚至以為戴安全帽不但悶熱、妨礙視聽、影響美觀,拒戴安全帽,或縱使戴了安全帽,未有依正確方式戴安全帽,如未有繫好安全帽或沒有選擇適當的安全帽,在法律上構成與有過失責任。

許多人常忽略騎乘機車均應戴安全帽的重要性,有些人甚至以為戴安全帽不但悶熱、妨礙視聽、影響美觀,拒戴安全帽,或縱使戴了安全帽,未有依正確方式戴安全帽,如未有繫好安全帽或沒有選擇適當的安全帽,但是機車是兩輛,不像汽車是四輪,駕駛人祇要有點重心不穩,不免有跌倒之情形,一旦發生事故,即使是輕微的擦撞,往往卻造成嚴重的傷亡。依據近年來統計資料顯示,台灣地區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發生交通事故而死傷人數,因此,騎乘機車如果駕駛或乘客未戴安全帽或未綁好安全帽,一旦發生事故,造成的傷害程度比戴安全帽發生事故造成的傷害嚴重許多。

 

騎士忽略或拒絕戴安全帽的危險性,強調了機車由於只有兩輪,比四輪車輛更容易失去平衡,導致事故的發生。而在台灣,根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騎乘機車時必須戴合格的安全帽,且要正確配戴,否則將受到罰款。

 

未戴安全帽不僅增加了騎士在交通事故中受傷的風險,還可能對事後的賠償責任產生影響。如果事故發生時,被害人未戴安全帽,法院可能會認定這種行為增加了傷害的嚴重性,從而在一定程度上減輕加害人的賠償責任。這是基於對過失相抵原則的應用,即如果被害人的行為對於損害的發生或擴大有一定的過失,法院有權減輕或免除加害人的賠償責任。

 

為了保護機車駕駛與乘客安全,因此在法律上將未戴安全帽或未依規定戴安全帽均以課予交通秩序罰,亦即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2項規定:「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及附載座人應依下列規定配戴安全帽:一、安全帽應為乘坐機器腳踏車用之安全帽,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並於帽體貼有檢驗合格標識或梅花型S產品安全標誌。二、帽體及相關配件必須齊全,並無毀損、鬆脫或變更之情事。三、配戴時安全帽應正面朝前及位置正確,於顎下繫緊扣環,安全帽並應適合頭形,穩固戴在頭上,不致上下左右晃動,且不可遮蔽視線。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規定: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臺幣500元罰鍰。」

 

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有怠於適當之注意,或避免損害及減少損害應盡之方法,而有過失者,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因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又過失相抵之要件具備時,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逕以職權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相對於過失責任的義務違反,與有過失則係「不真正義務」之違反,強調其本質上乃不同於契約不履行或侵權行為「真正義務」之意義,實質上是一種強度較弱之義務之違反,效果上不生損害賠償責任,僅僅使負擔此一義務之人受到權利減損或喪失之法律上之不利益而已。

 

一旦發生事故時,縱使傷害很嚴重,但是加害人可以證明被害人損害與未戴安全帽或未依規定戴安全帽有所關連,在刑法上可以減輕責任,亦即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因此,未戴安全帽或未依規定戴安全帽將會遭法院認定被害人損害本來沒有這麼嚴重,法院通常會量刑較輕。而在民事上,加害人便可請求減免賠償金額,此部分實務法律見解,如「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627號民事判決參照)。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損害賠償權利人之使用人之過失,可視同損害賠償權利之過失,適用該條項規定。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八條第五款規定,機車駕駛人及附載坐人均應戴安全帽。汪維園、姚孝武均未戴安全帽,依長庚醫院八十一年五月二日長庚院北字第四○五號函,上訴人姚孝武如戴安全帽發生頭部撞繫時,可能減少腦部受傷機會及受傷嚴重程度,是上訴人姚孝武未戴安全帽,於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937號判決可資參照)。

 

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機車附載人員或物品,駕駛人及附載坐人均應戴安全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項第5款亦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自陳其騎車未戴安全帽(見原審卷第65頁),而與上開規定有違,且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較嚴重傷勢為頭部,則其未依上開規定配戴安全帽,對於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本院審酌配戴安全帽固有保護頭部之功能,但僅具有緩衝或減少傷害程度之作用,並不足以確保肇事機車騎士之頭部必不受傷害之結果。衡酌前述安全帽所具有之保護功能及其功能之限制,本院認應減少上訴人10%之賠償金額為相當,故其應賠償被上訴人之金額為304,602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505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39號民事判決謂:「許添福既未戴安全帽,在光線尚稱充足之情形下復未注意前方坑洞而及時閃避,又違反行經交叉路口應減速慢行之義務,而以高速輾壓坑洞致重心不穩摔倒,頭部受創而致如此嚴重之傷害,其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自與有過失。綜合許添福上開與有過失情形,及岡山鎮公所對此一路面上坑洞未儘速處理,亦未放置警告標誌等情節,認為許添福以負擔百分四十之過失責任為適當。」又同院85年台上字第2826號民事判決謂:「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於正常天候狀況下,前後兩車間應保持如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六條第一項附表所示之行車安全距離;如遇濃霧、濃煙、強風、大雨、夜間行車或其他特殊狀況,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為該規則第六條所明定。此項規定之目的在使行駛高速公路之汽車與前車之間能保持足資反應之距離,以策安全。系爭車禍係黃琪麟駕駛油罐車,於高速公路外線車道行駛時,任意變換至中線車道,擦撞訴外人彭國瑞駕駛,行駛於中線車道之聯結車,李維照駕駛砂石車,行駛於聯結車後,煞車不及,撞上聯結車,因而發生,既為原審確定之事實。黃琪麟駕駛油罐車擦撞者為彭國瑞之聯結車,李維照之砂石車,行駛於聯結車後,因煞車不及而撞及聯結車,是否已依前開規定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即不能無疑。若確未保持安全距離,於系爭車禍之發生及損害之擴大,自不能謂無與有過失。」

 

如果被害人在事故中未戴安全帽,導致頭部受到更嚴重的傷害,法院往往會認為被害人對於損害的擴大有一定的責任,因此在計算賠償金額時會考慮這一因素,可能會減少對加害人的賠償要求。

 

總結來說,關於戴安全帽的重要性,不僅是為了個人的安全,也關乎到事故發生後可能面臨的法律後果。它提醒騎士,正確戴安全帽是遵守交通法規的重要部分,也是保護自己免受更大損害的有效方法。

 

(相關法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中華民國刑法第57條=民法第217條=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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